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3435号
原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经济开发区电子产业园内(长丰大道旁)B栋09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MA4L1QADX1。
法定代表人:张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剑,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强,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天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4749342176C。
法定代表人:张德民。
被告:广州康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一路332号西面新第3栋206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85200661Y。
法定代表人:廖忠。
被告:东莞市石排镇赤坎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排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419006183692646。
法定代表人:叶照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斌,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天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广州康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斐公司)、东莞市石排镇赤坎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赤坎经济联合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剑、李会强、被告赤坎经济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康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收款2755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75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东莞市石排镇××村××道××街居民楼雨污改造工程设计服务合同》的实际设计人,因原告没有相应资质,经廖忠介绍,借用被告中天公司资质承包,由中天公司与被告赤坎经济联合社签订《东莞市石排镇××村××道××街居民楼雨污改造工程设计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第1.1.3约定项目详细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排镇××村;第1.2合同工作内容工作范围:完成本项目设计任务中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的部分设计任务;第5.1成果提交地点:东莞市石排镇赤坎村村委;第6.1合同价格暂定4.8万元,第6.2支付进度约定,预付款10%,设计款进度:第一次,(专业、区段)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复、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支付凭证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30%;第二次,(专业、区段)施工图纸审查合格,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支付凭证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50%;第三次,(专业、区段)工程开工,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支付凭证后20个工作日内,视工程进度支付至80%;第四次,本合同(专业、区段)工程竣工验收后且工程完工结算经市财经局审核完毕、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支付凭证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97%,第五次验收合同通过后付至100%。原告的设计图纸已经审查合格。原告与被告康斐公司签订了《代收款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用康斐公司提供的中天公司的资质在广东省东莞市进行雨污分流工程前期造价、物探、设计出图等事宜,并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康斐公司负责在中天公司收到东莞市石排镇赤坎村支付的款项后,在扣除相应的税金与管理费18%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据了解,赤坎经济联合社已经向中天公司支付70%的款项33600元,但康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康斐公司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天公司、康斐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赤坎经济联合社答辩称,一、赤坎经济联合社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合同《设计合同》甲方为赤坎经济联合社、乙方为中天公司。原告**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二、赤坎经济联合社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已经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合同第6.1款约定合同暂定价格为48000元(含税价)。事实上,赤坎经济联合社2021年2月9日支付33600元给中天公司,并且中天公司2021年2月4日向赤坎经济联合社开具价税合计33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支付的金额达到70%。案涉合同第6.2款约定进度款的支付额度和时间。关于第二次付款,中天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应的工作大纲经过赤坎经济联合社审批同意,也没有提出书面的请款请求,故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赤坎经济联合社不具有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关于第三次付款,乙方并没有向甲方提供合格的支付凭证,包括请款单、增值税发票等,并且甲方有权视工程进度支付款项,甲方有选择权。事实上,该工程没有全部竣工,也没有验收合格、结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完毕。本案的证据仅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工程进度、赤坎经济联合社审批同意、中天公司的书面请款、竣工结算、验收合格的证据,原告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且案涉合同第7.24款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合同的工作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赤坎经济联合社对此保留追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赤坎经济联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经被告赤坎经济联合社确认的《设计合同》(合同编号:农资支-0600-其他-2020-26)复印件显示,该合同由赤坎经济联合社与中天公司分别作为甲方、设计人签订,记载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村××道××街居民楼雨污改造工程工程设计服务的部分工作。《设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村××道××街居民楼雨污改造工程;乙方暂定完成本项目雨污分流改造工程中根据工程区分批分片,暂定建安费280万元的设计成果(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配套说明、报告等文件)并取得该项目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复(若有)、技术服务(设计变更、现场设代)并取得该项目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若有),且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本工程计划工期:(1)合同工期:暂定本合同签订后150日内提交全部成果;(2)后期服务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村××道××街居民楼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止,具体以甲方的任务委托书的进度安排为准;本合同暂定价(含税价)为4.8万元;设计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暂定价格的10%,分2次支付给乙方;依据乙方申请,甲方按以下进度支付:第一次付费,付至30%(含预付款),支付时间节点为(专业、区段)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复、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合格支付凭证后20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付至50%,(专业、区段)施工图审查合格、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合格支付凭证后20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付至80%,(专业、区段)工程开工、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合格支付凭证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施工配合阶段视工程进度支付;第四次付费,付至97%,本合同(专业、区段)工程竣工(完工)验收后且工程完工结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完毕、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合格支付凭证后20个工作日内;第五次付费,付至10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政府审计部门审核后且到保修期满、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合格支付凭证后20个工作日内以政府财评及审计确认的最终设计费为支付计算基础。《设计合同》另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尾部甲方、乙方落款处分别加盖赤坎经济联合社印章、中天公司印章。
根据原告提交经赤坎经济联合社确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打印件、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复印件显示,赤坎村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村××道××街居民楼雨污改造工程设计单位中天公司,本工程施工图等文件经审查通过,并加盖东莞市大业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印章等;发票所列销售方、购买方分别为中天公司、赤坎经济联合社,显示设计服务设计费33600元,项目名称:××村××道××街居民楼雨污改造工程;赤坎经济联合社尾号为0939的账户于2021年2月9日向中天公司尾号为7426的账户付款33600元。
原告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设计人,其在案涉《设计合同》签署前即承接案涉设计工程,但因不具备相关资质,故通过康斐公司挂靠中天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现其已完成设计工作并取得审查合格书,且中天公司已收到进度款,但中天公司和康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进度款,故提起本案诉讼,并明确按照中天公司收取的款项扣除18%计算本案款项,提交《委托函》、《代收款合作协议》对此予以证明,另在庭后提交《赤坎村雨污改造工程-××村××道××街居民楼雨污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拟对其完成设计工作的事实予以证明。《委托函》落款为东莞市石排镇赤坎村村民委员会并加盖印章,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记载:我村委会特委托**公司对我村下辖村民居住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开展地下管线勘探,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造价事宜,以上三项费用依据相关工程造价和财政审核标准予以支付。《代收款合作协议》所列甲方、乙方分别为康斐公司、原告,记载协议内容:第一条,乙方用甲方提供的公司资质在广东省东莞市进行雨污分流工程进行前期造价、物探,设计出图等事宜,并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第二条,甲方合作公司收到赤坎经济联合社款项后,扣除掉税金和管理费(物探和设计按18%,造价费用按28%)后,将剩余金额即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第三条列明甲方提供的合作公司及甲方代收合作公司项目名称及金额,包括项目名称东莞市石排镇××村××道××街居民楼雨污改造工程、类型设计单位、合作公司中天公司、金额48000元等。《代收款合作协议》尾部甲方、乙方落款处分别加盖康斐公司印章及廖忠印章、原告印章。《赤坎村雨污改造工程-××村××道××街居民楼雨污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有加盖中天公司印章、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章(机构名称:东莞市大业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日期为2020年8月。
被告赤坎经济联合社对《委托函》、《代收款合作协议》均不予认可,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其已按照约定向中天公司支付进度款,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中天公司、康斐公司、赤坎经济联合社均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就原告庭后提交的《赤坎村雨污改造工程-××村××道××街居民楼雨污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发表意见。
原告明确表示,若其胜诉,将申请法院退回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被告中天公司、康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提交的《设计合同》、审查合格书、进账单等经被告赤坎经济联合社确认,显示中天公司与赤坎经济联合社签订合同以及赤坎经济联合社已向中天公司支付款项336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交的《委托函》、《代收款合作协议》内容相互印证,与原告主张相符,显示原告承接案涉设计工程以及就使用资质事宜与康斐公司达成协议的情况。被告中天公司、康斐公司未到庭就此提出抗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三被告更未否认原告提交的施工图设计以及原告实际设计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告挂靠中天公司承接案涉东莞市石排镇××村××道××街居民楼雨污改造工程的设计工程,原告系实际设计人。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代收款合作协议》应属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提供设计服务,且中天公司已从赤坎经济联合社收取案涉工程部分进度款,中天公司未到庭就款项的具体流向作出说明及提交支付凭证,故原告有权向中天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折价款。原告现针对中天公司已收款部分要求中天公司参照《代收款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折价款27552元=33600元×(1-18%),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天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的行为,必将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现诉求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5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尚欠工程折价款275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至于康斐公司以及赤坎经济联合社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赤坎经济联合社已向中天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亦未有证据显示康斐公司目前有收到该笔款项,原告现诉求康斐公司、赤坎经济联合社承担本案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款27552元及利息(利息以275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88.8元,原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天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向原告湖南**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回诉讼费488.8元,被告中天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4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苗苗
审判员  徐 轩
审判员  吴斯恒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萍萍
占惠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