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521民初333号
原告:山西诚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水县郑村镇半峪村(村委会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河南佳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975号联通大楼三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某某。
原告山西诚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佳昱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诚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诚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河南佳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佳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支付机械租赁费用1319790元,并支付2023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沁水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污水厂项目),工程位于沁水县龙港镇马邑村。项目施工方(承包方)系被告河南佳昱公司,被告河南佳昱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21年5月,***找到原告,欲租赁原告的挖机及铲车,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要求将挖机及铲车派到污水厂项目,听从原告及河南佳昱公司工地负责人的指派,租赁费用为一台挖机每小时400元,一台铲车每小时200元。后原告于2021年6月份陆续派遣两台挖机、一台铲车进入污水厂项目并配置司机,听从***、河南佳昱公司工地负责人***的指派从事土方出清工作,司机将每天工作量通过微信汇报给***及***,因污水厂项目工地断断续续未连续施工,导致原告租赁成本大大增加,且***、河南佳昱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司机工资,长期未结算租赁费用,原告于2022年底将挖机及铲车召回。后原告多次向***并催促其向河南佳昱公司催要租赁费用,***均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推脱未付。原告与***、河南佳昱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租赁事实不成立。被告于2020年前经营工程,由于经营困难,于2020年将工程机械卖与原告,又常为其介绍工程,双方关系较好。2021年,其接到沁水县污水处理厂一标段工程项目,由于需要工程机械,便与原告口头协议,原告以工程机械投入,其以管理,垫资投入,共同投资,对半分成,风险共担。2021年6月进入工地,由于疫情及天气多雨等原因,断断续续施工,直至2022年11月完工,2023年1月21日工程款全部结清,共计80万元。其当即为原告转账10万元分红款。期间,原告投入两台挖机,一台铲车;其除全权管理外,共垫资47万余元:包括给***(司机)工资带加油转款142131元;给***(工地负责人)零星开支加油转款53170元;给***(司机)工资带加油转款37621元;给***(司机)工资转款14390元;给***(司机,又名***)工资转款25800元;给***(司机)工资转款14000元;给***(司机)工资带加油转款72499元,仍欠其工资10000元未付;本人灶房及其他开支57634.2元,共计427245.2元。工程造价80万元,减去其垫付427245.2元,减去本人误工255天(工资约72000元),盈利310754.8元。原告所诉租赁关系纯属杜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双方属于合伙关系。而今原告看到盈利无几,擅自改变合伙关系,假借租赁关系讹诈其,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双方当事人为合伙关系。
被告河南佳昱公司辩称,其于2021年6月承包沁水县第二污水厂及管网工程项目,其中一标段土方工程租赁本案被告***机械设备进行施工,被告***在2021年6月进入工地,断断续续施工,至2022年11月结束,工程款于2023年1月21日全部结清。其分十二笔转账795600元,一笔现金支付4400元,共计80万元。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租赁事宜,其一概不知。在被告***工程结束后,其已将租赁费及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并支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山西诚帆公司提供证1:***工作证明、***与***聊天记录。
证2:污水处理站机械租金统计及2021年、2022年工程量及费用统计及明细(***微信发送***内容)。
证3:***30挖机司机***与“***”微信汇报工作量记录。
证4:挖机司机***与***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
证5:同类型机械租赁合同及结算单2份(参考用)。
证6:证人***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是原告的司机,在案涉工程中是***30挖机的司机,工作时间从2021年6月13日、14日至2022年1月4日,每天工作10个小时;工资由***发放,工资已结清,***承诺过给其管理费,但后来没有给;每天的工程量发给***;平时在工地吃饭,不清楚工地饭钱是谁给的,刚开始***在灶房做过饭;在2021年时该挖机是由***给钱加油,刚开工的时候原告给其转了3万元让加油,机械拖车费用也是原告付的,大概是1500或2000元。
证7:证人***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是原告的司机,在案涉工程中是50铲车的司机,工作时间从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11月29日,每天工作10个小时;工资由***发放,工资还欠1万元,在案涉工地干活原告未向其发放工资;平时在工地吃饭,是***开的灶。
被告***质证:对证1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证2是原告自己编造的,应该以河南佳昱公司提供的为准,已经结算完毕,并不准确。对证3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方与河南佳昱公司之间的误差很大。对证4司机***不熟悉,与我方无关。对证5有无参考价值不清楚。对证6、证7可以证明工程机械是由原告提供,工程量如实报给***,工程量以***提供为准,***垫付过工资、油费、生活费,构成了合伙关系。
被告河南佳昱公司质证:对证1-证5无异议;对证6、证7,不是每天都干10个小时,有时候会因客观原因影响时长。
二、被告***举证:证1:工程机械结算表(2021年、2022年)。
证2:工程付款收据。
证3:给***的转账记录(36笔微信转账记录,142131元)。
证4:给***的转账记录(15笔微信转账记录,53170元)。
证5:给***的转账记录(9月13日至12月26日铲车司机,15笔微信转账记录,37621元)。
证6:给***的转账记录(7月7日至8月18日铲车司机,9笔微信转账记录,14390元)。
证7:给***的转账记录(6月至8月三一挖机司机,3笔微信转账记录,工资14000元)。
证8:给***(***)的转账记录(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28日三一挖机司机,14笔微信转账记录,25800元)。
证9给***的转账记录(铲车司机,34笔微信转账记录,72499元,还欠1万元)。
证10:日记账(零星的支出,有现金及微信转账,大致是57634.2元)。
证11:2022年11月29日下午微信语音(***)。
原告山西诚帆公司质证:对证1、证2真实性无异议,结算表是由河南佳昱公司与***结算的,并未通知原告,原告对此完全不知情。对证3、证5、证6、证7、证8、证9司机身份无异议,收到的钱和加油费以其实际收到的为准。中行的转账记录体现***名字的无异议。不认可其中的生活费,没有单独转给司机的,垫付的工资及加油费用以转账记录为准。对证4、证10日记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11是工程结束后,***多次要求***结算,催要结算的过程,不是认可双方的合伙关系,认可***在过程中的垫付费用的事实,垫付费用可以予以扣除。本案整个过程中原告仅与***发生关系,至于***和河南佳昱公司如何约定工程款,如何结算,原告并不知情。双方的结算表中数额远远低于市场价。
被告河南佳昱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山西诚帆公司提供证1,被告***不予认可,河南佳昱公司无异议,结合各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6、证7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证2被告***不予认可,因该工程量、费用统计表及明细上未有双方盖章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3、证4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河南佳昱公司无异议,结合证6、证7可以证明原告司机向***汇报工作时长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5被告***认为无参考价值,被告河南佳昱公司无异议,该份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6、证7,对二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证1、证2,原告山西诚帆公司及被告河南佳昱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被告***与被告河南佳昱公司结算案涉租赁款及工人工资共计80万元,且河南佳昱公司已向被告***结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3、证5、证6、证7、证8、证9,原告对其中的司机身份无异议,认可其与转账记录相印证的部分,对该部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4、证10原告山西诚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河南佳昱公司无异议,对其中有转账记录相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证11原告山西诚帆公司与被告河南佳昱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6月,被告河南佳昱公司承包沁水县第二污水厂及管网工程项目,其中一标段土方工程需要租赁挖机及铲车,因此被告河南佳昱公司与被告***达成租赁合意,租赁***机械设备进行施工。***遂找到***,使用***的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先后派出挖机三辆(挖机型号分别为:***30、三一、徐工)、铲车一辆进场施工,均带司机,并垫付油钱3万元。
2021年10月29日,***妻子***成立了原告山西诚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住宅水电安装维修服务;城乡市容管理;城乡绿化管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其后,***以原告山西诚帆公司名义与***往来。
施工结束后,被告***与被告河南佳昱公司经过结算,确认土建及配套管网的机械费及工人工资为80万元,工作时长为:2021年铲车使用134天,***30挖机使用98天,三一挖机使用69天;2022年铲车使用121天,***30挖机使用36天,徐工挖机使用3.5天。2023年1月21日,双方结清款项。
另查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原告司机工资共计150660元。
202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山西诚帆公司转账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山西诚帆公司与被告***之间构成租赁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山西诚帆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租赁关系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山西诚帆公司成立合伙合同关系,但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了合伙的合意,合伙关系本院无法认定。无论是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被告主张的合伙合同关系,均系合同关系,原告山西诚帆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合同之债,且非借用等无偿之债,系有偿合同之债。原告山西诚帆公司与被告***对***使用山西诚帆公司的机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应向原告山西诚帆公司支付机械使用费用。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需要明确案涉机械的使用时间及使用单价。第一,关于使用时间,因被告***使用原告机械系为被告河南佳昱公司施工,故其使用时长可参照被告***与被告河南佳昱公司结算时的工作时长。第二,关于使用单价,由于原被告对单价约定不明,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双方利润率考量,酌定铲车每天机械使用费600元(含司机工资,不含油钱),挖机不区分型号,平均每台每天机械使用费1200元(含司机工资,不含油钱)。按照上述标准,被告***共需支付的租赁费用及司机工资为:(134+121)×600+(98+69+36+3.5)×1200=400800元,***已支付司机工资150660元,机械使用费100000元,又因原告山西诚帆公司在施工前垫付了30000元油钱,被告***应予支付,故被告***共需向原告山西诚帆公司支付的金额应为:400800-150660+30000-100000=180140元。
对于原告主张相关租金利息,并要求被告河南佳昱公司就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山西诚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械使用费18014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诚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河南佳昱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山西诚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39元,由原告被告山西诚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01元,被告***负担1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