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寿光市学森经贸有限公司与赫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7民初1980号

原告:寿光市学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羊口镇太平东路**。

法定代表人:范学森,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利,山东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西塔楼****

法定代表人:闫步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尚平,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珵,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寿光市学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森经贸)与被告赫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远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森经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利与被告赫远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尚平、王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学森经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金120456元以及利息暂计15000元(具体数额以120456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起-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诉讼额暂计135456元。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因承建神华国华寿光电厂供热改造工程项目,要求原告为上述工程项目提供埋件钢板及型钢梁等钢材加工业务,现项目早已完工,尚欠货款120456元未支付。原告已按照被告的指示就剩余货款120456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均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赫远建设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履行义务非本案适格主体,应当由第三人范文忠承担所有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西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项目部供料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供货期为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8月30日,本合同最大赊欠金额为壹万元、超期、超赊欠部分的货款,由供方自行承担风险,与山西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被告与范文忠签订的《三方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的限额为1万元,原告与范文忠同意并确认,超过上述限额的债务转移至范文忠,由范文忠直接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和责任,被告不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和责任。据此,原告、被告、范文忠三方已经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任何支付义务,本案主张货款与被告无关。二、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建立的是螺旋焊管的买卖关系,双方不存在其他货物的买卖关系或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就神华国华寿光电厂供热改造工程项目分别于2018年7月27日和2018年8月签订了两份采购螺旋焊管的买卖协议,而原告诉称为被告提供埋件钢板及型钢梁等钢材加工业务与实际事实不符,双方所有权利义务的履行均是就螺旋焊管买卖关系而做的,包括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和付款,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被告提请审判长查明,若原告坚持主张“提供埋件钢板及型钢梁等钢材加工业务”欠付价款,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关于上述业务真实存在的证据,原告应同时出具发票、送货单、签收单、结算单或施工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该笔业务的真实性,并证明被告是否欠付货款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目前仅依据两张增值税发票向被告索要货款,其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已就螺旋焊管买卖关系向原告据实结算,被告未欠付货款,双方权利义务已结清,合同已履行完毕而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西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项目部供料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以实结算,最终以实际使用量进行结算,结算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就原告实际提供的货物进行了结算和付款,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收据和发票,因此被告未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证据仅凭原告单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被告拖欠该笔款项供料协议第四条规定“在甲方(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经收料员验收开票签字,以甲方验收票据数量为准”,及第六条规定“甲方(被告)付款时,乙方(原告)需提供收据,(发票随货一起到)缺一甲方不予付款”。此外,被告已在2019年1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而原告在2019年2月17日仍为“山西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所谓的“劳务*钢材加工”增值税发票,显然该发票不是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追索货款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避免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恳请法庭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西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项目部供料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螺旋焊管,合同总价约24万元,以实结算,最终以实际使用量进行结算。约定供货期为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8月30日,本合同最大赊欠金额为壹万元、超期、超赊欠部分的货款,由供方自行承担风险,与山西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及范文忠(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就神华国华寿光电厂一期机组供热改造工程(项目名)签订了《山西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项目部供料协议》(合同名,下称原合同),约定由乙方完成DN600螺旋焊管。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1、原合同中,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违约金、利息、赔偿等等)的限额为¥1万元(大写_壹万元)。乙方和丙方同意并确认,超过上述限额的债务转移至丙方,由丙方直接向乙方承担支付义务和责任,甲方不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和责任。甲方向乙方支付完上述限额款项后,甲方已履行完毕全部支付义务。2、虽有第1条约定,超过上述限额的,甲方仍可以选择继续向乙方支付原合同相关款项。该款项视为甲方代丙方支付,乙方免除丙方相应义务。但是,即使甲方超过限额继续支付,也不表示对第1条的放弃或修改,不表示甲方愿意承担超过限额的支付义务。3、丙方确认,债务转移后丙方承担相应支付义务的,丙方无权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同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螺旋焊管货款105036元。

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山西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项目部供料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螺旋焊管,合同总价约30万元,以实结算,最终以实际使用量进行结算。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及范文忠(丙方)签订第二份《三方协议》,与第一份《三方协议》条款内容一致。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18日,被告共支付了螺旋焊管货款261075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上述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里只涉及原告为被告提供螺旋焊管,本案中原告的诉求为提供埋件钢板及型钢梁等钢材加工业务的货款。

另查明,2019年2月17日,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共计120456元,被告已进行了抵扣。

上述事实,有《山西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项目部供料协议》、《三方协议》、银行打款流水、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付款凭证、通话录音、供货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山西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项目部供料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及范文忠签订的两份《三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三方协议》约定了或有债务转让,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的限额为1万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债务转移至范文忠,由范文忠直接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和责任,被告不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和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如有后续发生的业务,应当视为按原合同继续履行,适用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因被告接受了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改变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如有债权,超过1万元的部分,原告应向范文忠主张,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456元,没有提供原始供货、收货凭证,后续的送货表、相关人员的对话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了供货。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寿光市学森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9元,减半收取15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寿光市学森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俊斌



二O二O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倩文

书 记 员 郭秀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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