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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7民初654号 原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2号楼108。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公司。住所地:略阳县城关大沟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公司(以下简称略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略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4793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128567.45元(以684793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算,按年化利率10%进行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6月24日,请求判令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炼钢厂600吨混铁炉除尘、主厂房三次除尘、转炉二次除尘系统改造项目整体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略钢炼钢厂的600吨混铁炉除尘、主厂房三次除尘、转炉二次除尘系统改造项目的设计、供货、土建、安装、调试、服务等。项目总价款1767.1513万元(原合同金额为1797万元,因税率变化调整,签订补充协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确保工程顺利进行,项目已完工并竣工验收,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25日针对项目合同欠款达成付款方式备忘录(二),备忘录约定“自2021年5月开始按月支付40万元,24个月付清”。但被告在履行中未按照备忘录约定按时付款,截止2024年6月24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6847938元未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略钢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欠款金额属实,利息计算没有依据,被告不认可,被告一直在陆续付款,利率过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率按同期LPR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炼钢厂600吨混铁炉除尘、主厂房三次除尘、转炉二次除尘系统改造项目整体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略钢宣传”公众号文章“炼钢厂三次除尘风机联动试车成功”、《炼钢厂烟气治理项目移交申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3.《付款方式备忘录(二)》、略钢公司发票及付款统计表、所有发票附件。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电费发票、安全扣款通知,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及因安全检查的罚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电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电费已经交纳;对安全扣款通知书中一张500元的罚单认可,其他的罚款通知单因无施工方签字,不予认可。经过质证,原告提出电费已经交纳的质证意见,但未能提交证据,法庭要求原告在庭后5日内补充提交交纳电费的票据,但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故对电费票据予以认证;安全扣款通知单中原告无异议的予以认定,有异议的因原告未对扣款单签收或签字确认,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炼钢厂600吨混铁炉除尘、主厂房三次除尘、转炉二次除尘系统改造项目整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略钢炼钢厂的600吨混铁炉除尘、主厂房三次除尘、转炉二次除尘系统改造项目的设计、供货、土建、安装、调试、服务等。合同价款:EPC总价1623万元,安装服务费174万元,合计1797万元(此价款为含税价);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每月支付乙方(原告)75万元,首批款从2018年12月25日前开始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月起,甲方(被告)继续每月支付乙方(原告)75万元,分24批支付完成,支付总价款1797万元,每延期1个月,按照双方约定的10%利率收取利息,延期不得超过3个月。合同还约定2019年12月30日前原告应把合同所有增值税发票开具完成,否则被告有权停止付款,因未开票延误的支付时间不计为延期支付。2019年4月29日,因税率变化,原被告双方签订《炼钢厂600吨混铁炉除尘、主厂房三次除尘、转炉二次除尘系统改造项目整体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工程价款由1797万元调整为1767.1513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完工后经竣工验收,于2019年11月13日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关发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25日签订《付款方式备忘录(二)》,备忘录约定:1.2021年4月底前支付120万元;2.2021年5月开始按月支付40万元,24个月付清;3.有条件的情况下,可2022年12月底支付完成;4.本备忘录不免除原合同条款及违约责任。自2021年5月起被告未按照备忘录约定付款,截止2024年6月24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6847938元未支付。 原告方在施工中产生电费10628.02元,2019年5月7日因违反安全规定被被告安全部门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对建设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还对工程款的履行达成协议,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在施工中违反规定,被告给予原告的安全扣款57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的辩论意见。原告提出异议,只认可经原告方签字的一张500元,对其余通知单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原告方的同意,不认可罚单。庭审中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接受罚单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向原告送达罚单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500元予以认定,其余的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在施工中产生的电费10628.02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的辩论意见,原告对电费无异议,但提出已经支付给被告。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支付电费的凭证,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的辩论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延期付款利率为10%,在付款方式备忘录中约定自2021年5月开始按月支付4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自2021年6月起以年利率10%主张利息符合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年10%的利率过高,应以LPR利率计算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北京某公司的工程款6836809.98元; 二、被告陕西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096621元(计算至2024年6月24日),2024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4636元,减半收取37181.5元,由被告陕西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