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4民初1377号
原告:内蒙古荣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章盖营村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卓昱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路书香门第17楼1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远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
被告:***,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内蒙古荣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租赁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卓昱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安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安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169,748元及违约金6,181.66元(以169,7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23年5月4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23年8月2日为6,181.6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60元;上述款项暂计187,989.66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二借用被告一资质承包施工了呼和浩特市银都府邸业楼的外墙装饰工程。2021年9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施工用的吊篮,并由二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二被告的指示将吊篮交付,2023年4月19日吊篮拆除。经计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49,748元,但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仅支付80,000元,剩余租赁费169,748元经多次催促仍然未付。原被告之间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对吊篮及设备造成损坏,依法应当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卓昱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卓昱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卓昱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电动篮租赁合同》承租人处***签字,无卓昱公司盖章,卓昱公司不是承租人,原告从未就租赁事宜与卓昱公司达成合意。二、卓昱公司向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核实,原告主张的欠付租赁费不实,原告与承租人***、***并未就案涉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产生租赁费为155,628元,且已支付原告9万元,尚欠原告租赁费65,628元,而非原告主张欠付169,748元。因原告与***、***未结算,欠款金额无法确认,原告主张自2023年5月4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卓昱公司与***共同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明确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卓昱公司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承租人,***也未借用卓昱公司资质施工,原告主张卓昱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租赁事实认可,金额和数量不认可。***是我雇佣现场管理人员,签订合同是与***签订的,我挂靠的卓昱公司干的活,即使要租赁费也应该是向***要。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卓昱公司(甲方)与荣安租赁公司(乙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银都府邸商业,收费标准吊篮租金为每天每台35元。合同落款处甲方为***签字捺印,乙方为***签字和内蒙古荣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章。
经***与***结算,2021年9月20日-11月30日吊篮总价格为94,050元。2021年12月7日、2022年6月10日,卓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方向起重设备销售部支付银都府邸项目租赁费3万元和4万元。2022年1月31日、2022年5月30日,被告***向***转款共计2万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系其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对于租赁事实亦认可,对于2021年9月至11月期间租赁费94,050元、2022年4月至7月期间租赁费44,748元予以认可,对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租赁费94,780元及2022年7月15日至2023年4月19日期间三台吊篮使用费16,170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及支付租金金额问题。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作为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与荣安公司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该合同上未加盖卓昱公司的公章,被告***虽依据合同相对性进行抗辩,主张应由***承担责任,但被告***对租赁事实及2021年9月至11月期间租赁费94,050元、2022年4月至7月期间租赁费44,748元予以认可,且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支付过部分租赁费用,其上述行为应视为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行为的追认,故被告***应对租赁费用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被告卓昱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一节,《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未加盖卓昱公司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荣安租赁公司主张由被告卓昱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支付租金金额问题。庭审中,被告***对荣安建筑公司与***2021年9月20日-11月30日期间的吊篮结算金额94,050元予以认可,对2022年4月至7月期间租赁费44,748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两部分租赁费用138,798元予以确认。对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租赁费94,78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2021年12月-2022年1月的租赁费94,780元,根据荣安租赁公司与***对于吊篮使用与报停的详细记录,可以证实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吊篮使用情况与荣安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吊篮结算天数一览表》相符,故对租赁费94,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2年7月15日至2023年4月19日期间三台吊篮的租赁费用,原告荣安租赁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三台吊篮的租赁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共产生租赁费用共计233,5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用9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荣安租赁公司租赁费143,578元。对于违约金,荣安租赁公司主张自2023年5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43,57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荣安租赁公司主张的损失12,060元,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内蒙古荣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43,578元及违约金(以143,57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9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荣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0元、保全费1,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