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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与xx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6民初8668号 原告:xx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戴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被告xx公司2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4224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0279.16元(以242242.50元为基数按合同生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0%自2024年7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9月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8日,原、被告补签了《中梁平阳县昆阳镇城东新区Dxx-x-x地块项目设计咨询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就中梁平阳县昆阳镇城东新区Dxx-x-x地块项目向被告提供设计咨询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42242.5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的,按合同生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设计咨询服务中的项目精细化审图实际已于2021年全部完成。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即依据被告要求开具了首期款72672.75元的发票。但经原告催收至今,被告始终未支付任何款项。诉讼中,原告确认其尚未向被告提供竣工图审核意见。 被告xx公司2答辩,对原、被告间签订的设计咨询服务委托合同无异议,但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供竣工图审核意见,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结合审核天数等付款条件,应扣减合同款项20%。此外,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故本案剩余合同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始,原告就中梁平阳县昆阳镇城东新区Dxx-x-x地块项目向被告提供设计咨询服务,并于2021年11月22日开具了金额为72672.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签订一份《中梁平阳县昆阳镇城东新区Dxx-x-x地块项目设计咨询服务委托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项目设计服务费暂定含税总价为242242.50元,不含税价款为228530.66元,税率为6%,税金为13711.84元。合同第八条“设计咨询服务费用支付及结算”第1点约定:第一次付款比例30%,乙方需提交大区土建施工图精审报告、示范区土建施工图精审报告;第二次付款比例30%,需提交大区二次深化施工图精审报告、三层会验巡检报告;第三次付款30%,需提交景观和管综精审报告、交付实体样板巡检报告、外立付款面样板段巡检报告、景观样板段巡检报告、大区竣备前巡检报告;尾款10%,需提交竣工图审核意见、示范区竣工验收巡检报告、大区竣工验收巡检报告。第八条第4-6点约定:“4.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交请款资料;乙方请款资料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依约付款,付款最迟不超过乙方提交请款资料30个日历日内。5.乙方依约完成各项义务后,由甲乙双方进行设计结算,乙方应提交结算报告,结算报告经甲方认可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支付剩余款项。6.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延期或者拒绝履行本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第1点约定:甲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乙方合同设计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生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应付款利息作为乙方补偿,甲方不再另外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4年5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张某(微信号:***)通过微信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号:***)沟通案涉合同付款事宜,张某询问“余总,本月昆阳地块项目,可以开票了不”,***答复“A地块还是B地块,A地块还没验收成功,付不了”,张某追问“那B地块呢”,***答复“B地块你看下节点,目前中间验收完成了”。随后,张某多次督促***履行付款义务。同年7月19日,张某向***发送“请款--昆阳D-xx-x地块”文档。同年7月30日,张某询问“余总,麻烦核对一下请款单和发票哈,看看啥时好开票过来”,***回复“我们A地块与B地块加起来还有多少钱”。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中梁平阳县昆阳镇城东新区Dxx-x-x地块项目设计咨询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2签订的《中梁平阳县昆阳镇城东新区Dxx-x-x地块项目设计咨询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原告xx公司受被告xx公司2委托向案涉项目提供了设计咨询服务,被告xx公司2应按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被告工作人员***在与原告工作人员张某沟通过程中仅提出案涉项目A地块尚未完成验收无法付款,未否认本案合同所涉的B地块已达到付款条件,且明确B地块已完成中间验收,故本案合同进度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尾款10%需原告提交竣工图审核意见等,现原告确认其尚未提交竣工图审核意见,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服务费无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90%进度款即218018.25元(242242.50元×90%)。被告主张按照审核天数扣减20%进度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依照合同约定,利息应以218018.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0%自2024年8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未完成发票开具义务问题。本案中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提供设计咨询服务,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设计咨询服务费用。虽然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该开具发票义务仅系从合同义务,与被告支付设计服务费用的主要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被告以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不支付剩余结算款项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从合同义务,根据诚信原则及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则,原告亦应当在被告支付尚欠设计服务费之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xx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服务费218018.25元及逾期利息(以218018.25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8元,减半收取2544元,由xx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8元,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