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03民初35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哥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学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亚臣路与金山大街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威正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西路10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被告:***,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威正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常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14.00元,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于淑娟
人民陪审员 **彤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