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某甲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05民初7108号
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南某甲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起步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济南某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某丙公司)、济南某甲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控股公司)、济南某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行某丙公司、某某控股公司、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先行某丙公司签订的5份《济钢型材原料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先行某丙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37569868.1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原告支付的每笔货款为基数,自原告支付每笔货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3、判令被告某某控股公司、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41289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3日、2022年4月24日、202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先行某丙公司分别签订3份《济钢型材原料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共计59352891.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因交付的标的物发生变化,导致原告支付的款项与被告先行某丙公司交付的货物总额之间存在差额,原告多付的463628.13元被告至今未予返还。202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先行某丙公司签订3份《济钢型材原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共计5000吨,合同总价共计240355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5月24日、2022年8月30日向被告先行某丙公司支付3605331元、20430209元。2022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先行某丙公司签订2份《济钢型材原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数量共计3300吨,合同总价共计13070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10月21日、2022年11月8日向被告先行某丙公司支付1960605元、11110095元。被告先行某丙公司收款后,未履行该5份合同中的交货义务。
被告先行某丙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账款结算不以是否发生货物交易为前提。本案业务的实际操作流程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同时与被答辩人指定的上游供应商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上下游合同在标的物规格、型号、重量等方面完全一致。上游合同的定价系被答辩人指定,且上游合同签订的条款、内容等均是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签订,答辩人与上游供应商无直接联系。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指示,将被答辩人所借借款以买卖的名义支付给上游供应商,然后被答辩人在一定周期后,不以货物是否实际发生交易为前提,按照固定利率向答辩人偿还借款本息。2、答辩人接受被答辩人的借款意向出借资金,按固定周期和固定利率收回款项,不符合买卖合同中依据交易量和标的物市场价格赚取利润的情形。上下游合同都签订后,被答辩人根据合同金额向答辩人预付小部分款项;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指示将其借款全部支付给上游供应商,一个回款周期大约45-60天(具体周期按上下游对应合同能计算得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最终支付的款项是以答辩人借款的数额为基数,自实付给上游供应商时间起算,按照年利率8.5%、每年360天计算利息,以此确定合同的价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结算按固定周期和固定利率收回款项,不符合买卖合同中依据交易量和标的物市场价格赚取利润的情形。3、在整个交易流程中,答辩人只是依据被答辩人的指示签订合同、出借并收回资金,不参与其他任何交易行为,与被答辩人之间建立借贷合同关系。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指定,与上游供货商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的标的物定价及合同内容、条款等均系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完成。交易环节中,答辩人只负责出借资金,并按照被答辩人的指示支付给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所有交易环节均是被答辩人与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的,答辩人未参与买卖合同的其他任何交易环节,答辩人只是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向被答辩人提供借款,答辩人向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实际上是根据被答辩人指示将借款支付给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定账期后被答辩人再向答辩人付款的行为应属于还款行为。在此背景下,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款项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返还货款。至于被答辩人未收到上游货物,应由被答辩人直接向上游供货商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4、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非合同原因拒绝向被答辩人发货,出现合同违约情形导致本案诉讼。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系挂名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系本案业务发生时被答辩人的实际管理人员,***与***之间存在其他关系,双方之间因买卖期货发生法律纠纷,***作为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此为由拒绝向被答辩人供货。通过该事实也可以证明,真实的买卖关系是发生在被答辩人与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控股公司、某某集团公司辩称,先行某丙公司、某某控股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均属于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因属于集团公司的缘故,人员的任职上可能存在兼任现象,但并不存在企业之间的财产混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济钢型材原料购销合同》8份;2、《济钢型材原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份;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单7份;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证明1份;5、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及销货清单4份;6、《济钢型材原料购销合同》5份;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4份;8、被告先行某丙公司、被告某某控股公司、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内档各1套、统计表格1份;9、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10、原告与送货司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和司机GPS轨迹截图打印件1份、销售磅单(代出库单)和外库(提货)派车单99份、某某供应链管理(日照)有限公司仓储出库单33份、济南市百通某某公司出库单2份、产品质量证明书24份、过磅台账记录本4份;11、先行某丙公司供货合同1份、济南市百通某某有限公司和济南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单号某2022053****及某20220531048出库单的承运说明》各1份;12、2023年1月27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及《中铁热轧卷板收发货单》14份、顺丰运单历史查询结果截图打印件1份;13、生产记录本、某乙公司一体化智能管控平台截屏各1份;14、往来账项询证函4份;5、2023年2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16、2022年11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先行某丙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17、原告工作人员***与天津宝德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表格1份。
被告先行某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23)**证民字第**号《公证书》;2、(2023)**证民字第**号《公证书》;3、(2023)**证民字第**号《公证书》;4、被告与原告指定的上游供货商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热轧卷板购销合同》、付款凭证2页;5、原被告之间签订的4份《济钢型材原料购销合同》、收款凭证2页;6、被告与原告指定的上游供货商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热轧卷板购销合同》1份、付款凭证2页;7、原被告之间签订的3份《济钢型材原料购销合同》,《济钢型材原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份、收款凭证4页;8、被告与原告指定的上游供货商莱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南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供货合同》1份、付款凭证1页;9、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济钢型材原料购销合同》1份,《济钢型材原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份、收款凭证2页;10、被告与原告指定的上游供货商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热轧卷板购销合同》1份、付款凭证2页;1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3份《济钢型材原料购销合同》、收款凭证2页;12、被告与原告指定的上游供货商天津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热轧卷板购销合同》1份、付款凭证2页;1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份《济钢型材原料购销合同》、收款凭证2页。
被告某某控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审计报告3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4、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12、13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先行某丙公司提交的1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某某控股公司提交的3份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13,被告某某控股公司提交的3份审计报告,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先行某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3份,3份合同内容相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先行某丙公司购买热轧卷板,重量2000吨,货款总计为9629365元,原告预付货款,被告收款后供货;2、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2022年10月21日,上述原、被告又签订买卖合同2份,合同内容与2022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类同,每份合同货款总额为6535350元。上述5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数次向被告预付货款共计37106240元,被告先行某丙公司一直没有供货。
2022年4月13日、2022年4月24日、202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先行某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共计8份,约定原告购买先行某丙公司的热轧卷板。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货款59352891.28元,先行某丙公司向原告提供的热轧卷板价款为58889263.15元,原告多付货款463628.13元。先行某丙公司向原告开具了9份增值税发票。对于上述多付货款,先行某丙公司在庭审中称该笔款项是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
被告先行某丙公司是被告某某控股公司注册成立的独资子公司,股东是某某控股公司,为一人股东。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某某控股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3份,以此证明先行某丙公司的资产独立于某某控股公司。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对此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先行某丙公司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原告向先行某丙公司多次预付货款,先行某丙公司向原告提供货物并开具9份增值税发票,故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先行某丙公司抗辩其与原告之间是借款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先行某丙公司于2022年5月21日签订的3份买卖合同及2022年10月21日签订的2份买卖合同,原告预付货款后先行某丙公司一直未提供货物,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上述5份合同并退还预付货款37106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先行某丙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占用费,自付款之日起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占用费应视为货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交货时间,亦未约定退还预付款的时间,故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与先行某丙公司在履行8份买卖合同中产生的多付货款463628.13元,被告先行某丙公司抗辩是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先行某丙公司返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货款的利息亦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先行某丙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44128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控股公司提交的3份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其资产独立于先行某丙公司,故原告要求某某控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与被告先行某丙公司无投资及财产关联,原告要求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1签订的3份《济钢型材原料购销合同》,解除双方于2022年10月21日签订的2份《济钢型材原料购销合同》;
二、被告济南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预付货款37569868.1元;
三、被告济南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37569868.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济南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441289元;
五、驳回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