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宏远天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保定宏远天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82民初4511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市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宏远天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保定宏远天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588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本人从事电力金具、高低压电器等销售业务,被告于2015年7月份至2016年8月份之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器产品,双方不定期结算,至2017年7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135880.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不实,双方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30日货物往来金额共2045237.2元,被告共计给原告打款19次,共计1990000元。原告在2017年2月22日退货金额合计80730元,原告尚有未拉走货物合计45011元,扣除以上被告尚欠原告10226.2元。2、因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客户退货,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产生客户退货运费共计15000元,此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且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天成公司购买原告***电器产品,并在原告向其提供的发货清单中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负有给付义务,被告天成公司未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5880.4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30日共发生货物往来金额2045237.2元(被告在庭审调查后认为原、被告共发生货物交易额为2195492元。〔详见被告代理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份数予以认可,但对发货清单中对货款金额单价的改动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涂改部分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所为,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货款1990000元,对被告主张的退货货款8073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货款已扣除而不在原告本次起诉之内。被告主张原告尚有未拉走货物合款45011元及因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客户退货,给被告造成损失,即被告产生客户退货运费共计15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宏远天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358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保定宏远天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