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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xx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727民初498号 原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xx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祁县xx保障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与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祁县xx保障中心(以下简称xx保障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保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xx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54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85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000元,并以8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承担延迟付款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25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保障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原告与xx公司签订《山西祁县非现场治超综合执法系统建设工程-雅安非现场执法项目》,合同约定因xx公司与xx保障中心签订《山西祁县非现场综合执法系统建设工程协议》,xx公司将上述项目中雅安段单向非现场执法检测站点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负责设备采购安装、系统集成、现场联调、调试、测试、试运行、验收、培训、技术服务等全部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格为人民币1620000元,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包括任何一方为施工所承担的所有费用、开支、义务、各种税款等。合同还就权利保护、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义务。2020年8月,祁县政府办公室组织项目监理单位及xx公司成立验收组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报告载明项目已通过验收。在此情况下,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但直至起诉之日,xx公司仅向原告支付486000元,剩余1085400元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案中xx保障中心作为发包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向被告主张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合同款无合法依据,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金额基数及起算时间有误。1、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33234元的工程款,剩余800766元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山西祁县非现场治超综合执法系统建设工程-雅安非现场执法项目》第3.3条约定:“合同双方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支付方式应基于建设单位(业主)向甲方(被告xx公司)的实际付款比例(并不仅限于总包合同的规定)向乙方(原告)支付本合同工程款,基于上述原则,甲方按如下规定向乙方付款,付款次数可以依据具体情况调整”。3.3.1条约定,“业主向甲方付款后7日内,甲方按比例支付乙方合同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进入缺陷责任期。”上述约定属于“背靠背”条款,在合同签署前原告已知晓付款的前提是业主向被告付款,明确知悉付款义务与不确定的第三方因素相关联,依然选择与被告签署合同,可推知原告愿意承担被告转移的延迟付款或付款不能的风险,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业主与被告签署的合同约定,业主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为12852384.77元,目前业主仅向被告支付650万元,仍欠付5966813.23元,共计付款比例为50.57%,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也应为50.57%,共计819234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86000元,故目前被告仅就333234元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此,上述“背靠背”条款的成立和适用前提是被告积极履行向总包单位催收货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原告的支付条款得以履行。关系到本案中被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业主催要其欠付的工程款,甚至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业主主张债权,可见被告一直积极向业主方主张债权。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参照相关判例,在被告未收到业主支付的剩余合同款项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800766元合同款项付款条件不成就。2、原告计算利息损失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14.2条约定甲方(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款项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因目前被告仅欠付原告333234元,故应以333234元为基数,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原告以全部未付工程款及自2020年8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无合法依据。二、原告主张违约金81000元属于重复主张,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讼主张。根据合同14.1条约定:“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适用其他条款”。而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约定在14.2条作出了特殊约定,即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已逾期支付款项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故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应适用14.2条关于逾期付款的特殊约定。综上,原告既在第一项请求中主张利息损失又根据14.2条主张违约责任属于重复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等无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与被告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律师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用无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xx保障中心辩称,该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该不清楚,现工程确已完工,工程质量没有问题,被告xx公司陈述的工程总价和付款650万元是事实,剩余工程款因财政困难确实未给。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0日,被告xx保障中心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即被告xx公司签订了《山西祁县非现场治超综合执法系统建设工程协议》,由被告xx公司承建山西祁县非现场治超综合执法系统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2108222.96元。2020年1月,原告山东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山西祁县非现场治超综合执法系统建设工程-雅安非现场执法项目合同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完成雅安段单向非现场执法检测点建设,设备采购安装、系统集成、现场联调、调试、测试、试运行、验收、培训、技术服务等该站点全部工程内容。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金额为1620000元,本合同支付方式应基于建设单位(业主)向甲方即被告xx公司的实际付款比例(并不仅限于总包合同规定)向乙方即原告支付本合同工程款,基于上述原则,甲方应按如下规定向乙方付款,业主向甲方付款后7日内,甲方按比例支付乙方合同工程款。在违约责任项下约定,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甲方以逾期支付款项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全部工程完工后,2020年8月1日,该工程通过验收,2021年5月6日该工程经结算审定,山西祁县非现场治超综合执法系统建设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2851380.77元。从2020年4月至2023年6月,祁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祁县财政局共计分8次给被告xx公司付工程款共计6500000元其中除最后一笔系诉讼期间即2023年6月13日支付400000元外,其余款项均于2021年6月28日前支付。被告xx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860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被告xx公司曾于2022年8月16日给祁县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工作领导组办公室邮寄了一份催款函,后又于2023年6月28日在祁县法院网上立案起诉了被告祁县xx保障中心,催要该笔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祁县非现场治超综合执法系统建设工程-雅安非现场执法项目合同工程分包合同》、《山西祁县非现场治超综合执法系统建设工程验收报告》、银行转帐业务回单1张、被告xx公司提供的《山西祁县非现场治超综合执法系统建设工程协议》、《山西祁县非现场治超综合执法系统建设工程-雅安非现场执法项目合同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银行转帐电子回单9份、催款函及快递查询记录、网上立案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了祁县非现场治超综合执法系统建设工程,又将该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山东xx,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合同中约定被告xx公司按照业主即被告xx保障中心的付款金额按比例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这一条款是否有效,根据合同内容及双方陈述可知,双方对合同的总承包、分包情况均是明知的,该条款可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条款约定也未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况,故对原告诉称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认可。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xx公司催要过该款并已开始走诉讼程序,被告xx保障中心也数次支付过工程款,被告xx公司并未放弃过主张债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业主向其付款的付款比例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2851380.77元,已支付工程款6500000元,付款比例为50.58%,分包合同总价款为1620000元,按照付款比例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19396元,被告xx公司已付款486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3396元,故对此应付款项被告xx公司理应支付给原告,但剩余款项可待业主即被告xx保障中心支付被告xx公司后另行主张。考虑已付工程款项大部分已于2021年6月28日前支付,但被告xx公司未能及时按比例支付原告工程款,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即被告xx公司逾期付款时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被告xx公司应从2021年7月6日开始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是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总额的5%,即81000元,但针对逾期付款另有具体约定,且该逾期利息未超过该上限,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在合同中约定为违反保密义务和知识产权相关事项时,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相应律师费等,但在逾期付款项下未约定律师费,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xx保障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xx保障中心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并非原告此份合同的相对方,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xx保障中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xxxx有限公司工程款333396元,并从2021年7月6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行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1元,由原告负担5588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2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