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茂中天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华茂中天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天津乐尔丽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津0114执异13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华茂中天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茂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天津乐尔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乐尔丽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华茂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乐尔丽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20)津0114执306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11月23日组织听证,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称,请求贵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为(2020)津0114执306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如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天津乐尔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日出具(2019)津仲裁字第065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裁决书裁定的履行期限已过,被执行人天津乐尔丽公司拒不按裁决书内容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异议人已申请贵院对被执行人天津乐尔丽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经贵院执行局法官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第三人***是被执行人天津乐尔丽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且是天津乐尔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时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故异议人特向贵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提交一份证据,天津乐尔丽公司的工商资料,该资料显示被执行人天津乐尔丽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法定代表都是***,我们的申请追加是有法律依据的。 被执行人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这笔债务由公司来还,因为法人是后期改变的,2020年5月10日***才成为了法人和股东,之前是***是股东、法人,我们和原股东有协议,变更之前的债务由公司来承担,我们的协议是和***签订的,***和***是夫妻关系。这份协议在***和***手里,我们没有,而且他们是台湾人,我们现在也不太好找他们,所以也提交不了这份协议。2020年5月10之前***占股49%,***占股51%。这笔债务和***个人无关,我们公司也愿意承担责任。对异议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也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公司是有资产的,不是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我们在武清汽车产业园有十亩地,现在已经封顶了,这十几万的债务对我们来说不算是大事,我们公司有偿还能力,只是愿不愿意偿还,怎么偿还的问题。没有必要把***追加进来。 第三人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与被执行人一致。 本院查明,一、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19)津仲裁字第065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4执3066号,该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三、被执行人天津乐尔丽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被执行人天津乐尔丽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持股比例100%,***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2、被执行人主张2020年5月10日***才成为了法人和股东,之前是***是股东、法人,和原股东有协议,变更之前的债务由公司来承担,本庭认为原股东和现股东签订的协议为公司内部协议,仅约束签订协议的双方,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故本庭不予支持。3、被执行人主张公司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武清汽车产业园有十亩地,现在已经封顶了,但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该财产,故不能认定该财产为被执行人公司所有,对该主张本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追加***为(2020)津0114执3066号案件被执行人。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