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81民初5484号
原告:谢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张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刘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其基本信息以诉状所列为准)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宁夏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刘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宁夏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就餐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状费、路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夏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系宁夏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单位,于2023年11月入住某某项目生活区。当时三被告因工程款未到位,其下十几名农民工无法解决吃饭问题,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同意被告工人在原告开的农民工食堂从2023年11月22日由被告刘某某签字欠账吃饭。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工程款下来结清农民工伙食费,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原告再次信任被告,直到2023年12月24日冬季停工共产生生活费7150元。在多次催要下,被告张某某于2024年4月30日通过微信支付原告2150元,剩余5000元承诺于2024年5月30日前全部支付结清,但截至目前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宁夏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其无关。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至2024年4月期间,原告谢某某配偶张某某向微信号×××、昵称***忍耐(备注为某某张某某)的相对方发送信息催要餐费。在2024年4月30日,原告谢某某配偶张某某在微信称“共计7150+258=7408元张总:你就付去年的,今年的让吴某自己给餐厅付去,去年的共计7150元”,对方随之转账2408元,并回复“张总欠5000元最晚5月底给你”。
2023年12月19日,原告谢某某配偶张某某向微信号×××、昵称AAA××(备注为某某刘某某)的相对方发送记录日期等就餐情况的手写图片,对方回复“现在就等那边看什么什么时候给打款吧”,张某某称“2023年11月22日到2023年12月19日共计5630元你们和某某说好了吗?”,对方回复“老张,你不用问了,就不跟你说那么细了,就这三几天吧”。2024年1月25日,原告谢某某配偶张某某再次发送微信称“刘总,你和张总对一下账单,总计7150元,看他们算错了吗”。
原告称微信号×××、昵称为***某某(备注为某某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微信,微信号×××、昵称AAA某某(备注为某某刘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的微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关于原告主张欠付的就餐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张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看出,被告张某某在微信中认可欠付原告5000元就餐费的事实,并作出5月底支付的承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向其支付就餐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宁夏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是否承担责任。在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中,被告张某某并未向原告告知或是出示相关身份材料表明其代表的是被告宁夏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的承担主体应是被告宁夏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故原告主张被告宁夏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款项5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