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4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学森经贸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寿光市羊口镇太平东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187号1幢***28层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寿光市学森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光市学森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学森经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晋0107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20456元及利息;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上诉人因承建神华国***电厂供热改造工程项目,要求上诉人为上述工程项目供应螺旋焊管和提供埋件钢板及型钢梁等钢材加工业务,其中就供应螺旋焊管,**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两份《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项目部供料协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提供埋件钢板及型钢梁等钢材加工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被上诉人要求于2019年2月17日开具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合计120456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地址邮寄给被上诉人。其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一直联系***经理付款,***一开始说需要签订合同后来以公司账上没钱进行拖延。2020年1月16日上诉人委托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发送催告付款律师函,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20日签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提供埋件钢板及型钢梁等钢材加工业务货款120456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如有后续发生的业务,应当视为按原合同继续履行,适用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法基本原理,**公司提交已经履行完毕的两次交易中的《三方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双方采取的是对应每批次供货单独签订合同的交易方式。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供料协议》,2018年8月签订第二份《供料协议》,供货产品均为螺旋焊管,两份《供料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求为提供埋件钢板及型钢梁等钢材加工业务的货款,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也未签订三方协议,亦未约定按照之前的合同和三方协议履行。一审法院不能当然认定如有后续发生的业务要按照之前合同和三方协议履行。在本案的焦点问题上,一审判决对是否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观点是“如有后续发生的业务,应当视为按原合同继续履行,适用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即无论是否欠款均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运用他项交易中的合同及三方协议来约束本案双方权利与义务,于法无据。
二、三方协议与本案无关联,他项交易中的《三方协议》亦无效且符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一)三方协议无效,不构成债务转让。1、即使是他项交易中的《三方协议》,一审法院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是错误的。基于该协议签订的背景及时间、主体、内容,该协议也不可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首先,**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与《供料协议》是同一天签订的,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和基本常理。结合**公司作为具有强势主导地位的合同一方主体的事实,学森公司缺乏判断能力,也没有拒绝签订《三方协议》的选择权。签订主体是**公司、学森公司、***,而从《供料协议》可以看出,甲方落款处均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和摁手印,**公司提供的学森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交客户联)上面均有***的签字和摁手印,***的身份是**公司项目负责人,是**公司工作人员,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于合同真正发生往来的主体系学森公司与**公司,因此**公司是付款主体。其次,根据《三方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协议主文1、2、3的约定明显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实为滥用供方对**公司的信任,提供格式化合同条款,转嫁、逃避债务风险,具有明显逃避债务、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加重供方责任、排除供方主要权利、3故意给供方造成重大损失的目的。通过同一项目供方*****经贸有限公司案件中,**公司所提交《三方协议》中约定的限额1元(大写:壹元),足以证明**公司滥用合同权利,提供格式化合同条款,转嫁、逃避债务风险。《三方协议》将本来应由**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转移给***,造成了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公司作为需方,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明显是违背了合同法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造成合同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也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无效。2、《三方协议》并非债务转让。
一审认定“合同约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纵观《供料协议》和《三方协议》全部内容,均未找到上述内容的出处。《三方协议》不符合债务转移的特征。所谓债务转移,其前提适用条件是产生债务以后,三方就债务承担主体达成新的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三方协议》与《供料协议》是同一天签订的,此时尚未产生债务,无法进行所谓债务转移。《三方协议》的内容体现的也是排除学森公司向**公司追要货款的权利,且在实际履行中,**公司并未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从《供料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公司均已按照学森公司出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付款:2018年7月27日付款105036元、2018年8月20日付款225683元、2018年9月18日付款35392元合计366111元,付款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二)《三方协议》符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违背公序良俗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前所述,**公司作为合同主导一方,利用强势地位,滥用供货方对**公司的信任,提供格式化合同条款,转嫁、逃避债务风险,具有故意给供料方造成重大损失的目的。上诉人的起诉行为即应视为对《三方协议》效力的否认,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明确主张了《三方协议》无效。《三方协议》系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核心依据,法院应当对该协议效力进行全面审查,而一审法院未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或可撤销事由,就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最高院最新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撤销权的行使”中明确指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的却是可撤销事由,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事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而可撤销的事由成立的,因合同无效和撤销的后果相同,人民法院也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决撤销合同。”法院应当以穿透式的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行为的真实目的,以认定该行为的真实性质与效力。因此,一审法院未对《三方协议》的效力进行全面审查即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公司抗辩仅存在螺旋焊管的买卖关系而否认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独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关于本案主张的120456元欠款事实成立。首先,上诉人提交了2018年7月27日《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项目部供料协议》一份、银行打款流水、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4份(已抵扣),能够证明学森公司和**公司从2018年开始存在业务关系,且打款流水和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其次,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2月17日开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并非孤证,山东寿光项目部负责人通讯录、***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供货表、催款律师函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确体现了交易相对方和交易货物的名称和价格并已抵扣,**公司亦认可交付货物时跟随发票,通过天眼查可以看出***系被告工作人员,***本人开庭当日作为旁听人员参加庭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事实以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建立提供埋件钢板及型钢梁等钢材加工业务的合同关系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和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发票,被上诉人收到发票之后,未提出异议,并相继完成税款所属期认证抵扣。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持续催款过程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对双方该项业务未予否认并表示解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已付清全部货款,但未就认证抵扣增值税发票和付清货款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学森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证实其与**公司就案涉货物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学森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并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20456元项下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已经履行完毕的《供料协议》和《三方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标的物后,**公司应依法负担对应付款义务。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签订两份关于提供螺旋焊管的供料协议及两份《三方协议》,且均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却主张“因提供埋件钢板及型钢梁等钢材加工业务”欠付货款,无合同依据和事实基础。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话记录及单方送货表,无法证明该笔业务及欠付货款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一)三方协议系签署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三方协议》所依附的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即《三方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在上述协议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学森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由此可见签署《三方协议》并已依约履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假使有后续关联业务,按照前述协议陈述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行业交易习惯,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学森公司是法人单位,而非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上诉人提及的学森公司缺乏判断能力,也没有拒绝签订《三方协议》的选择权,系无理取闹。被上诉人一直是恪守法律的合法企业,未有过任何逼迫或欺骗上诉人的行为,否则上诉人不可能与被上诉人履行完毕相关合同。此外,《供料协议》与《三方协议》同一天签署。学森公司签署后也是依照约定履行提供螺旋钢管的供货义务,即上诉人认可相关合同的效力和内容之后才会履行义务。再次,《三方协议》并未转嫁债务风险,也非因格式合同而无效。一方面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虽有第一条规定,超过上述限额的,甲方仍可以选择继续向乙方支付原合同相关款项,该款项视为甲方代丙方(***)支付,乙方免除丙方相应义务。但是即使甲方超过限额继续支付,也不表示对第一条的放弃或修改,不表示甲方愿意承担超过限额的支付义务”,该协议并非逃避债务。免除己方责任以及加重供货方责任,而且在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也按照协议约定据实结算完成支付。另一方面,格式合同也是法律所允许的一种书面合同。格式合同的内容虽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但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就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格式合同的条款,旨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并非只要是和格式合同就一定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内容是合法的,也是明确的。对该合同的内容,上诉人在上诉中没有提出不同的理解,也不解释自己为什么在其上签字,却以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就认为合同的内容系滥用权力,不是自己的意思表示,主张该合同无效,这个理由无法律依据。(二)《三方协议》不存在可撤销事由。上诉人认为《三方协议》符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违背公序良俗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却没有明确到底属于哪一种情形,也没有提供必要的事实与理由支持。第一,上诉人没有对合同约定的行为性质、当事人、标的物等对方供货内容等产生认识错误,不符合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重大误解的情形。第二,上诉人签署协议时并不处于困境或危难状态下,上诉人诉求的显失公平,缺乏主客观要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署协议后均完成供货与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约定未有涉及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综上,《三方协议》不存在可撤销事宜。即使存在可撤销事由,根据合同法第55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三方协议》签署时间发生在2018年7月与8月,截止一审前上诉人并未行使过撤销权,如今在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主张《三方协议》具备可撤销事由,也无法律依据支持。三、被上诉人已就螺旋焊管买卖关系向上诉人据实结算,被上诉人未欠付货款,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结清,合同已履行完毕而终止。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相印证,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付款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项目部供料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以实结算,最终以实际使用量进行结算,结算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实际提供的货物进行了结算和付款,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收据和发票,因此被上诉人未拖欠上诉人任何货款。此外,上诉人不能依据其单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认定被上诉人拖欠该笔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并非买卖合同,亦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必然存在,且被上诉人已在2019年1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而上诉人在2019年2月17日仍为“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所谓的“劳务*钢材加工”增值税发票,显然该发票不是被上诉人要求原告开具的。还需注意的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原始供货收货单据、材料费用结算等凭证,无法证明其诉求真实存在。四、若存在后续业务,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所有付款义务。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签订的《三方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全部款项的限额为1万元。上诉人与***同意并确认超过上述限额的债务转移至***,由***直接向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和责任,被上诉人不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和责任。据此,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已经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上诉人没有权利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支付义务。本案主张货款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寿光市学森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金120456元以及利息暂计15000元(具体数额以120456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起-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诉讼额暂计135456元。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项目部供料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螺旋焊管,合同总价约24万元,以实结算,最终以实际使用量进行结算。约定供货期为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8月30日,本合同最大赊欠金额为壹万元、超期、超赊欠部分的货款,由供方自行承担风险,与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及***(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就神华国***电厂一期机组供热改造工程(项目名)签订了《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项目部供料协议》(合同名,下称原合同),约定由乙方完成DN600螺旋焊管。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1、原合同中,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违约金、利息、赔偿等等)的限额为¥1万元(大写_壹万元)。乙方和丙方同意并确认,超过上述限额的债务转移至丙方,由丙方直接向乙方承担支付义务和责任,甲方不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和责任。甲方向乙方支付完上述限额款项后,甲方已履行完毕全部支付义务。2、虽有第1条约定,超过上述限额的,甲方仍可以选择继续向乙方支付原合同相关款项。该款项视为甲方代丙方支付,乙方免除丙方相应义务。但是,即使甲方超过限额继续支付,也不表示对第1条的放弃或修改,不表示甲方愿意承担超过限额的支付义务。3、丙方确认,债务转移后丙方承担相应支付义务的,丙方无权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同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螺旋焊管货款105036元。
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项目部供料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螺旋焊管,合同总价约30万元,以实结算,最终以实际使用量进行结算。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及***(丙方)签订第二份《三方协议》,与第一份《三方协议》条款内容一致。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18日,被告共支付了螺旋焊管货款261075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上述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里只涉及原告为被告提供螺旋焊管,本案中原告的诉求为提供埋件钢板及型钢梁等钢材加工业务的货款。
另查明,2019年2月17日,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共计120456元,被告已进行了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项目部供料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及***签订的两份《三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三方协议》约定了或有债务转让,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的限额为1万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债务转移至***,由***直接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和责任,被告不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和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如有后续发生的业务,应当视为按原合同继续履行,适用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因被告接受了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改变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如有债权,超过1万元的部分,原告应向***主张,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456元,没有提供原始供货、收货凭证,后续的送货表、相关人员的对话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了供货。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寿光市学森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9元,减半收取15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寿光市学森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公司***经理与学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2月17日***通知上诉人开具发票留下被上诉人公司的地址、银行开票信息。开票信息是***发给被上诉人的,并要求把发票和开票信息邮寄给被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一审中的名称变更但还是按照老名称开票同时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结合抵扣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120456元。
证据二、被上诉人天眼查信息证实***是被上诉人公司的经理。在一审时***本人参加庭审,结合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未要求向***追款。
证据三、(2020)晋0107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本案一审法院否认了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效力,但同一法院另案中却直接认可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效力,上述两案除了供料不一致,在法律依据事实方面均一致,同一法院却做出了完全相反的结果,与最高院同案同判严重不符,损害司法权威。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没有公司授权。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提供原始的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曾经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往来,2019年1月29日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已经变更,2月17日如果是上诉人提交的开票信息不应当是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且该聊天记录并不完整未提供原审的数据,是否被篡改无法核实。证据二已经质证过,天眼查要证明的是一审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自相矛盾。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欠付上诉人寿光市学森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204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述条文是关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及高度盖然性举证证明标准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起诉欠款主张的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欠付货款的事实。2018年7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项目部供料协议》以及双方与***签订的《三方协议》均已履行完毕,与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没有法律关系。上诉人否认《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项目部供料协议》及《三方协议》与本案货款支付的关联性,却又比照以上协议的履行方式即以***签字的收货单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有违公平原则。上诉人没有提交涉案货物出库、交付及发运等证明合同履行的证据,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天眼查信息及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的交付义务已经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寿光市学森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9元,由上诉人寿光市学森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璟芳
审判员 **则
二O二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