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发(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甲有限公司;张某;东阿县县局;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5民终4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发(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中共周王庄村支部委员会南侧13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水发(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5)鲁1524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鲁1524民初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少支付3232283.12元工程款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某己公司向***支付款项10028912.6元及逾期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错误认定某己公司与某庚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关系,实则二者为合法专业分包关系。1.某庚公司具备法定资质,分包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某庚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许可项目,具备承接案涉供热管网工程的相应资质。双方基于某庚公司的资质条件建立合作关系,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对施工主体的要求。案涉工程内容为供热管网直埋敷设、分支预留等专业施工,属于非主体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非主体工程可依法分包,故某己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庚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2.审定与结算金额差额足以证明不存在“全部转包”情形。案涉工程审定总金额为62954198.82元,而某己公司与某庚公司的结算金额仅为24082206.42元,二者差额达38871992.4元,占总金额的61.7%。该差额清晰表明某己公司自行承担了大部分工程施工,仅将专业工程部分分包给某庚公司,一审关于“某己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某庚公司”的认定,与客观金额数据严重矛盾,缺乏事实依据。3.发包人对分包事宜明确知情且无异议。某庚公司直接与发包人东阿县某甲委托的东阿县新城某签订《迁占委托协议书》,该费用已纳入工程审定金额,一审判决书第10页可佐证。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审计全过程中,未对某庚公司的施工主体身份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该分包关系的认可。4.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某己公司与某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核心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中,某庚公司按约完成了分包工程施工,某己公司依约支付款项,工程最终通过竣工验收,未损害任何第三方权益,应属合法有效。二、一审认定***为管材的实际购买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某己公司与某丁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2023年11月30日,某己公司东阿某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由某丁公司供应案涉工程所需管材、管件等主材,某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鑫之海公司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某己公司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付款义务(716万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00万元)。此外,某丁公司出具《声明》明确认可其与某己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事实共同印证某己公司为案涉主材的实际买受人。2.某丁公司与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独立存在,与***无任何关联。某丁公司为履行其与某己公司的采购合同另行与某辛公司签订《管材购销合同》,双方存在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无关。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某己公司与某丁公司、鑫之海公司与某辛公司的合同关系相互独立,仅约束各自当事人,与合同外第三方无关。且某辛公司因案涉管材款支付事宜,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对象仅为某丁公司,并未将***列为被告,此诉讼行为直接表明,某辛公司亦认可其合同相对方为某丁公司,与***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上述任一合同的签订主体,绝非实际购买人。3.对应的材料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主材由某己公司采购并支付费用,该部分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三、工程款结算应严格依据***及某庚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一审调整降值比例缺乏依据。1.《施工协议》中“结算值降17%”的约定,是双方基于某庚公司实际参与工程管理、承担成本与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公平原则,应依法予以支持。首先,该约定并非单纯“管理费”,而是对某庚公司管理投入与合理利润的约定。某庚公司实际履行了管理职责,从***提交的“东阿热力劳务采购”微信群聊天记录可见,某庚公司员工全程参与施工组织,包括项目招投标、前期施工手续办理,承担了中标前的费用;参与现场管理,选择材料厂家,安排施工队伍施工部分分项工程;与东阿县新城某签订《迁占委托协议书》,处理迁占事宜;参与工程验收、审计结算等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对***的施工质量、进度进行管理等,充分证明其投入了人力、物力进行现场管理与统筹。其次,17%的降值幅度具有事实依据,涵盖了某庚公司的实际成本与合理利润。某庚公司在工程中支出的探伤检测费179832元、材料检测费2583元、资料结算费24954元,以及因施工问题产生的罚款8000元以及人员工资等,均属于为保障工程质量与进度的必要投入。这些实际支出印证了17%的降值的合理性,是对管理成本的合理覆盖与风险收益的体现。再者,该约定未违反公平原则。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统一执行发包方与某己公司的合同条款”,17%的降值标准系自愿协商确定,且某庚公司实际承担了工程协调、质量监督、风险兜底等责任,***作为施工方获得了相应施工收益,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一审法院若否定该约定,既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无视某庚公司的实际管理投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施工协议》中“结算值降17%”的约定中不包含9%的税费。首先,协议条款字面含义清晰,未涉及税费扣除。协议仅约定“结算值降17%为乙方最终结算值”,明确该降值针对的是工程结算值本身,未提及任何关于税费(包括9%税费)的扣除内容。从条款文义看,17%的降值与税费分属不同范畴,前者是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调整比例,后者是法定纳税义务,二者无包含关系。其次,税费与17%降值的性质截然不同,不可混同。9%的税费属于法定纳税义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产生,应由纳税人依法缴纳,其金额、计算方式均由法律规定,不属于当事人可通过合同约定调整的范畴;而17%的降值是双方基于某庚公司的管理投入、风险承担等因素协商确定的价款调整比例,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二者性质迥异,协议未将税费纳入17%的降值范围,符合行业惯例及法律逻辑。再者,协议其他条款印证税费独立于17%降值。协议第六条明确“中标后该项目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此处“一切费用”表明乙方(***)需依法承担纳税义务,并未将税费计入17%的降值范围。综上,应按照“结算值降17%”并扣除9%的税费计算工程款。四、一审对工程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错误,应按《施工协议》重新核算。1.***施工范围是在某庚公司与某己公司专业分包合同范围内,即便***主张款项也应是在某庚公司的分包款项范围内。山东某丁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结果为某己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包含材料及专业分包及其他),并非***应得的款项。2.某己公司已与某庚公司进行了结算,某己公司应向某庚公司支付款项24082206.42元,涉及***施工内容的款项为9844844.64元。根据《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应为扣除税金9%及降值17%后的金额,因此,***的工程款最终结算值为7285185.03元(9844844.64*74%=7285185.03元)。扣除《施工协议》约定的质保金3%,为218555.55元(7285185.03*3%)。扣除***已收到款项270000元,某庚公司最终欠付***的工程款为6796629.48元。3.《施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付款根据项目发包方(东阿县某甲)付款进度而付款”。现发包方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按约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主张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支持其利息诉求错误。五、即便以审定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也应在扣除材料款的基础上,按维盟与***的约定值降17%计算工程款,并扣除9%税费。1.5946360元主材款应全额扣除。根据一审认定:“***承建的南外环标段主管材金额为5946360元”,该部分主材由某己公司采购并支付费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从工程款中全额扣除。2.《施工协议》结算条款独立有效。《施工协议》明确约定结算降值17%为***的最终结算值。该条款属于合同中的结算及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3.9%税费应独立扣除。如前所述,9%的税费属于***的法定纳税义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产生,其金额、计算方式均由法律规定,不属于当事人可通过合同约定调整的范畴,不在“降值17%”的范畴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某己公司与某庚公司间的结算款项为24082206.42元,***施工的款项为9844844.64元,根据***与某庚公司的施工约定,扣除9%+17%后,***的施工款项为7285185.03元,施工协议中约定质保金为3%即218555.55元,扣除质保金后某庚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为7066629.48元,减去支付的27万元,我方应向***支付的款项为6796629.48元,与一审判决的差额就是上诉金额3232283.12元。 某庚公司辩称,同意某己公司的上诉请求,某庚公司与某己公司间仅是专业分包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某己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某庚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某己公司已经提交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分包内容,根本不是转包行为。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一审判决工程款及拆迁费的数额为11828912.6元,某己公司上诉的数额为3232283.12元,但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对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了全盘否定,请明确其上诉请求具体数额。某己公司主张的结算数额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书中已经就本案的***涉及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明确且详细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但是根据某己公司当庭宣读的上诉状中第一条第四款显示的内容“案涉工程报审总金额为67849618.70元”,而某庚公司报审金额总计58850140.11元,因此某己公司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前后矛盾,严重违反事实。 某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鲁1524民初3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涉及金额3232283.12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10028912.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东阿县某甲发包的东阿县程序供热主管网三期建设工程后专业分包给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某己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协议属实,签订施工协议后,上诉人派驻人员进行管理,进行预结算,上诉人与***应受施工内容的约束。3.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一般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合法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在上诉人分包范围内,被上诉人不符合上述情形,不是实际施工人。4.上诉人已与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款项24082206.42元,***施工内容款项为9844844.64元,根据施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扣除税金9%及17%(一审判决将17%调整为3%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施工款项最终结算值为7285185.03元(9844844.64元×74%)。施工协议约定的质保金为3%,即218555.55元(7285185.03元×3%),质保期尚未到期,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为7066629.48元。***已经收到款项2700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为6796629.48元。5.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现场管理,上诉人支出探伤检测费179832元、材料检测费2583元、资料结算费24954元、罚款8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是上诉人员工组建并安排管理施工工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系认定事实错误。6.上诉人与***明确约定付款根据项目发包方付款进度付款,***的利息诉求不应得到支持。7.上诉人同意向***支付拆迁款18万元。 某己公司辩称,同意某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辩称,一审未判决某庚公司承担责任,其不具有上诉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庚公司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3747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437479.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东阿县某甲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东阿县某甲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本案案涉工程有关公司情况为: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东阿某公司,负责人梁某;山东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东某乙有限公司股东东阿县某有限公司占有公司80%的股份,东阿县某有限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山东某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3年9月16日,东阿县综合执法局(发包人)与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东阿县智能供热基础建设项目城区主管网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东阿县智能供热基础建设项目城区主管网三期...5.工程内容:对东阿县城区供热主管网三期进行建设、改造、扩建,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6.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二、合同工期计划工期:50日历天。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停工,延误工期按照中标合同金额的0.3‰/天承担违约金,累计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验收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含增值税):人民币(大写)柒仟柒佰捌拾万肆仟伍佰叁拾伍元柒角玖分(7778435.79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柒仟壹佰叁拾陆万壹仟玖佰伍拾玖元肆角肆分(71361959.44元),增值税为人民币(大写)陆某拾贰万贰仟伍佰柒拾陆元叁角伍分(6422576.35元),税率9%。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含税):人民币(大写)叁佰柒拾玖万陆仟伍佰壹拾捌万伍角叁分(3796518.53元);(2)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格——;(3)地上附属物赔偿暂定费用: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600000元);(4)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5)暂列金额(不含税)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服从甲方指令对工程量和设计的变更,并据实结算)。五、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工程竣工审计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审计价款(据实结算价款)的40%,第二次付款:审计验收合格后9个月内付审计价款(据实结算价款)的30%,第三次付款审计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审计价款(据实结算价款)的27%,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无息结清。 2023年9月21日,水发(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东阿某公司(承包人)与山东某乙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包人”)与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东阿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就东阿县智能供热基础建设项目城区主管网三期工程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分)包合同”),双方就专业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1.分包作业概况总包(或专业分包)工程名称:东阿县智能供热基础建设项目城区主管网三期作业地点:东阿县分包作业内容及范围项目内专业工程(详见合同清单)分包作业方式: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包管理、包质量、包工期、包价格、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的形式由专业分包人承包,专业分包人必须按照发包方确定的设计图纸、系统功能、设备材料、承包整个工程的(管道安装、道路结构)等,并包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2.作业期限计划开始日期:2023年9月21日,计划完工日期:2023年11月5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45天。作业总日历天数与前述计划开始、完工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准。3.质量标准3.1作业质量应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合格标准,并符合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标准。3.2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适用于工程的验收标准包括: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性标准,以及相应的规范、规程等,以高者为准。4.合同价款4.1分包款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叁仟贰佰捌仟壹佰叁拾捌元一角九分元(32828138.19元)。4.2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前款所述合同价款为暂估价款,具体以承包人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给分包人的实际金额为准。4.3分包人需向承包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7.承包人提供总(分)包合同。承包人应向分包人提供一份总(分)承包合同的副本或复印件,但有关总(分)包合同的价格和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分包合同的签订视为分包人已全了解总(分)包合同各项规定。7.2承包人项目经理承包人任命***为承包人项目经理...8.3.1分包人任命***为项目负责人。8.3.2分包人对项目负责人的授权范围如下:应代表分包人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行使合同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权利,对工程项目施工做出的所有行为即代表了分包人的行为,与分包人的行为方式同等的法律效力...14.转包与再分包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的主体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如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再分包,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本合同总额的2%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5.进度款支付分包人按月计量工程量,由承包人、监理人审核完成并汇总后,按项目回款进度支付工程款,支付给分包人的工程款为当前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竣工决算后,支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留取工程决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作,如该工程无质量问题,待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24.其他条款...24.2因发包人延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对分包人的支付时间相应顺延,分包人自愿放弃以任何方式(包括诉讼)追偿承包人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工期不予顺延。 2023年9月15日,山东某乙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内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东阿县智能供热基础建设项目城区主管网三期项目工程,经水发(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全权委托山东某乙有限公司负责实施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2023年东阿县智能供热基础建设项目城区主管网三期工程。工程地点:东阿县西环路与曙光街交叉口路南接原西环路DN1000市政供热管网,终点为聊滑路与官路沟交口(官路沟以西):主线西环路、聊滑路直埋敷设,管径为DN1000沿途预留商业街DN700分支、东某分支、恒信云府及东阿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DN300分支(恒信云府DN200、东阿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DN250)、南张DN300分支,管沟总长度约2.77km。二、合同工期:50天,起止日期:2023年9月15日至2023年11月5日,逾期竣工违约金按合同价千分之三/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四、合同价款统一执行东阿县某甲与水发(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结算值降17%为乙方的最终结算值(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审计结算为准)。五、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根据项目发包方(东阿县某甲)付款进度而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审定金额作为最终工程结算金额,总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供暖期无任何质量事故予以无息结清。如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时,费用由乙方承担,质保金的付款时间顺延。六、甲方责任:负责该项目招投标、前期施工手续工作,中标前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中标后该项目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有权指定材料厂家,可以安排施工队伍施工部分分项工程,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如乙方中途退场甲方有权按照已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的20%折价给乙方进行最终结算,无需经过乙方同意。因乙方的质量、进度、安全及工人上访原因造成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中标公司(水发(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双倍处罚。七、乙方责任:(1)严格按施工图纸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施工,...(9)本工程严禁转包和分包,如经发现,甲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023年9月20日、2023年10月13日,山东某乙有限公司(甲方)与东阿县新城某(乙方)分别签订《迁占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甲方施工路段沿线范围内地下、地上附属物的拆迁工作,为甲方提供出便利的施工条件。甲方分别向乙方支付拆迁费324000元、700000元。其中,***于2023年10月16日向山东某乙有限公司转付迁占费18万元。 2023年11月30日,东阿县某甲(甲方)与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东阿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内容为:甲方与乙方2023年9月16日签订了《东阿县智能供热基础建设项目城区主管网三期》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为进一步完善合同的付款方式,提高付款效率,甲方同意乙方委托丙方开具发票并收取原合同款项。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按照原合同规定按时、足额为甲方提供发票并办理结算收款。甲乙丙三方合作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规定,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协商达成本协议,以共同信守。第一条义务范围、方式及要求1.1乙方委托丙方代为开票收款的项目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原合同》中的签约合同价款费用,人民币(大写):柒仟柒佰柒拾捌万肆仟伍佰叁拾伍元柒角玖分(¥77784535.79元)。1.2丙方应向甲方开具发票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款项业务明细及规格应符合工程项目实际需要并满足甲方财务要求。1.3工程进度款支付及最终结清仍按照原合同执行,收款单位为丙方,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 期间,***与***通过微信聊天于2023年8月21日商议确定主材料管道生产厂家,2023年9月19日,***与***、***(案涉工程北外环段施工人)三人在东阿县某乙会议室召开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内容为:会议主题2023年东阿县供热项目主管网三期管道材料供货商确定事宜;会议主持:***;会议记录:***;参会人员:***、***、***;会议内容:经全部参会人员同意,确定主管道材料供货商为山东***有限公司,并达成以下共识:(1)供热主管网进水管到场含税价2310元/米,回水管到场含税价2240元/米。(2)经协商一致同意由山东某戊有限公司与山东***有限公司签订管材购销合同并同意合同内容的各项条款。经协商一致同意将签订本次会议纪要2日内,***、***将管材购销合同价的20%预付款汇入山东某戊有限公司账户,由山东某戊有限公司汇入供货商指定账户。***(签字)、***(签字)、***(签字)。 2023年9月20日,***将某丁公司与某辛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发给原告,2023年9月21日,***告知***转付管材预付款,2023年9月23日,***将应承担的管材款的20%即120万元按照孙***给的汇款信息汇入某乙公司账户。 另查明,***提交“热力三期内部工作群”中,昵称为“山东某财务”发布内容显示主管材金额总计23062354元,其中,***承建的南外环标段主管材金额为5946360元。占全部主管材金额的25.78%。 后***依约对约定的路段进行施工,2024年4月,发包方东阿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对“东阿县智能供热基础建设项目城区主管网三期”项目工程验收并合格,其中***施工部分***通过微信告知***其施工路段审计金额为19111546.43元,不包含迁占费18万元,并告知交纳审计费,2024年7月2日,***将审计费52181元按照孙***给的汇款信息汇入山东某乙有限公司账户。 2023年12月20日,经东阿县某甲、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河南育兴建设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验收,东阿县某甲出具“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出具意见为“经验收,达到工程竣工验收标准”,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意见为“符合国家规范要求,达到验收标准”。 2024年6月27日,山东某丁有限公司接受东阿县某甲委托,对东阿县智能供热基础建设项目城区主管网三期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山正基审字[2024]第06-02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论:根据相关资料约定,对工程量与计价及相关费用的核定。审核结论已经三方共同签字认可。该审核结论为:合同金额:77784535.79元;报审金额:67849618.70元;审定金额:62954198.82元;审减金额:4895419.88元;审减率:7.22%。 法院依***申请,依法向山东某丁有限公司调查***施工的南外环段工程审计结论,2025年2月26日,山东某丁有限公司答复为:因我单位出具的报告【2024】第06-021为整个建设项目通算的结果,招标时且报告中未区分位置,单独拆分南外环可能会存在单价或取费的不一致,且单独拆分的结果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仅作为参考使用,最终结算金额以【2024】第06-021造价咨询报告中的金额为准。南外环合同内约:16704635.95元;南外环变更约:2431842.5元,总计约:19136478.45元。 2024年10月11日,针对东阿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支付的工程款600万元召开工程款分配方案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参会人员为:***、***、刘某、***,内容为:经全部参会人员同意,10月份执法局支付工程款分配比例:按***占比55%,***、***、刘某三人共占比例45%。***、***、刘某三人分配款项在某丁公司按原路退回。 2024年11月8日,***、***、刘某、***签署“工程款支付说明”,2024年11月8日东阿县智能供热基础建设项目城区主管网三期回款600万元。前期招标代理费、运作费及管理费用共计50万元整,本次付款中扣除,剩余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其中工人工资付款比例占本次回款金额的60%,材料款占本次回款的40%,工程款分批次付至某丁公司或山东某己有限公司。本次回款优先解决工人工资及管材工程款,经四方签字同意后进行付款。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回款600万,公司扣除前期费用50万元,剩余550万先按45%***公司,由某丁公司支付给***、刘某、***,用于劳务支出。***、刘某、***收到某丁公司工程款后,再由水发(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55%于某丁公司。 2024年11月19日,***收到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经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700400元,2025年1月27日,***收到东阿县某甲支付工程款2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东阿县某甲“东阿县智能供热基础建设项目城区主管网三期”项目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以设立的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东阿某公司与山东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作业方式为: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包管理、包质量、包工期、包价格、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的形式由专业分包人承包,专业分包人必须按照发包方确定的设计图纸、系统功能、设备材料、承包整个工程的(管道安装、道路结构)等,并包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山东某乙有限公司承包后又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将承包的工程部分路段分包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由此,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山东某乙有限公司违背了法律规定,山东某乙有限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亦违反法律规定,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是否为其主张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虽无效,但***按约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期间,***与案涉工程的其他分包人共同商定施工需要的管材的采购商为某丁公司及供应商为某辛公司并支付20%的预付款120万元,故应认定其承包路段使用的管材为其自行购买及支付其他施工材料费用,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虽提交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但并不能否认***支付预付款为实际购买人的事实,故***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关于***主张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其诉求转包人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与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未有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对其承担责任主体应为山东某乙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依据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东阿某公司(承包人)与山东某乙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东阿某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并经竣工决算后,支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东阿某公司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法人即某(北京)建��有限公司承担但某有限公司未积极向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价款,其怠于向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的利益,因此,***直接诉求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认定,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约定合同价款统一执行东阿县某甲与水发(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结算值降17%为乙方的最终结算值(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审计结算为准)。***建设的工程经结算为19111546.43元,其主张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涉案合同约定“下浮17%”实为管理费,因合同无效应不予支持。山东某乙有限公司对此辩称该约定的费用为成本与利润。但东阿县行政综合执法局与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山东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约定施工方应承担9%的税率。故约定的下浮17%的结算应包含9%的税率,双方约定“下浮17%”在扣除9%税率后剩余8%应认定为管理费,山东某乙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现场派驻人员进行了管理,但由于原告进行施工期间的税务、签证、结算等事务的办理和其他工作还应有山东某乙有限公司直接或配合进行,须付出一定的成本,故未收取的管理费调整为按3%计算,***亦认可已收取的工程款未按通知开具税票,故其最终结算工程款应扣除税率9%、管理费3%,合计扣除12%,即19111546.43元×12%=2293385.57元,剩余16818160.86元为应得工程款。 关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已收到工程款700400元、270000元,对于支付给某丁公司的材料款300万元,因某丁公司采购的管材实际为***与其他标段施工人共同商定采购,故支付的该部分材料款包含***应承担部分,参照其标段使用管材金额在总管材金额的占比25.78%,应认定773400元(3000000元×25.78%)为***应承担的管材款,该款亦应视为支付给***工程款,由此,应认定***已收到工程款1743800元(700400元+270000元+773400元),现尚欠工程款为15074360.86元。 另***主张给付迁占费325933元,其仅支付迁占费18万元,虽审计报告中载明迁占费高于包括***在内的各方实际垫付数额,其诉求按照垫付的18万元在总迁占费的占比主张不当,但其垫付的18万元迁占款应予以退还。 关于***诉求应支持的工程款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与山东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根据项目发包方(东阿县某甲)付款进度而付款。东阿县某甲与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工程竣工审计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审计价款(据实结算价款)的40%,第二次付款:审计验收合格后9个月内付审计价款(据实结算价款)的30%,第三次付款审计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审计价款(据实结算价款)的27%,3%作为质保金。2023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依据前述约定,***应得第一笔工程款6727264.34元(16818160.86元×40%)应于2024年3月20日前给付,第二笔工程款5045448.26元(16818160.86元×30%)应于2024年9月20日前给付,第三笔工程款5045448.26元(16818160.86元×30%)应于2025年12月20日前给付。在2023年10月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各方未再支付款项,故***主张自202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74360.86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主张应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数额及起止时间分别为:第一笔欠付工程款4983464.34元(16818160.86元×40%-1743800元)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欠付工程款5045448.26元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第三笔欠付工程款5045448.26元(含质保金3%),依据约定至2025年12月20日给付期届满,故现主张给付不当,可至给付期届满后依据支付情况再行主张权利。故本院本案中暂支持原告诉求为已届满支付期限的工程款1002891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028912.6元并自欠付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具体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数额及起止时间分别为:其中以4983464.34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45448.2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拆迁款18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25元,由***负担53425元,由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000元。 二审中,某己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群聊天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该群为推进项目施工及现场协调由***(维盟负责人)建立,东阿县执法局项目负责人任某、赵某均在群中,东阿县执法局未对某庚公司的施工主体身份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该分包关系的认可。2.某庚公司资质证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某庚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具备承接案涉供热工程相应资质。3.某丁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某丁公司与某辛公司签订的管材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某戊公司明确其与某己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为履行该合同另行与山东***有限公司签订管材购销合同,两份合同落款处均无***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案涉管材买卖合同无直接法律关系。某己公司采购了案涉工程的主要材料,不存在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某庚公司的情况。4.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令一份,拟证明开工日期是2023年9月15日,某己公司是工程施工的直接责任主体,参与工程全周期施工组织。5.《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名单》《施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报审报验表》《拟投入本工程主要施工设备表》《工程材料、配构建、设备报审表》各一份,拟证明某己公司直接参与工程实体施工。6.《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记录》《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记录》《工程材料、配构建检验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某己公司对管道安装、管道焊接、水压试验等关键分项工程进行自检,履行承包人质量管控职责。7.《工程施工变更方案》《工程施工变更签证单》各一份,拟证明某己公司作为施工主体,参与工程变更决策与执行,承担施工过程管理责任。8.《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拟证明某己公司以承包人身份承担工程最终履约责任,参与工程全流程管理。某庚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质证称,全部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第一,对证据一聊天群名称的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聊天截图没有聊天内容,并且某己公司提到***在该群内的名称为“某己公司-***”,在该群内没有任何地方可显示其是某庚公司的负责人,某己公司主张发包人对某庚公司的施工主体没有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发包人并不知情某庚公司的存在。第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中某己公司将中标后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某庚公司为违法转包。第三,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某丁公司出具的声明形式内容为单位出具的,但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购销合同,一审判决书中已有认定,该合同的签订前提是***与其他工程施工人沟通确认后使用某丁公司开票走账使用,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采购案涉工程管材的预付款也是由***和其他实际施工人支付的。第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监理单位在案涉工程的微信群内发送开工令时,***以某己公司的名义接受开工令并进行回复,某己公司人员没有任何回应。第五,对证据五-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某己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履行其施工管理义务,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为某己公司,因此对外出具的文件中只能以某己公司的名义进行盖章,涉及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审计工作全部是由***与其他实际施工人实际操作完成,在本案一审中法院依法调取的竣工验收材料可证明案涉工程验收人员为***及其他参与人员,审计资料及审计费用均是由***出具和缴纳的。 某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某己公司专业分包给某庚公司,一审认定双方未转包关系不当。2.工程结算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拟证实某己公司与某庚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0217374.5元,变更工程量价款为3864831.92元,专业分包工程款总计为24082206.42元。3.微信录屏一份、微信截屏一份、会议纪要一份、施工日志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专业分包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工程质量管理。4.无损检测工程委托合同一份、支付说明一份、电子回执及发票二份,拟证明上诉人支出案涉工程检测费178932元。5.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支付说明、电子回执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支出案涉工程材料检测费2583元。6.建设工程咨询合同、支付说明、电子回执及发票一宗,拟证明上诉人支出造价咨询费24954元。7.工程项目部罚款单3张,拟证明上诉人支出罚款8000元。8.上诉人工资表一宗、社保缴费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员工参与分包工程管理等工作,支出工资628117.72元。9.居间服务协议、微信录屏一份、***与***微信聊天记录3张,拟证实上诉人需要支出居间费为合同总金额的8.5%,该费用***也知晓。10.东阿县人民法院(2025)鲁1524民初212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上诉人多次催要款项,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在上诉人催要的情况下,某己公司告知其已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庭审中某庚公司称证据一不再提交。某己公司质证称,第一,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认可,证据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建设单位对某庚公司施工是认可的。第二,对证据四、五、六、七、八、十均认可。第三,对证据九居间协议,某己公司不知情。被上诉人质证称,第一,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工程结算单出具日期为2025年7月15日,明显是为了应对二审上诉临时虚构的。该组证据中工程造价咨询书没有提交。第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群中刁某的群昵称为水发建设刁某,***的昵称为水发建设***,对黄某及郭某两人的身份被上诉人不知情,郭某在群内没有发送过任何信息,黄某也仅是在2023年9月16日发送过部分围挡进场的信息,除此以外没有发送过信息。对施工日志的三性均不认可,日期均未标注哪年,并且内容上看也并非记录的真实内容,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会议纪要第一条显示的内容可看出,某己公司总承包的主管网三期项目全部分包给了***、***、刘某三个班组,并且该纪要首部盖的印章为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会议地点为某甲公司会议室,也证明了***、***、***等人全部以某己公司的名义施工案涉工程。第三,对证据四的三性均不认可,对检测事由由***安排人员进行检测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可,***安排人员进行检测前已征得了***本人同意,但对检测费用数额不认可。第四,对证据五的三性不认可,案涉工程检测项目取芯厚度检测费用是由***缴纳。第五,对证据六的三性不认可,支付说明是由某庚公司自行出具的。第六,对证据七罚款单三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交了部分的罚款单,用来证明***实际服从某己公司管理的事实,在罚款单的施工单位和签发单位显示为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某己公司也在罚款单上盖章。第七,证据八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八,对证据九关联性有异议,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但通过该证据可看出,某己公司承接的东阿智能供热基础建设工程项目由***于2023年8月起开始操作,并与案外人签订居间服务协议,居间服务的内容为案外人负责帮助某庚公司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庚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合同总额的8.5%作为报酬。第九,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的出具日期为2025年9月1日,案件双方当事人为某己公司与东阿县行政执法局,立案日期为2025年5月19日,不能证明某庚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某己公司与某庚公司就案涉工程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专业分包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某己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交由某庚公司进行,不符合分包工程系非主体、非关键性的根本原则,故一审认定双方实质关系为非法转包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折价补偿款的问题。案涉工程经非法转包后又将部分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与某庚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参照其与某庚公司的合同约定获得折价补偿款。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审计结算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虽然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审计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9136478.45元,但***主张按照某庚公司向其发送的审计造价19111546.43元计算工程造价,并未超过审计意见值,应予支持。某庚公司主张***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9844844.64元,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未获得***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结算值下浮比例的问题。首先,***与某庚公司合同约定审计结算值降17%作为最终结算值,并未单独约定税金的部分由***负担,故该下浮比例应包含所有税费,故一审认定该下浮值中包含9%的税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该下浮值中不包含9%的税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一审调整管理费的问题,***与某庚公司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管理费的约定,双方约定的下浮率即包含了管理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的情况下,对管理费的约定也属无效。一审法院综合某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参与管理的程度、具体花费的支出项目及数额,酌定3%的管理费比例适当,本院不予再调整。故***应得的折价补偿款为19111546.43元×88%=16818160.86元。 关于案涉材料款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施工部分对应的主管材款为59463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部分款项应否从结算款中扣除的问题,虽然在施工过程中,***亦认可案涉管材通过某丁公司从某辛公司采购,但***与两个公司均未签订管材供应合同及直接磋商,在向某丁公司支付了120万元材料预付费后,亦没有再支付其他材料款,结合某己公司与某丁公司、某丁公司与某辛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应认定案涉工程由某己公司提供材料供应,故***施工部分的材料款,扣除***垫付的1200000元,剩余4746360元应从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尚未获得的折价补偿款为16818160.86-4746360元-700400元-270000元=11101400.86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与某庚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根据发包方付款进度付款,故一审参照发包方东阿县某甲与某己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确定本案付款节点并无不当,即第一次付款:工程竣工审计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审计价款(据实结算价款)的40%,第二次付款:审计验收合格后9个月内付审计价款(据实结算价款)的30%,第三次付款审计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审计价款(据实结算价款)的27%,3%作为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20日经验收合格,***应获得折价补偿款的利息计算数额及起止时间分别为:第一笔欠付工程款1010504.34元(16818160.86元×40%-4746360元-700400元-270000元)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欠付工程款5045448.26元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第三笔欠付工程款5045448.26元(含质保金3%),依据约定至2025年12月20日给付期届满,故现主张给付不当,可至给付期届满后依据支付情况再行主张权利。故法院本案中暂支持***诉求为已届满支付期限的工程款6055952.6元。 综上所述,某己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5)鲁1524民初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5)鲁1524民初3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5)鲁1524民初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055952.6元并自欠付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具体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数额及起止时间分别为:其中以1010504.34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45448.2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25元,由***负担84233元,由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02元,由***负担38584元,由某(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160元,由山东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2658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