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10242号
原告:**,男,无固定职业。
被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呼和浩特市盛铁铁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副经理。
被告:内蒙古博泰航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盛铁铁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博泰航力物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呼和浩特市盛铁铁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博泰航力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4000为基数按2020年1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暂计算到2020年12月25日为32.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份达成了雇佣关系,而**挂靠在呼和浩特市盛铁铁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并承包了内蒙古博泰航力物流有限公司位于马场壕村的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及其挖掘机1台在上述工程中从事搂道砟石、倒运钢轨灰枕等工作,双方同时约定报酬为1000元/天。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2020年4月份完成了相应工作,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在原告的强烈催促下,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并载明尚未给付的工资为34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仍然未予给付。
被告**辩称,被告挂靠呼和浩特市盛铁铁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找的原告,去给内蒙古博泰航力物流有限公司干的修建铁路的活,现在公司不给付款导致**给**付不了款。原告完成的部分为合同外的活,内蒙古博泰航力物流有限公司一直未再与**签订补充合同,但施工任务原告已完成,与呼和浩特市盛铁铁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被告呼和浩特市盛铁铁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盛铁公司2019年与内蒙古博泰航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新建博泰马场壕铁路专运线铺轨施工工程,工程地点:达拉特旗马场壕乡,工程总价200万元,后因施工内容增加与2020年签订补充合同2份,合同价分别为318215元、12万元。3份合同总价为2438215元。盛铁公司在与内蒙古博泰航力物流有限公司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将此工程交于赛罕区福华铁路设施安装服务部实施,并与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70万元整,后因施工内容增加,合同总价变更为:207万元。盛铁公司根据工程进度陆续给内蒙古博泰航力物流有限公司开具了全额施工发票2438215元,并收到内蒙古博泰航力物流有限公司陆续付款1941100元整。后因赛罕区福华铁路设施安装服务部拖欠民工白梅荣工资盛铁公司委托内蒙古博泰航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民工工资款242155元。盛铁公司也陆续收到赛罕区福华铁路设施安装服务部施工发票207万元,在收到发票后陆续支付施工费1837000元,油卡加油5万元,现金68500元,由内蒙古博泰航力物流有限公司代付民工工资款242155元,合计:2197655元整。盛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赛罕区福华铁路设施安装服务部付款,因拖欠民工工资由内蒙古博泰航力物流有限公司代付民工工资款,二项合计已超出合同价,故王瑞峰不应该起诉盛铁公司,欠王瑞峰的款与盛铁公司无关。盛铁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内蒙古博泰航力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因给博泰航力铁路用线二次补作、二次倒运钢轨灰枕所产生的工资费34000元欠**(峰)。2020年4月5日至6月5日,被告在原告出勤表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雇佣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34000元应当予以支付。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应从2020年12月24日起以34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被告**及被告呼和浩特市盛铁铁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均认为原告所施工为双方合同外增加的内容,但原、被告均未提供合同等相应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呼和浩特市盛铁铁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博泰航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4000元及从2020年12月24日起以34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托娅
二○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高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