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18260号
原告:xx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xx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检查费4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48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生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4年6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xx公司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署了《XX粤港澳发展集团北区域公司XXXXXXX项目第三方设计巡检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就XXXXXXX项目向被告XX公司提供巡检服务,暂定总价为73000元。案涉协议还约定,被告XX公司逾期支付检查费的,按合同生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已依约提供了检查服务。经双方结算,最终审定结算价款为68600元。但经原告催收至今,被告XX公司仅支付了20600元,尚欠付48000元。被告XX公司系xx公司控股成立的全资子公司,被告xx公司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48000元予以认可。2021年,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XX粤港澳发展集团北区域公司XXXXXXX项目第三方设计巡检服务合同》,结算已完成,结算金额为68600元,被告XX公司已支付20600元,剩余48000元暂未支付。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间,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XX粤港澳发展集团北区域公司XXXXXXX项目第三方设计巡检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项目的现场设计管理行为、现场设计资料管理、图纸下发台账管理等相关内容进行检查。检查费用暂定含税总价73000元。合同款按期申请与支付,乙方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评分表格及检查报告,经集团设计管理中心审核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应包括项目巡检打分表、季度巡检报告、各停止点检查报告,并开具当期实付金额的发票,甲方在收到付款申请后半年内支付当期应付款的100%。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若甲方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天,甲方按照本合同生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应付款利息作为乙方补偿,甲方不再另外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完成工作后,于2023年12月4日向被告XX公司提交了书面付款申请。被告XX公司目前尚有48000元未支付。
被告xx公司系被告XX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XX公司确认尚欠原告48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其付清余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自其提交书面付款申请的2023年12月4日后半年的2024年6月5日起,以合同生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为XX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XX公司财产,应对被告XX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xx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检查费4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1元,由被告x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