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4民初4288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无业,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风,系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20日出生,无业,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第三人:辽宁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街道办事处七道房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873321636。
法定代表人:王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辽宁恒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剑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金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