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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2行初84号
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谷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北京馨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发光,被告平谷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刘碧文,委托代理人穆永鑫、郭俊茹,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文民、马浛菲,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并参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平谷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认定工伤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被告平谷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被告平谷区人社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王玉福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本院认为认定工伤通常需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要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当工作原因系工伤的间接原因,或者工作原因不甚清晰而难以查明时,判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则至关重要。“因工作原因”通常指职工所受伤害与所从事的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履行工作的行为与造成的伤害事故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理解,工作原因并不严格限定在本职工作范围内,根据用人单位安排所从事的其他临时性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利益所付出的劳动也应被认定为工作原因,即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与工作内容有关劳动的合理延伸,也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由此所遭受的伤害也可以认定系因工作原因所致。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需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因素”同时具备。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是否因工作原因不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可以推定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对此有异议的,应就非工作原因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玉福下班后和工友们在自行聚餐喝酒后休息,无论是原告主张王玉福入睡后突然醒来,还是二位被告和第三人主张王玉福是准备睡觉,没有证据证明王玉福是因为工作原因聚餐、休息。王玉福在非工作时间,因非工作原因而亡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告平谷区人社局所作的被诉决定、被告市人社局所作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其陈述,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材料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王玉福与原告是父子关系,是第三人的职工。2018年10月12日下午下班后,王玉福返回宿舍与同事一同吃晚饭,期间有饮酒,饭后晚9时左右王玉福准备睡觉,突发胸痛、胸闷,并出现神志不清,后公司同事将其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医院救治,当晚王玉福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院前死亡(酒后)心源性猝死。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平谷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平谷区人社局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京平人社工受字[2019]第033882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次日向第三人送达了编号为2019039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平谷区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被诉决定,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原告不服于2019年12月2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京人社复受字〔2019〕7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京人社复通字〔2019〕7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2020年1月6日被告平谷区人社局向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证据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平谷区人社局和原告送达。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秋 审 判 员 孙 茜 审 判 员 刘 喆
法官助理 苗冠琼 书 记 员 王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