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1211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旷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机电城3幢3579室-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旷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于2024年3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旷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7626元整,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自2021年1月1日计至2023年11月13日为5068.3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旷厦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被告**直接支付劳务费47626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21年1月1日暂计至2023年11月13日为5068.33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至12月左右,原告进入被告承包的G25**至G60桐乡湖州段FJ02标段项目从事水电装配等劳务活动。2023年1月19日,经被告确认原告在**服务区、新市收费站、钟管收费站等做工,被告尚欠原告款工资47626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拖延不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起诉。
被告旷厦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的劳务工程系由旷厦公司直接分包给案外人杭州拓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旷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旷厦公司不具有请求权基础。本案中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其诉请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劳务合同关系,但旷厦公司就案涉G25长深高速**至富阳段扩容湖州段及G25**至G60桐乡高速联络线湖州段FJ02标段劳务工程实际系于2020年3月分包给案外人杭州拓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系案外人杭州拓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组承包人。故原告**的身份,仅可能是受雇于**或拓能劳务的工人,而不可能直接与旷厦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本案系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施之前就已开工的工程,项目开工时并不存在民工工资实名发放的平台与系统,在《条例》实施后,考虑到项目已开工的实际情况,属地主管部门也不要求对已开工的项目按《条例》的规定进行监督和管理。同时,旷厦公司与拓能劳务之间已经就案涉项目完成结算,再要求旷厦公司先行清偿后再向他人追偿将再导致各方诉讼成本增加,不利于直接解决纠纷,故本案原告**应向杭州拓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主张劳务费用,而不应要求旷厦公司支付其劳务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被拖欠劳务费的情况,其仅基于被告**签字的欠条,要求旷厦公司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事实依据明显不足。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了47626元的劳务费用,但仅提供了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签字的《欠条》来进行举证,旷厦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因案涉工程被拖欠劳务费的情况,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自认系于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但该《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1月19日,原告作为水电工人,不可能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内对于自己的劳动所得不进行主张,故欠条出具时间与劳务费拖欠时间明细不符合常理,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明显存疑。且**在(2024)浙0602民初588号案件中对于该张借条的形成过程进行过说明,其系**自行书写后要求**照着抄写形成,**本人对于该份证据的性质认为是其帮原告出具的证明,而非欠条。故该份《欠条》即使真实,其也仅为**本人的证人证言,而不能成为结算的证据。其次,原告对于该笔费用的组成、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等重要信息均未进行说明,故对于该47626元劳务费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系因向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产生,劳务单位是否已经发放该笔劳务费用,该笔劳务费用发放标准是否合适等事实问题,旷厦公司均无法核实。原告应继续对其在岗时间,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等进行举证,证明确系从事案涉工程劳务工资导致存在被拖欠47626元劳务费的情况,其举证不能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再次,根据**本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诉,就案涉工程劳务费用的主张,其已经在**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过调解,并签署调解协议。虽然该份协议尚未找到,但如果案涉劳务费用已经前次调解中进行实际处理,那原告在本案中不应该再次主张。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因案涉工程存在被拖欠劳务费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如果仅依据这样一份旷厦公司未盖章确认,甚至并不知晓的,真实性存疑的《欠条》即要求旷厦公司承担3年前的劳务费用明显有失公平,故原告诉请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望法院查明事实,还原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和实际法律关系,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旷厦公司扣下了**及**的农民工工资,**的工资被扣下了20000元。**只是个施工员也是个打工的,并非**的老板,当时联系**来带班,**欠的工资应向旷厦公司讨要。原告**提交的并非欠条而是证明,当时**、**来找**让其出具证明,双方并未对账,是按照**写好的内容进行抄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旷厦公司承建G25长深高速**至富阳段扩容湖州段及G25**至G60桐乡高速联络线湖州段第FJ02标段相关工程,旷厦公司与杭州拓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系水电班组长,**经**联系于2020年3月至12月左右进入上述项目水电班组带班。水电班组的劳务报酬由**制作工资清单后,由**交旷厦公司审核后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于2020年10月29日手写制作的工资清单中载明其工价为350元/天。2020年12月29日,**、**等人就案涉工地拖欠的劳务报酬问题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现为**县劳动权益保障中心)投诉,经监察大队协调处理,旷厦公司向**、**等人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出具***,载明:“本人**承诺,在旷厦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服务区、钟管、新市、收费站所有水电人工工资也全部结清,……”。2023年1月19日,**向**出具欠条(**认为系证明)一份,载明:“2020年**在浙江省旷厦公司项目浙江省湖州市**服务区、新市收费站、钟管收费站做的工资下欠47626元”。另查明,**于同日向**亦出具17362元的欠条(除金额不同外,内容与**的一致)一份。**自认于2021年元月与**共向被告领取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交易流水明细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被告旷厦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劳务工资发放***1份、职工来电来访登记表1份、人员工资表2份、***1份、工资发放清单1组,以及当事人的庭审***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录音1份及被告**提交的录音1份,无法核实对方身份,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原告**诉称劳务报酬47626元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450元/天计算报酬,但**予以否认,且原告自行手写制作的工资清单中明确载明其工价为350元/天,原告虽陈述该工资清单按被告**的要求制作,但原告将其应得工价金额特意少写显然与常理不符。其次,原告提交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23年1月19日,而原告自认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且在案涉工地结束后**与**在其他工地仍然有工作往来及款项进出,在原告案涉工地完工之后两年后,**再对原告案涉劳务报酬出具欠条,其欠条内容真实性存疑。再次,庭审中**辩称并非欠条而是证明,双方并未对账,系按原告要求抄写,其也非欠款主体,原告应向旷厦公司讨要,即**出具该欠条的目的并非认可其拖欠**劳务报酬,**否认进行过对账,欠条内容也与**在**县劳动权益保障中心出具的***“所有水电人工工资也全部结清”等内容相予盾。最后,**辩称旷厦公司未将劳务报酬741000元支付完毕,其中还欠付**20000元,**出具给**证明欠付47626元,出具给**证明欠付17362元,**自认于2021年元月与**共向被告领取10000元,上述内容与旷厦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金额及当事人陈述也并不能对应。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7626元、利息及要求被告旷厦公司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