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内0102执23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润豪景2期东方维也纳A5楼2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青橙部落一期6号楼5层2单元5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内0102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我院进行了以下执行工作:1、本院于2022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2、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网络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通过传统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5、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依据作出的(2021)内0102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