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27民初966号
原告:某某某某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某某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某某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某某某某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济宁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书》解除;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济宁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7,281.51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利息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利率,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济宁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某某某某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31日,某某某某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济宁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由某某某某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责鱼台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产业园服务中心配套设施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工作,合同金额1,478,600.00元,项目管理服务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直至项目缺陷责任期结束。合同书签订后,某某某某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严格如约履行合同义务。2022年10月25日,济宁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某某某某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更换项目负责人为由,恶意要求解除合同书,经某某某某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无果,济宁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强制某某某某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并要求退出项目现场,造成合同继续履行不能,已构成根本违约。截至2022年10月31日,某某某某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履行项目管理义务至案涉项目工程均已主体完成,案涉工程产值达95,861,820.44元。2021年10月21日,济宁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书专用条款第六条仅支付至项目管理费的10%,即14.786万元,此后再未支付过工程款。根据济宁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省建设施工合同》合同额为151,572,020.14元,按某某某某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内项目管理义务的比例济宁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841,612元(具体计算公式为:1478600.×95861820.44/151572020.14-147860.00=787,281.51元。经某某某某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多次沟通要求济宁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书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济宁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均予拒绝。
济宁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履约,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787281.51元。
(一)、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
答辩人于2021年7月就鱼台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产业园服务中心配套设施工程项目管理进行招标,被答辩人投标并中标,双方于2021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书》。根据被答辩人投标文件第18页被答辩人项目咨询服务工作内容显示,被答辩人应履行包括:项目决策咨询、项目经济评估、编制可研报告、设计方案比选、编制估算概率、投资控制目标、限额设计指标、招标综合合同;工程质量控制、施工进度控制、项目投资控制、工程合同管理、安全施工管理、文明施工管理、信息技术管理、施工图纸优化、施工方案优化等义务。
同时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三章及第三部分第七条的约定,被答辩人应当根据本合同约定,选派专业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组建项日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项目管理及跟踪审计需要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履行项目管理合同。被答辩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向建设单位(答辩人)汇报工作进展。同时被答辩人组建的项目管理部中主要专职管理人员在其服务期内必须常驻现场,不得从事除本工程的项目管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工作,被答辩人应当保持项目管理部成员的相对稳定性,项目管理部主要成员不得更换,项目管理部其他成员更换必须经答辩人批准;被答辩人还应保证施工现场常驻跟踪审计专业人员2名,并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随时增加专业人员(被答辩人不得将跟踪审计业务转包)。被答辩人需要每月5日前向答辩人报送《项目管理月报》等等。
被答辩人根据答辩人采购文件要求,组建项目管理部共计13人(被答辩人投标响应文件416页,附件八),但其在履约过程中,仅派项目管理部成员中的一人即***入驻现场,未达到投标响应文件及合同约定的人数,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另外被答辩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如下工作失误:1、红线测量错误,导致红线处于项目外河道中央,造成实际购地面积与规划不符;2、未能提供谋划,造成答辩人无售楼处选址,租借其他房屋,销售宣传不便,增加额外成本的严重后果;3、申请验线人为延后。未能及时与政府相关部门对接规划验线相关流程,导致基坑开挖后再申请验线,造成答辩人被行政部门处以警告;4、正负零验线人为延后。导致答辩人被执法局和审批局行政罚款;5、漏报支护降水工期。造成答辩人未能如期完成股东的考核任务,对公司人员绩效发放产生不利后果;6、跟踪审计缺失。在项目跟踪审计过程中,无任何专业的造价工程师驻场,审计工作缺失,造成后期考核不过关,受到通报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1年7月31日,某某某某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济宁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由某某某某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责鱼台经济开发区循环经济产业园服务中心配套设施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工作,合同金额1,478,600.00元,项目管理服务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直至项目缺陷责任期结束。合同书签订后。2021年10月21日,济宁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合同书专用条款第六条仅支付至项目管理费的10%,即14.786万元。2022年8月原告委派在被告处的项目经理***辞职,8月29日更换项目经理***,2022年10月25日被告以原告未经许可,更换项目负责人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同意对合同涉及相关费用,本着诚信公平的原则,双方协商确定后一次性给付。截至2022年10月31日,案涉工程产值达95,861,820.4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答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书》、收款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未全部履行完毕合同,合同解除后,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中途更换项目经理***,未经被告同意,加之长期人员不到位,所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作为项目负责人,中途未经被告同意更换确实有违合同要求,即便是原告称更换了更有经验的人替代,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更换。对于原告辩称***是自己离职,但是,在项目正在进行的情况下,不应当准许。原告按照自愿原则单方同意***离开项目,中途换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因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其他部分损失,即便是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也是一般瑕疵,原告常驻工地一个项目负责人,两个审计人员,一直以来被告都是知情的,认可的,从2021年7月31日一直到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2022年10月份,合同已经履行了一年多,且被告也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虽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但是,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改变做出的认可。原告虽然未派驻合同约定人数进场,但是也一直付出了劳动,合同项目一直顺利进行,只是在未竣工的情况下,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擅自更换了项目负责人,导致被告解除合同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不能取得全额的费用,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费用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因原告总合同费用已经确定,且没有全部完成至工程竣工,结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以及原告工作时间,原告离场时2022年10月25日的工程完成产值有工程形象进度审核表能够证实,有项目负责人签字,且有施工及监理单位签章、签字,对原告举证的产值95861820.44元审核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也予以支持,但是因为中途解除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且原告存在过错。因该工程款系劳务服务费性质,无具体工程量,本院无法进行鉴定,故本院只能酌情计算的应付数额,本院酌情根据原告计算依据(1478600.×95861820.44/151572020.14)按照70%计算应得费用,应得费用654599.05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47860元,被告还应支付506739.057元。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已经于2022年10月25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10月25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自2022年10月2日解除;
二、被告济宁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06739.057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1元,由被告济宁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33.70元,原告某某某某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407.30元;申请费4420元,由被告济宁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53.70元,原告某某某某集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6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