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新科程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5775号
原告: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7号楼7层25号。
法定代表人:谭慧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甲,男,汉族,系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鑫达小区3号楼1单元2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亮,山东思圆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科程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26号世茂国际广场C座3-10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涛,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颖,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苍山县磨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涛,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颖,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通设计公司)与被告新科程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程公司)、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通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甲、陈启亮,被告新科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涛、刘嘉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通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920728.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事实及理由:原告职工贾甲与被告**系济南民主党派代表人士进修班同学,2019年6月份被告**告诉贾甲其和被告新科程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要在兰陵县兴建一所职业技术学校,由贾甲所在单位也就是本案的原告汉通设计公司提供从方案到施工图纸的全套设计,被告**与原告的职工贾甲达成口头一致后,由原告为被告**及被告新科程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学校建设的工程图纸设计。随后原告开展了设计的相关工作,一直和被告及被告现场负责人苏振波进行联系,并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设计成果,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支付设计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新科程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所涉临沂市北方科技中等职业学校(下称“学校”)系山东博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博奥公司”)投资建设,而并非新科程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博奥公司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仅应将博奥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因此,新科程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将新科程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确有错误,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称“国家公示系统”)公示的原告基本信息与贾甲递交的本案诉讼文书中载明的原告信息严重不符,且贾甲本人对原告成立年限的自述亦与国家公示系统公示的内容完全矛盾,故贾甲无法证明其为原告员工,也无法证明其本案诉讼行为能够代表原告而非冒用原告名义,更无法证明贾甲向博奥公司交付的设计草图系原告的设计人员出具,贾甲有虚假诉讼之重大嫌疑。国家公示系统显示原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87667684864,而贾甲递交的本案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载明的汉通设计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均为91370105MA3C94C262,与国家公示系统中的完全不一致;另,国家公示系统显示汉通设计公司系2004年9月15日成立,至今已有17年之久,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贾甲与博奥公司工作人员苏振波2019年11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贾甲亲口称“设计院今年刚起步”,可见贾甲本人对原告成立年限的自述与国家公示系统完全矛盾。本案未见贾甲提交的其在原告的社保记录,如贾甲确系汉通设计公司员工,其绝不可能将自己公司的信用代码和成立年限完全弄错,且本案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但凡经原告真正的员工审阅或经原告出具,也绝不会出现弄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这种严重有违常理的错误,足以说明贾甲无法证明其为原告员工,也无法证明其本案诉讼行为能够代表原告而非冒用原告名义,更无法证明贾甲向博奥公司交付的设计草图系原告的设计人员出具,也即贾甲有虚假诉讼之重大嫌疑;三、博奥公司或新科程公司从未就委托设计并支付报酬一事与原告达成书面或口头的一致意思表示。贾甲在明知博奥公司必须先通过招投标确定学校的设计单位、再签订设计合同的前提下,在学校项目用地面积等客观条件尚未确定的项目初期企划阶段,为争取合作机会而向博奥公司提供了简单的设计草图,但前述草图存在诸多重大瑕疵,对博奥公司没有任何价值,原告要求支付设计报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博奥公司自2018年12月起,陆续与三家设计公司或个人(一是山东玖筑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二是山东建大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三是贾甲)仅就学校的设计进行了前期咨询,从未与其中任何一家公司或个人就委托设计并支付报酬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的一致意思表示。并且,在沟通过程中,博奥公司多次明确向贾甲表示学校的设计必须要先依法进行招投标,通过招投标确定设计单位后再签订设计合同,贾甲对此完全明知,上述事实在学校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十一章“项目招标方案”第79-83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019年10月8日下午15:07苏振波与贾甲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可得到明确、清晰的证实。在学校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用地面积等客观条件尚未确定、暂不具备招投标条件的项目初期企划阶段,贾甲为争取合作机会而向博奥公司提供了简单的设计草图,但前述草图存在诸多重大瑕疵,对博奥公司没有任何价值。一方面,贾甲提供给博奥公司设计草图缺少交通分析图、竖向规划图,总规图中缺少多项必要标注等(见2019年11月21日苏振波与贾甲的微信聊天记录),贾甲则表示设计院今年刚起步,请多理解。此外,贾甲提供的部分地勘数据也存在重大问题,被地勘人员多次驳回(见2019年8月25日至8月27日、8月29日、9月3日苏振波与贾甲的微信聊天记录),足见其提供的草图对学校项目的建筑设计未起到任何参考意义,不具有任何价值;另一方面,贾甲交付给博奥公司的草图数量远远少于其本案提交法院的草图数量,且贾甲交付给博奥公司的草图也没有加盖新科程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是原告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人员所做的设计成果,结合贾甲提供的草图不完整且其中必要数据缺失、地勘数据严重有误等事实,更足以说明贾甲交付博奥公司的草图并非专业人员设计,对博奥公司不具有任何价值。由此可见,原告要求支付设计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诉讼外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做评估报告,存在诸多重大瑕疵,无任何客观依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且其单方所做评估报告得出的920728.54元亦不能作为其索要设计费的依据。首先,不论是博奥公司还是新科程公司,均从未与原告就委托设计并支付报酬一事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博奥公司及新科程公司在法律上及事实上均不负有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在此前提下,无论原告是否对其所谓的“设计方案”进行价值评估、评估出的金额几何,均不能作为其索要设计费的依据;其次,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制作,评估所依据的检材均系原告单方私下向评估机构提供,博奥公司及新科程公司根本无从知悉其私下提供的检材是什么、数量多少,且评估检材完全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故该评估报告完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并且,评估机构仅凭原告单方提供的真伪不明、使用价值不明的材料即得出其市场价值高达92万余元的结论,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是欲通过该虚假单方评估进行讹诈。最后,原告单方所做评估报告名称为《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拟了解临沂市北方科技中等职业学校建设设计方案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比正规的资产评估报告多了“某公司拟了解”的字样,足见该报告完全是依原告单方主观非法诉讼意图而炮制;并且,贾甲提供给博奥公司的草图不仅不完整,还缺少多项必要数据,以上多处重大瑕疵充分说明上述设计草图没有使用价值,更不可能具有市场价值,在此事实基础上,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居然得出市场价值高达92万余元的评估结论仅参照了相关已经完成招投标的学校建设项目,但上述项目与本案并不具有参考性,明显违背一般常识,毫无客观性、公允性。此外,本案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其本已提起的司法鉴定申请转而单方委托其他评估机构,并在评估报告作出后仅向法院提交评估摘要,而故意隐去了委托人、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评估假设等报告主文内容,是其为规避司法鉴定、谋取非法利益而有意为之。因此,原告单方所做评估报告,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且其单方所做评估报告得出的920728.54元亦不能作为索要设计费的依据。综上,本案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贾甲自述中的多处内容与国家公示系统载明的汉通设计公司信息严重不符,无法证明贾甲确系原告员工,也无法证明其本案诉讼行为能够代表原告而非冒用原告名义,更无法证明贾甲向博奥公司交付的设计草图系原告具有专业资质的设计人员出具。并且,博奥公司或新科程公司从未就委托设计并支付报酬一事与原告达成书面或口头合同。贾甲明知博奥公司必须先通过招投标确定学校的设计单位、再签订设计合同,在学校项目用地面积等客观条件尚未确定的项目初期企划阶段,为争取合作机会而向博奥公司提供了简单的设计草图,且前述草图存在诸多重大瑕疵,没有使用价值,亦不具有市场价值。此外,原告单方委托制作的评估报告存在诸多重大瑕疵,特别是该报告所依据的评估检材完全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完全系其为谋取非法利益单方制作,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更不能以920728.54元的单方评估结论作为其索要设计费的依据。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辩称,认同新科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在学校项目前期企划阶段,**确实与贾甲有过交流,但被告**与原告对本案项目设计的流程意思表示非常清晰,也就是先进行招投标,然后签订设计合同,再进行报规,而原告所谓职工贾甲向博奥公司提交的仅为没有原告签章、没有设计人员签名的设计合同,也没有达成签订设计合同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汉通设计公司主张,2019年6月份经被告**联系汉通设计公司员工贾甲,告知新科程公司要在兰陵县兴建一所职业技术学校,由汉通设计公司设计学校施工图纸一套,汉通设计公司交付了部分设计成果,但**、新科程公司不支付设计费。为证明其主张,贾甲提交与**微信聊天一份(复印件41页),部分内容记载:2019年6月29日“葛:班长,明天能给我个平面图吗”贾:“能,到你办公室?”葛:“可以班长,您方便吗”贾:“明天九点半?世贸”。2019年7月6日,贾甲通过微信向**发送“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顾问有限公司”。2019年7月7日,贾甲通过微信向**发送了PDF格式的“齐鲁职业学院”文件,2019年7月8日发送了W格式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葛:收到。”2019年7月9日,贾:“我们开始做效果图了”,葛:“班长,我明天到南宁,到时候过去给他们商量商量一直合同的事,那个地好像得平一点有可能”。2019年7月12日、7月22日贾甲通过微信向**发送了“20190712修改要求(1)docx、20190722修改要求(1)docx的文件”。2019年7月27日,贾甲:“周一以后有空我们见一面细部定稿,下周差不多出报规文本。”2019年7月29日贾甲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20190728.doc的文件”2019年8月5日贾甲通过微信向**发送了“方案文本的压缩文件”**回复问:“总平面图有没有清晰的,数字能看清的”贾甲:“上次都发给你们了”。2019年11月18日,贾甲:“刚才和同圆分院院长(王峰)咨询过,200万方案费有可能,但总设计费不可能,一定是个忽悠。你私下可多打听同圆收费。是我们总的2~3倍取费。”贾甲:“总图+彩图+单体平立剖图每本共80多页”。
贾甲提交与苏振波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复印件47页),显示苏振波于2019年6月21日分别发给贾甲名为“符合齐鲁职业技术学院2000.dwg”、“齐鲁技术学院选址.dwg”、“齐鲁职业学院.dwg”的文件,并说明是两块地整体图,并替**与贾甲购买了2019年7月16日从济南至枣庄的火车票。2019年7月27日贾甲向苏振波发送了“齐鲁职业学院总图_t3(1).dwg”的文件,并将该文件的pdf格式的版本通过qq发给了苏振波。2019年9月10日苏振波向贾甲发微信称:“对了院长咱的报规材料应该好了吧”,贾甲回复“上个就好了一个多月了”。2019年11月18日贾甲将报规材料邮寄给了苏振波。2019年11月21号苏振波向贾甲发微信称:“院长,上午我去规划局他们对于设计提了几个意见:一、总面图:1…,2…,3…二、做一个交通分析图:1…,2…三、做一个竖向规划图。”贾甲回复:“1.竖向规划图做了在总平图里。2.水渠退线距离多少请规划部门给出。”
案件审理中,汉通设计公司提交山东蓝禾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共5页),仅包含了资产评估报告目录、资产评估师声明、资产评估报告摘要部分,其中资产评估报告摘要部分载明“截止评估基准日2021年3月24日,在公开市场假设前提下,临沂市北方科技中等职业学校建设设计方案市场价值评估值为920728.54元。重要提示:以上内容摘自评估报告正文,欲了解本评估业务的详细情况和正确理解评估结论,应当阅读资产评估报告正文。”
另,新科程公司提交济南英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作出的《山东博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临沂市北方科技中等职业学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1份,该报告第11章载明学校项目的设计必须先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设计单位。提交2019年9月3日填写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一张,该表记载“项目名称:临沂市北方科技中等职业学校申请单位、项目建设单位为山东博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联系人苏振波”。
再查明,山东博奥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由新科程公司100%出资设立,**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振波系该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原告汉通设计公司提交贾甲与被告新科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苏振波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确定贾甲与**及苏振波就兰陵县兴建职业技术学校设计工程图纸事宜进行沟通交流,汉通设计公司的员工贾甲向**及苏振波交付了部分设计成果,并根据对方的要求多次进行了设计图纸的修改。原告汉通设计公司为主张设计费用,自行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主张设计费用920728.54元。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因系原告汉通设计公司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且被告不认可,不宜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双方未就建设工程设计签订书面合同,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出贾甲在明知该施工项目必须先通过招投标确定设计单位、再签订设计合同的前提下,在学校项目用地面积等客观条件尚未确定的项目初期企划阶段,向对方提供了设计成果,应视为原告汉通设计公司是为了争取合作机会而自愿向对方提供,原告应预测到不签订书面合同可能带来的风险,且双方未就委托设计并支付报酬一事进行明确约定,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成立,故原告汉通设计公司主张被告新科程公司、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4元,由原告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兰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