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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5民初20409号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建设公司。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高县建制镇污水处理EPC+0项目砼井及砼管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合同初定金额为1439863元。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且已向被告开具了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双方对账确认,案涉交易实际金额为991863元,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495863元,尚欠货款496000元。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及逾期付款损失。 某建设公司答辩称,案涉货款未满足支付条件。1.双方合同第11.1条明确规定“根据项目发包人付款的进度及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甲方按相同比例付款给乙方,乙方同意与甲方共同承担因发包方原因付款迟延或不足支付的风险。……”该条款是双方签订合同的关键条件,应当有效。因本项目的项目发包人尚未向被告支付原告供货的部分货款,故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被告在收到项目发包人款项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对应货款,原告亦就该部分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由此可见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通过实际行动认可了被告按照项目发包人付款的进度支付对应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4日,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临高县建制镇污水处理EPC+O项目砼井及砼管采购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采购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暂定合同金额为1439863元。货款支付:根据项目发包人付款的进度及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甲方按相同比例付款给乙方,乙方同意与甲方共同承担因发包方原因付款迟延或不足支付的风险;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发包人对甲方的付款比例,因发包人原因对本项目款项支付迟延或不足支付的,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付款迟延或不足支付,乙方同意甲方在收到发包人拨付款的前提下,同时完成甲方内部管理系统上的结算审批及付款审批流程后,及时支付给乙方当期材料款,因此造成的逾期支付,乙方不可向甲方索赔;发包人未支付的,乙方不得请求支付材料款,发包人未付款的,甲方可拒绝支付材料款;若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导致甲方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乙方给予甲方6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按本合同约定应当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和各类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0天内付清,否则非违约方可以从未付货款中扣除或者按逾期付款处理,每逾期一天,另按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和各种经济损失总额的0.3%向非违约方支付利息。 某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与某建设公司员工***的微信记录,显示:2023年12月27日,***向***发送案涉《临高县建制镇污水处理EPC+O项目砼井及砼管采购合同》并提出付款请求,***向***发送信息称货款总额991863元,已付款495863元,已开票未付款货款为496000元。2024年1月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律师函,并发信息称:“付总,这是我们公司的律师函”“这笔款确实也拖的有点太久了”;***回复:“我问了问,好像给你们打款还是得通过那个爆破公司同意”“你们协商好”;***称:“他们是同意的”“我有和他们对接过”“要不我让郑总给你打个电话”;***回复:“我让我们项目负责人联系他吧”“我只负责协调一下”。之后,***多次通过微信向***催要货款。经询问,某建设公司认可***系其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但称***没有保存上述聊天记录,故真实性不认可。 某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向某建设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8月25日,总金额991863元。 某公司称其已于2021年12月向某建设公司开具合同货款总额9918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亦认可收到了上述发票。 2021年12月13日,某建设公司向某公司支付货款495863元,之后未再支付过货款。 某建设公司提交临高县建制镇污水处理EPC+O项目付款分解表、国库集中支付凭证、2024年1月23日的催告函,证明发包方未足额向某建设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故其不应向某公司支付货款。 经询问,某建设公司称其与发包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发包方在支付工程款时并不详细注明是支付哪部分材料的对应货款。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某公司主张供货总金额为991863元,已付款495863元,尚欠付的货款金额为496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临高县建制镇污水处理EPC+O项目砼井及砼管采购合同》虽载明“根据项目发包人付款的进度及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甲方按相同比例付款给乙方,乙方同意与甲方共同承担因发包方原因付款迟延或不足支付的风险”,但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知,某公司无从明确知晓发包方的付款进度及比例,且所谓“相同比例”亦无法准确认定,故某建设公司以此作为抗辩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依据不足。对于某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综合本案案情、货款支付及催要情况,本院依法确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公司货款49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