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兵1101民初1878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雍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原告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颀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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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