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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5043号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2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应某。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某某2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某某2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巡检服务费178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7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企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12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某2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第三方设计巡检服务合同》,约定就中梁浙闽区域集团北区域某项目,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现场设计管理行为、现场设计资料管理、图纸下发台账管理等相关内容进行检查,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巡检咨询费。协议还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巡检费的,以合同生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应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巡检服务、出具巡检报告。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应付合同款为35400元,被告仅支付17600元,剩余17800元经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始终拖延,至今仍未依约付款。被告某某2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二者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应当对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2021年,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中梁浙闽区域集团北区域公司某项目第三方设计巡检服务合同》,结算已完成,结算金额为35400元,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17600元,剩余17800元暂未支付。合同八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款按期申请与支付,乙方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评分表格及检查报告,经集团设计管理中心审核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应包括项目巡检打分表、季度巡检报告、各停止点检查报告,并开具当期实付金额的发票,甲方在收到付款申请后半年内支付当期应付款的100%”“检查费用由甲方所在项目公司直接支付乙方,甲方内部参与被检查的项目承担相应检查费用,由甲方与其参与被检查的项目进行内部结算。乙方仅负责按照合同要求负责收集各参与项目检查的项目单位账号信息等,并开具项目应支付费用发票”。截至目前,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剩余17800元发票尚未开具,尾款17800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被告某某2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中梁浙闽区域集团北区域公司某项目第三方设计巡检服务合同》一份,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某项目的现场设计管理行为、现场设计资料管理、图纸下发台账管理等相关内容进行检查,约定:1.合同暂定总价95200元,增值税发票税率6%;2.合同款按期申请与支付,乙方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评分表格及检查报告,经集团设计管理中心审核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应包括项目巡检打分表、季度巡检报告、各停止点检查报告,并开具当期实付金额的发票,甲方在收到付款申请后半年内支付当期应付款的100%;3.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若甲方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天,甲方按照合同生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应付款利息作为乙方补偿,甲方不再另外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其股东为被告某某2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梁浙闽区域集团北区域公司某项目第三方设计巡检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皆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确认结算价为35400元,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尚拖欠17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尚未足额开具案涉合同的发票,但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为服务合同关系,开具发票并非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服务,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服务费的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合同生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3.4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付款申请日的相关材料,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某某2置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某某2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某某2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告某某2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某某2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服务费17800元以及违约金(以178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2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某某1置业有限公司、某某2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