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691民初2512号 原告:黑龙江省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巴彦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偿还XX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XX公司支付XX公司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6日为6929.72元);3.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XX公司均是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林业大学3号学生公寓项目”的分包单位。2021年9月30日,XX公司与XX公司双方签订公司借款协议一份,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出借40万元,用于XX公司日常经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零利息形式。借款协议签订当日,XX公司依约履行出借40万元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XX公司多次催告,XX公司至今仍尚欠XX公司借款10万元未归还,故XX公司诉至法院。 XX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公司借款协议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21年9月30日,XX公司与XX公司双方签订公司借款协议一份,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出借40万元,用于XX公司日常经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为零利息形式。协议落款处加盖XX公司、XX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具有真实、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 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账回单1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21年9月30日,XX公司按照公司借款协议的约定向XX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交易摘要处备注“借款”,XX公司已履行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 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账回单1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21年12月1日,XX公司使用其公司账户(0905********)向XX公司账户还款10万元。 4.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电子版打印件1页,欲证明2022年1月29日,XX公司向XX公司工作人员***账户还款20万元。 XX公司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XX公司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符合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XX公司(借款人、债务人、甲方)与XX公司(出借人、债权人、乙方)签订公司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根据XX公司经营需求,XX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向XX公司出借40万元,用于XX公司日常经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0月27日,XX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XX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利率为零利息形式,XX公司应于2021年10月27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XX公司分别在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2021年9月30日,XX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519***0801账户向XX公司0905××××7030账户转账40万元,交易摘要处备注“借款”,履行出借40万元的义务。XX公司认可还款期限届满后,XX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使用其公司0905××××7030账户向XX公司4519***0801账户还款10万元,于2022年1月29日向XX公司工作人员***账户还款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至今未返还,故XX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公司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的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XX公司已将借款4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XX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XX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协议明确约定2021年10月27日前还清全部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XX公司尚欠XX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返还XX公司剩余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XX公司请求XX公司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黑龙江省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70元,由黑龙江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