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泊霖文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泊霖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10048号

原告:**,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君啸(系原告**之子,200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949631504)。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穗路**院**楼**230。

法定代表人:唐祥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君啸,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00元;2.判令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致歉;3.判令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日,原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当当APP秒杀活动中花费了7元(商品活动价1元,运费6元)在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泊霖**图书专营店(线上)购买了一本划线价为159.80元的辽海出版社李奎编著的《鬼谷子》,附赠该店100元代金券。根据当当的价格说明,划线价格可能是图书封底标价、商品吊牌价、品牌专柜价或由品牌供应商提供的正品零售价(如厂商指导价、建议、零售价等)或该商品曾经展示过的销售价等。然而,根据原告**所收商品的情况,《鬼谷子》图书的实际封底示价仅59.80元,远低于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标划线价。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标示的划线价明显超过公平交易中商品的合理价格,不可能成为此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或此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因为划线价即为商品的打折前价格。故原告**认为,根据《禁止价格欺诈的规定》第七条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期诈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第二条,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虚构原价”及“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了消费者的购买,构成价格欺诈。此外,商品首页的多张图书外观图片及商品图文详情板块中位置靠上的多张图书外观图片展示的图书厚度,明显大于图书实际情况;且显示的图书包装较实际精良。原告**认为,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违背社会公德与诚信经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第八、第二十等。且被告对消费者在商品评论区的多次有关投诉建议无动于衷,拒不改正其违反道德与法律要求的错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七条。被告的虚假宣传亦使其虚构的商品原价及优惠折扣显示出更具有合理性的外观,诱导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进一步促成其价格欺诈的实现。因此,被告应当立即撤除商品销售页面上所有具有误导性的图片,并在商品销售页面醒目位置向消费者致歉。鉴于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严重的不诚信行为,原告**曾通过北京市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索赔,无果。原告**亦向当当客服寻求帮助,亦未得到具有实效的支持。故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向原告**赔偿500元。划线价包含了礼金券100元。公司看到商品评论区中消费者的反馈后,在2020年3月份已经改正了价格方面的错误。部分宣传图片由出版社提供,书籍厚度拍摄效果与实际有出入,但书店也拍了真实图片,并放置在商品详情后面实拍展示中。原告**在调解时要求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致歉的内容有部分是不合理的。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2月1日,原告**通过当当APP秒杀活动花费七元在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运营的泊霖**图书专营店(线上)购买了一本辽海出版社出版的李奎编著的《鬼谷子》。活动当天,该书标明“定价159.80元”,0.07折后购买价为1元,运费6元,活动时间为24小时。在商品详请页面上显示该书底标价为59.80元。2020年4月1日开始,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网面上标明的“定价159.81元”改为“定价59.80”。涉案商品首页上展示的商品效果图在书的厚度方面与商品详情实拍展示中的商品照片有较大差异。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当当APP交易平台向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书籍《鬼谷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网络购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亦向原告**交付了商品,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虚构原价”及“虚假优惠价”行为,构成价格欺诈。本院认为,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礼金券100元计入标价,利用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价格期诈。应当赔偿原告**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商品首页的多张图书外观图片及商品图文详情板块中位置靠上的多张图书外观图片展示的图书厚度,明显大于图书实际情况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上述效果图系出版社提供,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将真实图片放置商品商情页的后面。本院认为,首先,商品效果图的提供者是否是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均不影响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放置在其经营的线上专营店中商品效果图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商品效果图与商品实际情况确实存在差异,但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商品实拍展示中展示了真实图片。消费者稍加留意,即可发现其中不同之处。纵观原告**提供的所有商品评论,只有部分评论者提出图文不符的意见。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尚不构成虚假宣传。但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首页中注明商品效果图与商品实际情况存在差异。原告**主张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消费者在商品评论区的多次有关投诉建议拒不改正,至原告**起诉后才下架其涉案商品。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在2020年3月底就根据消费者的反映,更改了涉案商品的划线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因何事通过北京平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索赔,也未提供其与当当客服寻求帮助的证据。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确实在2020年3月底改正了涉案商品的划线价。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其上述行为赔礼道歉。本院认为,与一般道义上的赔礼道歉不同。法律意义上的赔礼道歉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也是侵权责任法独有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并非所有侵权类型都可以主张赔礼道歉责任,而是仅适用于给被侵权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侵犯非精神人格权等不含精神利益的权利造成的是物质损害,并未造成精神损害,通过赔偿损失即可弥补。本案原告**人身权并未受到侵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北京泊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审 判 员  朱 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任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