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6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4)云2601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和调解,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4)云2601民初4830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认定事实,导致判决错误。首先,一审遗漏认定某乙公司侵占使用案外人脚手架进行本案的装饰装修施工,导致某甲公司后期在结算工程款时被总包方要求承担180,000.00元脚手架租赁费的事实。某乙公司在施工期间,外墙主体结构专业分包方施工脚手架还没有拆除,某乙公司大量派驻工人侵占使用主体结构专业施工单位的脚手架进行本案装饰装修施工。某甲公司的现场管理人曾提醒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仍然继续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文山某甲医院建设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外墙涂料材料供货、施工及维保合作协议》中第三条约定,脚手架是某乙公司负责的范围,由此产生的租赁费也应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某乙方公司占用案外人脚手架产生的180,000.00元租赁费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应当在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对该部分费用未予以认定,也未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系遗漏认定事实。其次,一审遗漏认定产生垃圾清运费的事实。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大量建筑垃圾且未自行清理,后由总包方组织人员进行清理,直接导致某甲公司后期在结算工程款时被总包方要求承担150,000.00元垃圾清运费。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垃圾清运是某乙公司负责的范围,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根据实际情况,某甲公司仅要求某乙公司分摊30,000.00元垃圾清运费,该部分费用应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对垃圾清运费未予以认定,也未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系遗漏认定事实。第三,一审遗漏认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进场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险的事实。在施工中,某乙公司未按总包方要求为其进场施工的人员购买人身意外险,某甲公司多次催促,但某乙公司一直没有提供人身意外险保单。为保障进场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施工进度,某甲公司不得已以文山某乙医院项目的名义为某乙公司进场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险,费用共计80,00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分摊60,000.00元保险费。一审对购买保险费的事实未予以认定,也未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系遗漏认定事实。上述费用合计270,000.00元应当在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遗漏该事实,导致让某甲公司承担不合理的付款义务。二、一审认定以单价46.00元/平方米和工程量22423.14平方米结算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认定某甲公司自愿以46.00元/平方米的单价结算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某甲公司明知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案外人搭建的脚手架,依然与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就以此推定某甲公司自愿以46.00元/平方米的单价签订合作协议并结算工程价款,系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知道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案外人搭建的脚手架与某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间无必然联系,一审认定某甲公司自愿以46.00元/平方米的单价结算工程价款系主观推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考虑到双方就合同单价仍存在重大争议,双方并未就合同单价实际达成协议。建设工程装饰装修施工项目中,外墙漆施工是最影响施工进度和耗费人工的项目,其中施工措施脚手架占据很大比例的施工成本,经过市场询价,多家单位报价中均包含采用吊篮施工和脚手架施工措施,该综合单价报价与合同约定的46.00元/平方米的单价价差超过10.00元,某乙公司占用案外人脚手架施工,不应按照46.00元/平方米的合同单价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应当在扣除脚手架费用后按照35.00元/平方米单价进行计算,即使按照46.00元/平方米单价结算工程款,也应当在结算款中扣除180,000.00元的脚手架租赁费。其次,某乙公司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责任和义务,一审错误支持以46.00元/平方米的单价结算工程款,未考虑到某乙公司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的情况。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某甲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单价46.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的前提应当是某乙公司按照合作协议全面负责组织“乙方负责范围”的施工管理工作,但某乙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全面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在先,一审未考虑某乙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错误支持以46.00元/平方米单价结算工程款,对某甲公司显失公平。双方约定46.00元/平方米的单价已包含某乙公司施工工人和管理人员的保险和垃圾清运费等费用,某甲公司已经承担的部分费用应当在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三,案涉工程应当按造价审计单位的最终审计面积21000平方米计算,外墙修补款25,130.00元并非建设工程款项,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预估作业面积为21000平方米,同时造价审计单位最终审计面积为21000平方米,结算的面积也为21000平方米。某甲公司现场人员在结算审计前签字的量,并不能代表项目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量应该以造价审计单位审计的量为准。某乙公司提供的***与董某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某甲公司认可审计面积21000平方米之外的工程量,通话过程也未提到22424.14平方米,因此一审认定工程量错误。某乙公司诉请的外墙修补款25,130.00元并非建设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一审对该费用予以支持错误。综上,一审遗漏认定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首先,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180,000.00元脚手架租赁费、垃圾清运费和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某乙公司负责范围包括:外架(脚手架、吊篮租金、吊车租金、移机费、维修维护费等)、垃圾清运等范围内指定品牌材料的供货和施工,并负责项目实施过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质量、工期、人工、机械、人员保险等内容。某甲公司为赶工期,在承建主体单位未拆除钢管架的情况下要求某乙公司进场施工,双方约定由某甲公司与承建主体施工方协商沟通好后在主体施工单位拆除钢管架前由某乙公司免费使用其钢管架,主体工程施工方拆除钢管架后某乙公司自行搭建外架施工。某乙公司施工过程中仅是少部分使用主体施工方的钢管架,大部分工程的完工都是某乙公司自行搭建外架及使用吊篮、吊车完成的。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载明某甲公司是主体工程的总包方,某某甲公司施工完成的,钢管架的使用是经过某甲公司安排的,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从未要求扣除钢管架使用费,也未要求调整合同单价。某甲公司与第三人云南某有限公司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垃圾清运费分摊通知》和《脚手架费用结算通知书》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某甲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脚手架租赁费和垃圾清运费,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某乙公司已为其施工人员购买保险,某甲公司未为某乙公司的员工购买过保险费,某甲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某乙公司人员购买过保险。综上,无任何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支付了脚手架租赁费、垃圾清运费、保险费等,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其次,某甲公司要求调整固定单价46.00元/平方米和总工程量22423.14平方米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固定单价46.00元/平方米,综合单价不作调整,最终结算金额等于实际完成工程量×协议单价。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少量使用某甲公司的脚手架,但大量工程依然是某乙公司使用吊篮和吊车完成,且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仍自愿以46.00元/平方米的单价与某乙公司补签《合作协议》,表明某甲公司认可46.00元/平方米的固定单价。某甲公司对于签订该单价产生的风险和利润是明知的,现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施工,产生的利润应当由某乙公司所得,单价不应当调整。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工程质量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现场管理人饶某和***结算,已完成工程量共计22423.14平方米,在***与董某的通话录音中也能证明某甲公司对工程量予以认可。某甲公司提出的最终审计面积21000平方米既无审计报告,也无结算报告,应当不予采信。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80,520.28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外墙修补款25,130.00元;3.判令某甲公司支付从2023年6月10日起以305,650.28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6月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4年7月2日的逾期利息为11,694.52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经协商,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文山某甲医院建设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外墙涂料材料供货、施工及维保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进场施工。2021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补签了《文山某甲医院建设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外墙涂料材料供货、施工及维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地点:文山某甲医院;工程范围:文山某甲医院门诊医技楼、1号住院楼、2号住院楼、行政办公楼、太平间、污水处理站、液氧站等的外墙腻子粉及外墙涂料供货、施工及维保。乙方负责的范围:包括项目外墙图纸范围内的三棵树品牌外墙防水乳胶漆材料(含辅材、喷漆刷人工费等,涂料必须具有耐水性、耐候性的效果)、外墙线条(包括线条漆、纸胶带、工费等)、拉毛处理(包括拉毛材料、工费等)、外架(包括脚手架、吊篮租金、吊车租金、移机费、维护维修费等)、垃圾清运等范围内指定品牌材料的供货和施工,并负责项目实施过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质量、工期、人工、机械、人员保险等内容,直至项目验收和质保期满为止。协议价款采用包工包料综合单价方式确定,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包工包料单价46.00元/平方米(含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预估作业面积约21000平方米,预估合同金额为966,000.00元;单价已包含指定品牌材料采购、乙方施工工人和管理人员的保险、安全文明措施、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运输、二次搬运、垃圾清运到甲方指定地点、质保维护保养等所有费用。乙方款项的支付方式为:乙方整体项目完成腻子粉两遍后,经双方现场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50%进度款(即966,000.00元×50%=483,000.00元)。乙方整体项目完成上漆达到成品,经双方现场确认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进度款(即966,000.00元×20%=193,200.00元)。工程范围全工序完工30天内,乙方提起初验申请,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验,初验合格支付到80%,总款80%的款项付完之后90天内,支付到90%,该建设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并且建设方审计结算完成,甲方收到结算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根据实际作业面积进行结算的工程量,办理结算工作,双方签认定案表后10个工作日内付到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全额支付。乙方负责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保养工作,工程保修期为5年,但是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年,质保期限届满业主退还的质保金甲方不计利息退还乙方”。上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23年5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外墙涂料修补结算单》,载明“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2023年4月12日协商约定,对文山某甲医院外墙涂料进行修补,现对修补工程做结算如下:1.窗台修补,200个窗台按92.00元/个,结算金额18,400.00元;2.修补使用吊车9个台班,1,500.00元/台,结算金额13,500.00元;修补人工42个,315.00元/人工,结算金额13,230.00元,合计修补结算金额45,130.00元,此款已经由某乙公司垫付,某甲公司定于2023年5月30日前付清给某乙公司”。2023年6月9日,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饶某与某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经对某乙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并签订《文山某甲医院建设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工程量清单》,清单载明“施工总面积为22423.14平方米,单价46.00元,实际施工工程量总金额为1,031,464.21元,质保金为30,943.93元,2021年11月24日至2023年5月5日已付款金额720,000.00元,剩余未付金额280,520.28元”。饶某在《文山某甲医院建设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工程量清单》甲方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一栏进行了签名,并注明“工程量确认无误,价款由公司结算部核算确认”的字样。***在乙方某乙公司负责人一栏进行了签名。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乙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案涉文山某甲医院建设项目已于2023年5月26日竣工,经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74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文山某甲医院建设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外墙涂料材料供货、施工及维保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外墙修补款是否应当支持;3.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后,把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关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文山某甲医院建设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外墙涂料材料供货、施工及维保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虽然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文山某甲医院建设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外墙涂料材料供货、施工及维保合作协议》代表了签订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某甲公司将其分包的文山某甲医院建设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外墙涂料施工及维保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某乙公司进行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外墙修补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虽然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文山某甲医院建设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外墙涂料材料供货、施工及维保合作协议》无效,但某乙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案涉文山某甲医院建设项目外墙涂料工程的施工,且文山某甲医院建设项目已于2023年5月26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应按《文山某甲医院建设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外墙涂料材料供货、施工及维保合作协议》约定的单价46.00元/平方米及《外墙涂料修补结算单》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含外墙修补款)。2023年6月9日,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饶某与某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经对某乙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某乙公司已完成的案涉外墙涂料施工的工程量22423.14平方米,按《文山某甲医院建设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外墙涂料材料供货、施工及维保合作协议》约定,每平方米46.00元,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为1,031,464.44元(22423.14平方米×46.00元/平方米=1,031,464.44元),扣除工程款3%的质保金30,943.93元,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000,520.51元(1,031,464.44元-30,943.93元)及案涉工程外墙涂料修补结算款45,130.00元,合计1,045,650.51元,扣减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40,000.00元,某甲公司还应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305,650.51元。某乙公司仅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05,650.28元(工程款280,520.28元+外墙修补款25,130.00元=305,650.2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施工过程中,为节省施工措施费用占用了案外人的脚手架,某甲公司被总包方要求承担180,000.00元的脚手架租赁费用及要求分摊20,000.00元的垃圾清运费用,该两笔费用应从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或对工程款单价进行调整的辩解主张,因某甲公司明知某乙公司施工过程中有使用案外人搭建的脚手架进行施工的行为,仍自愿以46.00元/平方米的包工包料单价与某乙公司补签《文山某甲医院建设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外墙涂料材料供货、施工及维保合作协议》,故某甲公司要求对工程款单价进行调整,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要求从应支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180,000.00元的脚手架租赁费用及20,000.00元的垃圾清运费用,因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上述费用及某甲公司已实际代某乙公司承担了上述费用,故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文山某甲医院建设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外墙涂料材料供货、施工及维保合作协议》对工程款项的支付约定为“乙方整体项目完成腻子粉两遍后,经双方现场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50%进度款(即966,000.00元×50%=483,000.00元);乙方整体项目完成上漆达到成品,经双方现场确认1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进度款(即966,000.00元×20%=193,200.00元);工程范围全工序完工30天内,乙方提起初验申请,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验,初验合格支付到80%,总款80%的款项付完之后90天内,支付到90%,该建设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并且建设方审计结算完成,甲方收到结算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根据实际作业面积进行结算的工程量,办理结算工作,双方签认定案表后10个工作日内付到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全额支付”,虽然某乙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施工进度情况,但因案涉文山某甲医院建设项目已于2023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后于2023年6月9日经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饶某与某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对某乙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某甲公司至今未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以未付工程款305,650.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付自2023年6月10日起至工程款305,650.28元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305,650.28元及以工程款305,650.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付自2023年6月10日起至工程款305,650.28元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305,650.28元,并支付自2023年6月10日起至工程款305,650.28元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05,650.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案件受理费6,06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某乙公司无异议。某甲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对一审关于“包工包料单价46.00元/平方米(含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有异议,认为从一审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某乙公司使用了某甲公司的脚手架,使用脚手架还按这个单价计算的话过高,对这个单价某甲公司不认可;2.对一审关于“清单载明施工总面积为22423.14平方米”有异议,对施工的总面积某甲公司不认可,施工的面积是21000平方米;3.对于《外墙涂料修补结算单》认为结算是事实,但某甲公司认为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出的以上事实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焦点部分予以评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如何确定案涉工程量、单价;2.尚欠工程款是多少,外墙修补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3.某乙公司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如何确定案涉工程量、单价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关于双方签订的《文山某甲医院建设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外墙涂料材料供货、施工及维保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不再赘述。关于案涉工程量是多少、单价是多少的问题。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是21000平方米,某甲公司被总包方要求承担180,000.00元的脚手架租赁费用及要求分摊30,000.00元的垃圾清运费用,该两笔费用应从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或对工程款单价进行调整为35.00元/平方米,不应以46.00元/平方米单价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文山某甲医院建设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外墙涂料材料供货、施工及维保合作协议》中载明“协议价款采用包工包料综合单价方式确定,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包工包料单价46.00元/平方米(含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预估作业面积约21000平方米,预估合同金额为966,000.00元”,这说明双方在合同中载明的21000平方米仅是预估面积,合同中已明确“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而根据2023年6月9日,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饶某与某乙公司现场管理人***对某乙公司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签订的《文山某甲医院建设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工程量清单》中载明“施工总面积为22423.14平方米,单价46.00元/平方米”,饶某并手写“工程量确认无误,价款由公司结算部核算确认”,且在某甲公司的财务董某与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的通话中董某明确“工程量我们是认可的”。某甲公司不认可工程量为22423.14平方米,认为应以造价审计单位最终审计面积21000平方米为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认定案涉工程量为22423.14平方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单价问题。虽然在某甲公司的财务董某与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的通话中董某称“这46元的钱,我们不可能按照46元给你们结算,上次已经跟你说了,这个价格是要变动的”,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经对单价变动协商达成一致,现某乙公司不认可单价变动,在此情况下,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予以确定单价。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包工包料46.00元/平方米”,根据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饶某与某乙公司的邹某的聊天记录可知,46.00元单价是饶某先提出,虽然饶某提出按45.00元,但协商后饶某从微信发给邹某的合同中明确单价是46.00元/平方米。因此,一审确定案涉工程单价为46.00元/平方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某甲公司关于双方约定按单价46.00元/平方米结算的前提是某乙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全面负责组织“乙方负责范围”的施工管理工作,但某乙公司未全面履行责任和义务,不能按46.00元/平方米结算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提出的第一个、第二个事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尚欠工程款是多少,外墙修补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认可还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但认为在总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脚手架租赁费180,000.00元、垃圾清运费30,000.00元以及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施工人员购买的保险费60,000.00元,共计270,000.00元应从总的工程款中扣除,且总的工程量面积是按21000平方米结算,若不扣除脚手架租赁费,则单价应按35.00元/平方米结算。关于工程量及单价的问题,上述焦点已评述,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量为22423.14平方米,单价为46.00元/平方米。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脚手架租赁费180,000.00元、垃圾清运费30,000.00元以及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施工人员购买的保险费60,000.00元,共计270,000.00元是否应从总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乙方负责的范围:包括项目外墙图纸范围内的三棵树品牌外墙防水乳胶漆材料(含辅材、喷漆刷人工费等,涂料必须具有耐水性、耐候性的效果)、外墙线条(包括线条漆、纸胶带、工费等)、拉毛处理(包括拉毛材料、工费等)、外架(包括脚手架、吊篮租金、吊车租金、移机费、维护维修费等)、垃圾清运等范围内指定品牌材料的供货和施工,并负责项目实施过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质量、工期、人工、机械、人员保险等内容”,外架、垃圾清运费、人员保险等是含在包工包料单价46.00元/平方米内,某乙公司认可在进场时为赶工期使用了主体施工方搭建的脚手架,但双方认可某乙公司是2021年10月14日进场施工,双方是于2021年12月29日签订合同,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使用了主体施工方搭建的脚手架情况下,在后补签的合同中仍约定单价为46.00元/平方米,说明某甲公司自愿按单价46.0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在饶某与***于2023年6月9日签订《文山某甲医院建设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工程量清单》时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5月26日竣工验收,清单中载明的单价为46.00元/平方米,剩余未付金额280,520.28元,饶某在签订清单时并未对没有扣减180,000.00元脚手架使用费提出异议,且某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应承担该脚手架使用费以及某甲公司已实际代某乙公司承担了180,000.00元脚手架使用费,故某甲公司关于应在工程款中扣除180,000.00元脚手架使用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垃圾清运费。根据饶某与***2023年4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饶某说“柏某乙,窗台这些垃圾帮忙处理一下,吊车走了就没有办法”,这说明某甲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对于其负责范围内的垃圾没有清运,且某甲公司并不能提交其已实际支付垃圾清运费的相关凭证及分清哪些是某乙公司施工范围产生的垃圾清运费,故某甲公司关于应在工程款中扣除30,000.00元垃圾清运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费60,000.00元。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某乙公司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实际支出保险费60,000.00元的事实,故某甲公司关于应在工程款中扣除60,000.00元保险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外墙修补款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23年5月8日饶某代表某甲公司出具的《外墙涂料修补结算单》上载明“结算单位:某甲公司”,在结算单位处盖有某甲公司的公章,并有饶某的签名,《结算单》上载明“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2023年4月12日协商约定,对文山某甲医院外墙涂料进行修补,现对修补工程做结算如下”,这说明该外墙涂料修补属于某甲公司新增的工程量,该工程量并得到某甲公司的确认,理应作为某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一并进行结算,故外墙修补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某甲公司关于外墙修补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提出的第三个事实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1,031,464.44元(22,423.14平方米×46.00元/平方米),减去3%的质保金30,943.93元(1,031,464.44元×3%),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045,650.51元{(1,031,464.44元-30,943.93元)+新增修补工程量45,130.00元},因双方认可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40,000.00元,则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05,650.51元(1,045,650.51元-740,000.00元),某乙公司仅主张尚欠工程款305,650.28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某乙公司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文山某甲医院建设项目装修装饰工程—外墙涂料材料供货、施工及维保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某乙公司已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3年5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则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某乙公司关于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05,650.28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某乙公司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建设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并且建设方审计结算完成,甲方收到结算款后1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根据实际作业面积进行结算的工程量,办理结算工作,双方签认定案表后10个工作日内付到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全额支付”,双方于2023年6月9日签订清算单后某甲公司就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某甲公司未支付,则某乙公司关于按照尚欠金额305,650.28元,按年利率3.55%计算自2023年6月10日起至工程款305,650.28元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