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威正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金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富润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黑龙江威正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金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富润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黑龙江威正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金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富润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威正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2民初28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吉林省金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沈阳市沈河区,原审被告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均不在沈阳市和平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协议或合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签订《人事代理协议》,约定其为上诉人派遣至原审被告处的员工代缴保险,代缴员工在原审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其为代缴员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并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为由,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付赔偿款等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人事代理协议》中约定,如双方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注明,被上诉人地址及签订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沈阳市和平区,要求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协议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可待实体审理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