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寿光市瑶霖经贸有限公司、赫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鲁07民终6846号
上诉人寿光市瑶霖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瑶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赫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远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29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瑶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不能违反专属管辖的强制性约定。
赫远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已约定出现争议后由仲裁机构仲裁,即使是专属管辖,也不能排除仲裁管辖权。
瑶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赫远建设公司支付本金340340元以及利息暂计30000元(具体数额以34034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起-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起诉金额合计370340元。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赫远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工程劳务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的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经双方共同友好协商作出的补充规定,具有同本合同同等效力。协商不成,应到甲方公司住所地法院进行起诉。该条款仅适用于合同未尽事宜及双方作出的补充规定,针对合同内容,应适用《工程劳务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如针对争议协商不成,可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和采用促裁方式解决。”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其一,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二,双方当事人存在有效仲裁约定,亦可以排除法院的主管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寿光市瑶霖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签订《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合同约定内容第十一条:如针对争议协商不成,可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和)采用促裁方式解决。由此可见,双方已对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争议约定了解决的方式,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仲裁约定无效,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 义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朱 峰
书记员 李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