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8180号

原告: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101087667684864。

负责人:谭慧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236国道北50米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200951557XO。

法定代表人:陈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通公司)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蒲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汪建,被告新蒲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向原告支付编制费29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编制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加大辖区内特色集镇的开发,公开发布了遵义市新蒲新区中桥特色集镇修建性编制规划招标信息,要求带设计成果竞标,并未中标的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原告按照招标要求,在投标文件中包含了编制的相关设计成果,在经合法招投标程序后,原告中标。被告于2018年5月7日向原告签发中标通知书,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桥特色集镇规划编制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49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编制总额的20%,即29.8万元(该部分费用用于支付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已经完成的设计成果),原告提交被告编制成果文件3日内,被告支付编制总额的40%,编制完成后被告结清编制费,不留尾款。并约定了不按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之后,原告依照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约定,设计遵义市新蒲新区中桥特色集镇修建性详规编制,除已在投标的过程中向被告交付合格的规划和设计图纸、电子文件光盘外,已完成的工作量已达合同条款约定的60%,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编制费用。本次诉讼原告仅诉请20%的费用,即29.8万元,剩余原告保留诉权。另外,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编制费的违约金标准为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自原告中标后就应向原告支付29.8万元的编制费,且被告已收取原告开具的29.8万元的发票,被告应以此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原告中标前及履行合同时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已达到原告招标的设计要求,实际工作量已完成合同约定的60%,一直未得到对应的编制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蒲办事处辩称,1、关于本案主体问题,由于新蒲新区的特殊性,之前以均是指挥部名义对外开展事务,但是指挥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案涉工程由新蒲新区管委会以被告的名义为业主单位进行招投标、签订合同,但合同的具体履行是由指挥部处理;招投标后由于没有控制性规划,在具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没有支付相应的合同定金,并告知了原告相关事实,因此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2、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8-1条,合同生效后三天内由被告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定金,但定金系实践性合同,被告没有支付定金的行为,已经表明不再履行合同;3、合同签订后由于没有控制性规划,不具备编制修建性,被告方也未按照合同第五条提供相应的图纸等资料给原告方,原告方根本不能开展相应的工作,原告方诉称中已完成多少合同义务并非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新蒲办事处出台招标文件,将对遵义市新蒲新区中桥特色集镇修建性详规编制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其后,被告对外发布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时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提交中桥特色集镇修建性详规编制成果,并对未中标综合排名第二的投标人补偿100000元人民币,第三名补偿60000元。2018年5月2日,被告对外发布中标公示,第一候选人为北京汉通规建筑规划设计顾问有限公司(2018年12月7日变更为北京汉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启迪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为北京世纪千府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其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桥特色集镇规划编制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中桥特色集镇规划编制费总价款为149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制总额的20%,即29.8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编制费,合同签订180天后,由原告向被告提交编制成果,被告经审定后支付原告编制费总额的40%。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编制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20%的编制费及违约金未果,酿成讼争。

另查明,被告已向第二中标候选人启迪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补偿100000元、第三中标候选人为北京世纪千府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补偿60000元。

庭审中查明,政府相关部门对遵义市新蒲新区中桥特色集镇项目是否能继续进行建设均不能确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中桥特色集镇规划编制合同》,对此,被告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进行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中桥特色集镇规划编制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政府相关部门对遵义市新蒲新区中桥特色集镇项目是否能继续进行建设均不能确定,且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中桥特色集镇规划编制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生效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制总额的20%,即29.8万元作为定金,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定金,原告未提供新的编辑成果,由此可见,本案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但原告已按照被告招标文件的要求,对遵义市新蒲新区制作的编辑成果已付出大量的工作,并结合招标文件中对中标第二第三候选人补偿的标准,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2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20年7月24日起至补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街道办事处所签订的《中桥特色集镇规划编制合同》;

二、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2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7月24日起至补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汉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卢 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罗跃谊

书 记 员  罗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