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万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万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民初1087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安徽万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园区北京路1066号综合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53973A。

法定代表人:刘同尧。

原告***诉被告安徽万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1月27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申请仲裁安徽万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作出[2020]合劳人仲案字第2041号《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安徽万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1)皖0111民初1082号。其后***向本院起诉,本院亦予以受理,案号为(2021)皖0111民初108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与安徽万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因对[2020]合劳人仲案字第204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不服,进而均向本院起诉,因此依据上述规定,两案应当合并审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皖0111民初1082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史 芸

二〇二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贝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