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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安顺市西秀区众鑫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恒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402民初1163号 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安顺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朱某、安顺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91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应付未付货款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691元;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安顺市某项目,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并约定了采购单价、计量方式、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截止2023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16910元。约定的付款时间截止后,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时至今日,原告已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乙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安顺市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某与申请人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朱某向申请人采购混凝土用于安顺市蔡官万头养牛场项目,并约定了采购单价、计量方式、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截止2023年10月,被告朱某尚欠申请人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16910元。事实上朱某系被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据朱某陈述该货物的实际使用人系被申请人,用于安顺市某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朱某、某甲公司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7日,原告某乙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朱某作为买方(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混凝土,供货时间自2022年8月8日至2023年1月8日,其中强度等级为C20的混凝土单价为190元/m³;价款结算及支付:当月浇筑所有商砼,次月全部付清;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约定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且甲方须按照下列计算方式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甲方除应支付未付价款外,按照本合同项下已实际供货总未付货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并承担乙方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融资产生的利息、罚息、因停工产生的设备闲置费用、管理费用及人工费用等);如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调查费等费用;附:甲方所需预拌混凝土的工程概况:施工单位为朱某,工程名称为安顺市某项目,工程地点为安顺市某地。《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3年10月9日向被告朱某供应了共计83m³强度为C20的混凝土,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朱某供应了6m³强度为C20的混凝土,共计价值16910元。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拨打朱某XXX的电话询问朱某对于某主张朱某欠恒科16910元的货款是否属实,朱某回复属实,并称自己在想办法处理。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16910元货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另查明,原告某乙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告费25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乙公司自愿将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进行计算。 经本院庭后查询,2023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均为:1年期LPR为3.45%。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被告朱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送货单》复印件七份、通话录音,申请保全截图、电子保函、电子保单、电子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电子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安顺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安顺市律师收费平均价格》的通知及《安顺市律师收费平均价格》复印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另有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资金占用费用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朱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提供《送货单》证明其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述《送货单》虽无朱某签字确认,但《送货单》上载明的工程名称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一致,供货时间亦在《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周期内,且朱某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其原告主张的16910元货款是否属实时朱某亦明确表示属实,故上述《送货单》足以证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朱某供应案涉货物的义务,朱某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及付款期限按时足额支付货款16190元(89m³×190元/m³)。根据《送货单》载明内容可知,原告分别于2023年10月9日及16日向朱某供货,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朱某应在次月即2023年11月30日前付清案涉货款,但朱某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朱某支付货款1619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朱某不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朱某除应支付未付价款外,应按照本合同项下已实际供货总未付货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现原告自愿将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买卖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具体计算为:以尚欠货款1691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23年12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3.8%(3.45%×4)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某甲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朱某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受某甲公司的委托,本案亦不存在债务加入等某甲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诉请某甲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调查费等费用,本案原告因被告朱某违约而提起诉讼,并已举证证实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故原告诉请朱某承担律师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负担,现行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没有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担保可以采取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只能选择以保险担保方式进行,保全保险费并非民事诉讼必须花费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其支付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应由被告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某、某甲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910元及律师费3000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以16910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3.8%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安顺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贵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保全费236元,公告费250元,共计752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