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6540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643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699元(以所欠合同款3643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6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96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总金额为38405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雕塑制作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就《绍兴集成电路产业园一期》雕塑项目进行施工制作,被告按进度支付合同款,其中第四期的合同款于雕塑项目安装完成24个月内支付,第五期的合同款于验收合格质保满2年支付。2020年10月15日原告按约竣工交付雕塑项目,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20万元后,就第四期和第五期的剩余合同款364360元拖欠至今未予以支付。2023年4月18日原告就被告所欠的364360元合同款向被告送达律师函主张权益,但被告并未予以解决。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其中合同约定第一期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金额为30%即846540元,第二期付款时间为施工进度达50以上,金额为30%即846540元,第三期付款时间为甲方设计方确认出厂安装前,金额为20@即564360元,第四期付款时间为安装完成24个月内,金额为15%即423270元,第五期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质保满2年后,金额为5%即141090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雕塑安装完成后,乙方申请验收,甲方收到工程验收申请后,最迟从2020年10月10日起24个月内无其他合理理由不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保金除外的工程余款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原告陈述于2020年10月15日完成竣工交付。现被告尚余364360元承揽款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雕塑制作合同、律师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制作,且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最迟从2020年10月10日起24个月内无其他合理理由不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故工程应于2022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亦已届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分别调整为223270元自2022年10月16日起算,剩余141090元自2024年10月10日起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承揽款364360元,并支付其中223270元自2022年10月16日起算,剩余141090元自2024年10月1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