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5民初60576号 原告: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550元;3、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辉项目光功率预测系统升级改造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合格的光伏功率预测系统V2.0硬件及软件,总金额为231000元整,支付方式为:预付50%,验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发货,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至今原告产品质保期已过,在质保期间产品运行良好,未有任何索赔事项。但被告尚有1155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屡次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屡找借口,无故拖延,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辉项目光功率预测系统升级改造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买方)向乙方(即原告、卖方)采购光伏功率预测系统V2.0硬件及软件,硬件费用11.1万元,软件费用12万元,合计23.1万元。合同签订生效,乙方向甲方开具50%合同总额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货款;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功能满足冀北中调、地调要求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50%合同总额增值税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50%合同款。买方未按期向卖方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迟交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给卖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货款的10%。合同接货人***,联系人***。2019年9月5日,***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同日,***在《调试报告》上签字,确认安装工作已完成,并调试完毕,已正常运行。同日,原、被告盖章确认《验收报告》,检验结果合格。2018年12月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115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3月2日,被告在《往来账项征询函》中确认,***辉项目合同金额231000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累计收款115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辉项目光功率预测系统升级改造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发货,并完成了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115500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500元; 被告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1元,由被告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陕西复兴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国能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