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琅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坪路会泽园1号楼7门602(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泳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东三道安和路21号1.4.5幢205室(天津中瑞荣天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第39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琅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泳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亨环保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7日作出的(2021)津03知民初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琅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合同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判断。首先,从双方缔约意思表示看,琅锐科技公司与泳亨环保公司签订的《泳池清洗机委托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开发泳池清洗机的硬件设备而非计算机软件,本案案由不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其次,从双方缔约事实来看,涉案合同及后续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不涉及知识产权争议。泳池清洗机控制主板和电源调制(控制)板属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遥控功能通过手机APP控制,属于手机替代遥控器的技术方法,均不涉及计算机软件。涉案合同名为委托开发合同,实则系以设备主板实测作为验收条件的技术开发合同。合同标的物为泳池清洗机主板,合同就标的物的交付、价款的支付等技术开发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内容涉及主板功能是否全部实现,与普通的技术开发合同没有区别。最后,根据法院之前的判例,与本案同类型的案件案由均为“技术合同纠纷”或“买卖合同纠纷”,且均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类案同判”原则,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二)涉案合同约定,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交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均无异议,该协议管辖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琅锐环保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泳亨环保公司未作答辩。泳亨环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泳亨环保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泳亨环保公司与琅锐科技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已于2021年11月8日解除;2.判令琅锐科技公司按现有开发进度向泳亨环保公司交付泳池清洗机控制程序;3.判令琅锐科技公司向泳亨环保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开发费用35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琅锐科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8日,泳亨环保公司与琅锐科技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琅锐科技公司接受泳亨环保公司委托定制开发泳池清洗机控制主板、电源控制板以及手机操作APP,开发周期截至2020年11月1日,开发完成后由琅锐科技公司向泳亨环保公司供货。由于琅锐科技公司自身原因,迟迟未能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周期之前完成全部开发工作。2021年6月2日及2021年6月29日,泳亨环保公司为能够在2021年的销售旺季向市场推出泳池清洗机产品,在琅锐科技公司未能完成全部开发工作的情况下,无奈与其签订了《供货合同》,《供货合同》除约定供货事宜外,还明确了琅锐科技公司尚未完成的开发事项,以及琅锐科技公司最晚于2021年7月2日完成剩余开发事项。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泳亨环保公司已向琅锐科技公司支付开发费用35000元,但琅锐科技公司仍未完成全部开发事项。基于上述事实,泳亨环保公司已于2021年11月8日向琅锐科技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并要求琅锐科技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遭拒绝,故诉至法院。琅锐科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目的,为开发泳池清洗机的硬件产品不是计算机软件,手机APP也仅是用手机代替遥控器的技术方法,涉案合同不是双方就计算机软件开发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纠纷不涉及知识产权且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本案标的额仅有3.5万元,即便属于知识产权案件,也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双方约定“协商不成交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泳亨环保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需求、开发周期、项目验收等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约定均涉及计算机软件开发,双方法律关系符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双方住所地均在天津市。泳亨环保公司选择琅锐科技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为管辖连结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琅锐科技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津琅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天津琅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查查明:泳亨环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合同等证据。该涉案合同记载,开发需求:1.清洗机控制主板:实现控制左右行进电机,过滤电机工作。完成设备行进和过滤工作:前进,后退,左转,右转,过滤开关。传输主机与电源的通讯信号。根据现场运行情况做些优化算法。2.遥控功能通过手机APP控制,APP功能:发送遥控指令,接受显示报警信号。后期泳亨环保公司有需要可免费开发遥控器主板:发送遥控指令,接受显示报警信号,提供公模外壳实现操作显示功能。3.电源调制板:收发APP或遥控器指令,调制解调主机控板信令及报警信息,检测电机供电电流,设置电机上限电流停机。4.琅锐科技公司提供10套样板。争议解决条款: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交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根据琅锐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合同纠纷是否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本案原审立案时间在2022年1月1日之前,原审法院适用当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作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虽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22年1月1日开始实施,但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主要审查的是原审法院立案时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是否正确,故本院适用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有关管辖的规定对本案作出评判。合同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判断。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计算机软件开发等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现有初步证据证实,涉案合同为双方当事人就名为泳池清洗机的控制主板和APP软件的开发等相关事宜,约定各自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现各方因该协议发生的纠纷,符合前述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所涉合同纠纷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琅锐科技公司以本案不涉及计算机软件争议为由主张本案应以一般性民商事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所引发的管辖权争议。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关于“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交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地域管辖约定明确,合法有效。涉案合同协议约定天津市南开区,故本案应当由天津市南开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管辖发生在天津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天津市南开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合同协议选择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类型的案件不再具有管辖权,琅锐科技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琅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