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津0113执异50号
申请人:天津市东丽区渡桥信息咨询服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昆仑大厦606室。
经营者:***。
申请执行人:北京华茂中天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一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祥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工业园天盈道北(隆兴泰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华茂中天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祥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东丽区渡桥信息咨询服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市东丽区渡桥信息咨询服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称,申请执行人北京华茂中天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祥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贵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301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3)津0113执3404号。2025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生效判决及对应执行案件项下的全部债权转给申请人,价款已实际支付。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并共同在《中国商报》对前述债权转让事宜予以公告。综上,申请人已取得本案项下全部债权,故请求变更申请人天津市东丽区渡桥信息咨询服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北京华茂中天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祥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130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天津市祥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北京华茂中天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78,200元,此款被告于2022年1月18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2元,由被告天津市祥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天津市祥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北京华茂中天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天津市祥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2023)津0113执34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25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北京华茂中天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甲方)与申请人天津市东丽区渡桥信息咨询服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乙方。12月2日,甲、乙双方在《中国商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执行人天津市祥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宜。现申请执行人北京华茂中天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确认申请人取得案涉全部债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天津市东丽区渡桥信息咨询服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北京华茂中天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天津市东丽区渡桥信息咨询服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21)津0113民初1301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且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案涉债权。因此,申请人天津市东丽区渡桥信息咨询服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天津市东丽区渡桥信息咨询服务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为申请执行人北京华茂中天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祥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2021)津0113民初13017号民事调解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