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22民初1999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4353463.76元及利息136408.53元(以4353463.76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23年1月20日计算至2023年3月17日;2023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4353463.76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被告偿清之日止);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833325.55元(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3年1月20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西华县美好生活家园一期1#、2#、3#、5#、6#、7#、8#、16#、17#、18#、19#、20#、21#、22#、23#、25#、30#、31#、32#、33#、35#楼桩基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西华县,工期安排:本项目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共计25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通知书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总工期不变。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及地方现行验收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工程量:(图纸设计桩长+05米)×总桩数总工程量,合同价格形式:综合包干价,工程包干价:每米98元,税金约定:乙方按每次的付款金额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甲方,另甲方扣除当次支付金额的1%管理费,剩余工程款无条件支付给乙方,支付方式:人民币现金或者转账。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所有桩基完工后,经验测合格房屋结构施工至结构六层或桩基检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桩基款项100%,以先达到付款节点的为准。如有部分楼栋因开发商进度或其他非乙方原因,未达到桩基检测验收条件,则先行支付完成桩基检测合格楼栋款项的100%;因开发商进度或其他非乙方原因导致未达到桩基验收条件的楼栋,则按桩基施工完成5个月内无条件支付乙方工程款的100%。如达到付款节点,甲方未按约定付款,则按应付工程款的月息2分支付乙方利息。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自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某某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约施工完毕,2020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西华美好家园桩基工程款为9693327元,西华美好家园空桩基工程款60136.76元,总工程款为9753463.76元。截至2023年1月20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400000元,仍下欠4353463.76元及利息至今拒不支付,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诉讼至西华县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西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工程款本金4255929.16元,而非4353463.76元。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开具价税合计金额9753463.76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5月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承包答辩人西华美好生活家园一期各楼栋的桩基工程。合同第五条第2.4款约定:“税金约定:乙方按每次的付款金额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甲方,另甲方扣除当次支付金额的1%管理费。”2020年9月2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后,确认西华美好家园桩基工程款为9693327元,西华美好家园空桩基工程款为60136.76元,共计9753463.76元。现答辩人已支付540万元,应扣减1%管理费97534.6元,剩余工程款本金4255929.16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开具价税合计金额9753463.76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答辩人诉求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一倍计算。
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答辩人所诉的欠款利息性质上应为工程款未及时支付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不具有违约金的惩罚性。被答辩人因此造成资金占用费损失也并非借款利息损失。因此被答辩人的资金占用费应以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倍予以计算。
2、退一步讲,即使该欠款利息被认定为违约金,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能超过损失的30%,因此关于被答辩人的利息损失最多计算至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0%。结合本案,答辩人并无明显过错,且被答辩人的预期利益也并无过大损失,因此被答辩人所诉利息应以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一倍予以计算。现被答辩人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明显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不应被支持。
3、答辩人建设的西华美好生活家园楼盘被列为保交楼项目,在目前房地产行业处于低谷运行状态,保交楼就是保民生。原告的工程款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被答辩人诉求中过高利息部分,背离了各级政府保交楼政策的基本目的,与豫楼盘处置【2022】3号保交楼政策背道而驰。
三、答辩人可提供部分房产折抵所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
答辩人目前尚有十二栋楼处于在建已销售状态,在建未交付的住宅还有638套,其中245套已销售待交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中国某某银行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商业银行出具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上述文件反复提到保证预售资金的安全,将保交房列为国计民生的大事。而房地产市场近两年受疫情影响,存在成交量低、资金回收困难等巨大困境,因此答辩人现尚不能提供充足的资金用以支付所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若被答辩人在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答辩人的账户被冻结,而这些账户属于国家规定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其中的款项属于工程建设资金。账户冻结会造成工程款无法拨付进而造成工程停工,无法实现交房,引发严重的社会稳定问题。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同时为了保障公司运转和工程施工,答辩人愿提供部分房产用以折抵所欠被答辩人的工程款。
综上,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工程款本金4255929.16元,而非4353463.76元。且被答辩人诉求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一倍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桩基工程施工合同1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日签订了该施工合同,合同就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质量标准、工程量、合同价格形式、工程包干价、税金、工程款支付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相关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证据二:西华美好家园桩基工程确认单、西华美好家园空桩机工程确认单各1份。
证明:2020年9月27日经被告西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施工桩基总米数为98911.5米,工程款98911.5米×98元/米=969332元,空桩基总米数为15034.19米,工程款为15034.19米×4元/米=60136.76元,两项工程款合计为9693327元+60136.76元=9753463.76元。
证据三:照片15张。
证明:原告施工美好家园项目所在楼栋均已主体全部封顶,其中部分楼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下余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证据四:西华美好生活家园一期回款明细1份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4份。
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已经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540万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下余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河南省问题楼盘处置化解工作小组关于进一步加强“保交楼、稳民生”工作的意见》复印件一份12页,《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一份3页,《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中国某某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出具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复印件2页。
证明目的1:被告建设的西华美好生活家园楼盘被列为保交楼项目,在目前房地产行业处于低谷运行状态,保交楼就是保民生。原告的工程款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对被告诉求中过高利息部分,背离了各级政府保交楼政策的基本目的,与豫楼盘处置【2022】3号保交楼政策背道而驰。
证明目的2:上述文件反复提到保证预售资金的安全,将保交房列为国计民生的大事。若房地产企业被强制执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冻结,其中的款项属于工程建设资金。账户冻结会造成工程款无法拨付进而造成工程停工,无法实现交房,引发严重的社会稳定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仅表明双方对施工主体内容的约定,但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因此原告所诉违约金过高,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4款约定,税金约定乙方按每次的付款金额开具百分之九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甲方,令甲方扣除当次支付金额的1%的管理费,因此原告应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9753463.76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减总工程款1%的管理费97534.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255929.16元,而非原告诉求的4353463.76元,故其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目前尚有12栋楼处于在建已销售状态,在建未交付的住房还有638套,其中245套已销售待交付,而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背离了各级政府保交楼政策的基本目的,豫楼盘处置(2022)3号保交楼政策背道而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文件不能做证据使用,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5月1日,西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西华县美好生活家园一期1#、2#、3#、5#、6#、7#、8#、16#、17#、18#、19#、20#、21#、22#、23#、25#、30#、31#、32#、33#、35#楼桩基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西华县。承包范围:CFG桩施工:包括人工、机械、材料、管理、测量放线、场地整平、灌桩、桩基工程资料、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现场扬尘治理,总承包管理费1%。工期安排:本项目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共计25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通知书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总工期不变。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及地方现行验收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工程量:(图纸设计桩长+05米)×总桩数总工程量,合同价格形式:综合包干价,工程包干价:每米98元,税金约定:乙方按每次的付款金额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甲方,另甲方扣除当次支付金额的1%管理费,剩余工程款无条件支付给乙方,支付方式:人民币现金或者转帐。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所有桩基完工后,经验测合格房屋结构施工至结构六层或桩基检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桩基款项100%,以先达到付款节点的为准。如有部分楼栋因开发商进度或其他非乙方原因,未达到桩基检测验收条件,则先行支付完成桩基检测合格楼栋款项的100%;因开发商进度或其他非乙方原因导致未达到桩基验收条件的楼栋,则按桩基施工完成5个月内无条件支付乙方工程款的100%。如达到付款节点,甲方未按约定付款,则按应付工程款的月息2分支付乙方利息。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自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某某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2020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西华美好家园桩基工程款为9693327元,西华美好家园空桩机工程款60136.76元,总工程款为9753463.76元。截至2023年1月20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400000元,仍下欠工程款4353463.76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下欠工程款数额,因合同明确约定应当扣减总工程款1%的管理费,按照该约定,扣减总工程款1%的管理费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255929.1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所欠工程款数额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则按应付工程款的月息2分支付乙方利息,但该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利息的条款系违约金条款,被告认为其约定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支付利息月息2分的违约责任过高,予以调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9月27日计算至下欠工程款偿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55929.16元及利息(利息以4255929.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62.38元,由被告西华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