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晋0521民初333号
原告:山西诚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水县郑村镇半峪村(村委会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被告:河南佳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975号联通大楼三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被告:阳城县安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凤城镇安阳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诚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某某、河南佳昱建设有限公司、阳城县安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2023年3月22日,原告以被告阳城县安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阳城县安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诚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阳城县安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