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03行终10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洪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兴,男,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贺伟华,男,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阔,男,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艺天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义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行初4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艺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兴、贺伟华,被上诉人顺义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池阔、王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26日,顺义人社局作出京顺人社工伤认(2220T03789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是国艺天成公司职工,在公司承包的办公楼1、2部分及地下车库3项项目工地工作。2018年9月22日6时40分,***在驾驶二轮电动车上班途中,当其由南向北行至顺义区顺通路与府前街交叉口处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Gustilo I度),外踝骨折(左侧,闭合),肋骨骨折(右侧,第3、4肋骨),软组织损伤(右颞顶部)”。***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9月15日入职国艺天成公司,系该公司普工,在该公司承包的办公楼1、2部分及地下车库3项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地址在顺义区政府综合办公楼(枫桥别墅南),日常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家桥村南一街75号家中。***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点至11点30分,下午13点至18点30分。2018年9月22日,***驾驶二轮电动车上班途中,其由南向北行至顺义区顺通路与府前街交叉口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
2018年9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城区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当事人A:***,驾驶车辆为二轮电动车;当事人B:何某,驾驶车辆为轿车。事故时间:2018年9月22日6时40分。事故地点:顺义区顺通路与府前街交叉口。交通事故事实:***由南向北骑行,何某由西向东行驶,造成***的二轮电动车左侧与何某的轿车右前侧受损,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当事人责任:***与何某负同等责任。
2019年4月19日,国艺天成公司向顺义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国艺天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班路线图、***工作时间、《关于代缴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社会保险登记证、《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缴费证明》、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名称变更通知》等材料。顺义人社局于2019年4月22日向国艺天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进行送达。2019年4月26日,顺义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国艺天成公司和***分别送达,国艺天成公司和***均于2019年5月6日签收。国艺天成公司不服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涉案之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顺义人社局作为顺义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与国艺天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22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已明确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顺义人社局在接收国艺天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后,综合***的工作地点、上班路线以及工作时间等情况,履行了受案、收集材料、告知、送达等步骤,并在法定时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国艺天成公司虽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国艺天成公司认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艺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艺天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经调查核实,***违反交通法闯红灯通过路口,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负交通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不了解这一情况,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错误申请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交通监控视频记录无法获得,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一审结果是在未彻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顺义人社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国艺天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明顺义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顺义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向顺义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及事故的相关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3.国艺天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国艺天成公司依法注册;4.《劳动关系证明》,证明***与国艺天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受伤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受伤的时间、地点及责任;7.***上下班路线图,证明***上下班路线合理;8.职工作息时间,证明***上下班时间合理;9.***北京市居住证,证明***的居住地;10.《关于代缴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费的协议》、2019年4月19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社会保险登记证、《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缴费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国艺天成公司工程相关手续;11.《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工商部门开具的名称变更通知;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顺义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案的时间;13.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文书的送达时间。
***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国艺天成公司提交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顺义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与国艺天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遭受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向顺义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后顺义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事实和履行程序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顺义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国艺天成公司向顺义人社局提交了要求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上班路线图、职工工作时间等申请材料。顺义人社局在接到上述申请后,依法受理,查明***系国艺天成公司的职工,2018年9月22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城区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的工作时间、地点及上班路线等情况,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国艺天成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或全部责任,与其提出申请时提交的由有权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认定矛盾,且没有提出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国艺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国艺天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志刚
审 判 员 胡兰芳
审 判 员 张 慧
二○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刘 毅
书 记 员 孙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