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91民初257号
原告:洛阳嘉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延光路火炬园C座四层401、411室。
法定代表人:张家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9号A804。
法定代表人:付洪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洛阳嘉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嘉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74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767元,共计188367元(违约金以剩余货款174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续违约金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1日、2019年8月3日、201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别签订《销售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共向原告采购21台60**充电机,总价值为606000元,被告仅支付431400元,仍余174600元未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19年12月17日前全部完成发货,并于2020年1月8日前开具了全部的发票并送达被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除了支付剩余货款还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9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60KW双枪充电机1台,合同金额30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起15个工作日;乙方以电汇方式向甲方支付全货款,款到发货。2019年8月3日,双方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60KW双枪充电机18台,合同金额5184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起15个工作日;合同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103680元,到货后付剩余尾款414720元。2019年12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60KW智能充电机2台,合同金额576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起15个工作日;合同付款方式为电汇;付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需支付合同金额的20%首付货款,收到发票3个工作日付清剩余80%货款。三份《销售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发货清单、收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均可作为乙方货款结算凭证;逾期付款的,应每日支付合同标的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为被告开具了全部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签订《对账函》一份,载明被告尚欠付的货款为174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载明被告尚欠付的货款为174600元,被告亦在该《对账函》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46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对账函清单显示,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就付款方式已经进行了部分变更,2021年11月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时,虽未就剩余未付货款的履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作为债务履行方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给予其必要准备时间后,其仍怠于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应视为违约,故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虽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明显标准过高,原告在起诉时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嘉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4600元;
二、被告沈阳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嘉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74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洛阳嘉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3.5元,申请费1461.84元,共计3495.34元,由被告沈阳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晓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