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1民终2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红旗满族乡前兰村南园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威正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威正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3)黑0110民初14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某给付***劳务费共计199,314元;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均由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债权,除《2017年G3亚欧牧业工程屋面板结算单》上体现的质保金14,157元、《2017年G3亚欧牧业工程钢结构结算单》上体现的质保金12,376元、《2017年G3亚欧牧业工程墙面板结算单》上体现的质保金7060元外,其他质保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系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对诉讼时效经过后何种情形重新起算进行了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录音证据可看出***在此期间一直积极的主张自己的权利,且某某同意履行义务,遂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起算。本案其他质保金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某某的出纳钱某于2022年1月28日给付***的劳务费50,000元,以及***提交了与某某的第三份录音,在录音中某某已承认欠付***质保金没有给,等周转一下给付***质保金。对于这两个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给予评价。在此基础之上,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做出超过诉讼时效的错误判决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某辩称,某某未曾欠付***任何款项。案涉14个项目工程的项目款(包含质保金)共计4,565,054元,某某于2013年至2018年期间,共向***支付项目款(包含质保金)4,568,950元,已超额支付全部项目款。同时,***所出示的电话录音中,某某及其负责人或员工也从未承认欠付***任何款项。***提交了其与某某股东***的通话录音,其中***已明确表达“你质保金都冒了哥们儿”,恰恰证明某某与***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甚至已经超付。二、抛开某某已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谈,***主张的所谓“欠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均在2013至2018年期间进行,在多地对多个项目进行了多次施工。而***给某某股东***第一次打电话的时间为2021年,因此***的主张早已过诉讼时效。且***提供的全部录音中,股东***从未表明某某与***之间存在尚未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以自己或公司名义同意给付***所主张的质保金,甚至***已明确表述某某超额支付项目款。综上,由于***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以维护某某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归还欠款共计199,314元;2.请求判令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等所需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共向本院举示结算清单14份,共计15张。庭审中,某某认可上述清单中所列明的工程地点与工程项目与其公司施工的工程地点与工程项目一致,亦认可结算清单上签字的工作人员均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向一审法院举示结算清单14份清单中,《2017年G3亚欧牧业工程屋面板结算单》上体现的签字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质保金金额为14,157元)、《2017年G3亚欧牧业工程钢结构结算单》上体现的签字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质保金金额为12,376元)、《2017年G3亚欧牧业工程墙面板结算单》上体现的签字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质保金金额为7060元)。2021年6月30日,***通过电话方式向某某工作人员***主张质保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首先,虽然***未向一审法院举示结算清单的原件,但某某认可清单中所列明的工程地点与工程项目与其公司施工的工程地点与工程项目一致的事实,亦认可结算清单上签字的工作人员均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对***举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虽然某某抗辩已向***超付款项,但某某负有对其已向***结清质保金事宜的举证责任,因其并未向一审法院举示已向***付清该款项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推定某某欠***14笔结算清单上所列明质保金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后,鉴于***主张的上述债权,除《2017年G3亚欧牧业工程屋面板结算单》上体现的质保金14,157元、《2017年G3亚欧牧业工程钢结构结算单》上体现的质保金12,376元、《2017年G3亚欧牧业工程墙面板结算单》上体现的质保金7060元外,其他质保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某某仍应向***支付质保金33,593元(14,157元+12,376元+7060元)。另外,因上述3笔质保金的签字日期均为2019年1月31日,而***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故该3笔质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质保金33,5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意在证明:2019年2月1日,由某某的财务***向***转款111,700元。某某自愿向***转劳务费用,所以没有过诉讼时效。经质证,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对应的原件,其次,该笔款项并未说明款项的项目是什么,也就是说该笔款项的用途以及它的性质,通过该明细单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该笔转款与本案存在任何关联。本院认证意见,上述明细清单中的111,700元未显示款项明细,与某某是否认可并同意偿还一审认定已过诉讼时效的11笔保证金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某某提交某某向***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单、案涉项目金额统计表以及情况说明(复印件)。意在证明:案涉14个项目工程的项目款(包含质保金)共计4,565,054元。而某某于2013年至2018年期间,通过现金或转账等形式共向***支付项目款(包含质保金)4,568,950元,已超额支付全部案涉项目的款项。故某某未曾欠付***任何款项。经质证,***认为某某提交的付款单上面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手写“收据”,所有收据只体现了施工费,没有体现返***质保金,其想通过拿出给付***劳务费的票据证明返还其质保金。第二种情况是银行开具的小票,小票上面只有给付金额,实质上也是给付***的施工费,没有体现返还***质保金,不能证明某某返还***质保金。综上所述,某某提交的付款单是其给付***的劳务费用,而不是质保金。某某提交的付款单不属于新证据,该付款单一直保存在某某。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当是在***所提出的上诉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一审判决对于14笔质保金的真实性以及某某欠***14笔质保金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只是对于其中11笔质保金一审法院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某某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没有上诉,也就没有相对应的上诉请求,说明某某对于一审判决予以认可。所以二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该11笔质保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但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于一审判决提出质疑,如某某对于一审判决有异议,应当是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所以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某某的异议,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认为14笔质保金某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结合一审和二审提交的证据(2021.1.18录音,财务***以及公司出纳***的弟弟钱某给***打款尤为重要),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起算。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未能体现给付钱款的具体项目,不能证明某某已经将***主张的14笔质保金已全部偿还完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但是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的,不能事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由于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均是其自愿放弃诉讼时效利益、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故该意思表示必须清晰、明确。本案中,案涉11笔质保金签字日期为2013年至2017年,而***在一审提交其向某某工作人员主张质保金的三段录音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2021年6月30日、2022年9月13日,故案涉11笔质保金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均已经届满。且上述三段录音内容均不能清晰地体现出某某已经作出了同意偿还全部质保金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视为对案涉所有质保金的重新确认。一审判决据此认为债权人***针对案涉11笔质保金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4.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