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卓昱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卓昱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佳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05民初8673号 原告:内蒙古卓昱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路书香门第17楼1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内蒙古佳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综合业场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0月出生,汉族,内蒙古佳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行政部长,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内蒙古卓昱建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昱建筑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佳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昱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286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8928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2日安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3116.87元及自2021年6月30日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暂共计102402.87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2017年社会管理固定式水冲公厕亮化工程,工程主要内容:点光源安装、洗墙灯、投光灯安装、电缆及保护管敷设、配电及控制系统调试等。双方就此项目于2018年1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以甲方确认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原告在2018年1月15日开工,2018年2月15日竣工。工程于2018年2月19日经原告验收合格。被告委托第三方内蒙古中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审核,确定公允造价。中砺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的审定金额为296286元,并经原被告双方签章认可。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规定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之日应视为付款时间。截至今日,被告支付307000元,欠付原告工程款8928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被告拖欠工程款还应向原告额外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佳城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认可,但未约定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造价咨询报告书”、“发票”,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3日,原告卓昱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佳城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赛罕区2017年社会管理固定式水冲公厕亮化工程;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工程内容:不锈钢边发光字设计、制作、安装,厕所室外亮化工程具体施工位置由甲方指定,具体亮化方案由甲方现场确定,以甲方确认的工程量据实结算;……”。该工程于2018年2月15日竣工,原、被告分别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字加盖公章。2020年6月4日,第三方内蒙古中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赛罕区2017年社会管理固定式水冲公厕亮化工程”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上述工程审定值为396286元。原、被告双方在“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对上述工程的审定金额396286元签字盖章。 另查明,原告卓昱建筑公司自认被告佳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0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人民币89286元。虽然双方在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原告因其迟延支付而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佳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卓昱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9286元及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原告内蒙古卓昱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卓昱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内蒙古佳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佳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24元,由原告内蒙古卓昱建筑科技有限公司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