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122民初112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连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连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服务费229164.8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29164.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2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服务费之日止);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福州连江某项目设计咨询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就连江某项目向某乙公司提供设计咨询服务,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协议还约定,某乙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的,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2022年,双方进行了第一次结算,结算金额为127562.40元,某乙公司已经支付。在某甲公司继续完成其他服务工作后,案涉服务工作因某乙公司原因而停止。2024年6月14日,经结算,某乙公司确认就案涉协议欠付服务费229164.80元。但截至今日,某乙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由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设计咨询服务合同未进行最终工作量确认结算,流程尚未走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某甲公司提交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福州连江某项目设计咨询服务委托合同》、钉钉群聊天记录(福州连江县[2021]01号地块-海峡区域-第三方设计管控交流群)、连江某优化精审意见、巡检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约谈记录、确认函,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5月,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了《福州连江某项目设计咨询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就连江某项目(建筑面积78501.75m³)向某乙公司提供设计咨询服务,内容包括四项:1.项目精细化审图服务、2.项目设计优化服务、3.八大停止点检查服务、4.季度巡检服务,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其中第一次付款在大区土建施工图精审报告、大区土建施工图优化报告、示范区过程优化报告、示范区土建施工图精审报告出具后,付款比例为30%,设计费127562.40元;第二次付款在大区二次深化施工图精审报告、三层会验巡检报告出具后,付款比例为30%,设计费127562.40元;第三次付款在景观和管综精审报告、景观和管综优化报告、交付实体样板巡检报告、外立面样板段巡检报告、景观样板段巡检报告、大区竣备前巡检报告出具后,付款比例为30%,设计费127562.40元;协议还约定,某乙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的,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2022年,双方进行了第一次结算,结算金额为127562.40元;尾款(按实结算)在竣工图市核意见、示范区竣工验收巡检报告、大区竣工验收巡检报告出具后,付款比例为10%,设计费42520.80元。双方还约定:设计优化咨询费以乙方所提供的设计优化结算报告所计算的设计优化服务费用进行结算和付款,且乙方有权就甲方无故拖延所造成的损失向甲方提出索赔,每迟延一日应当按该阶段应付费用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某乙公司在甲方处盖章。2022年双方进行了第一次结算,结算金额为127562.40元,该款某乙公司已经支付完毕。2024年6月14日,某乙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蔡某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连江某项目设计咨询服务委托合同剩余应付金额为229164.8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成立的《福州连江某项目设计咨询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项目的部分设计咨询服务事宜,且得到了某乙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蔡某的确认。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蔡某具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外观,对蔡某的身份某乙公司并不持异议,故蔡某在结算单上签字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未依约向设计咨询服务按时支付服务费,侵害了设计咨询服务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尚欠的服务费229164.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某乙公司未按时向某甲公司支付服务费,必然造成某甲公司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有权要求其按每迟延一日应当按该阶段应付费用的日万分之五予以赔偿,现某甲公司自愿按日万分之一(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标准自2025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合同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连江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有限公司服务费229164.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2916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1元,减半收取2400.50元,由连江某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注一:“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注二:“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