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旷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旷厦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1民初3398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旷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MA2BGBTG3L,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机电城3幢3579室-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居民。 原告***与被告浙江旷厦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以诉前调方式受理,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旷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393.05元(160561.5元×70%+5000元),其中医药费3360元、伤残赔偿金99798元(49899元×20年×10%)误工费30030元(182元/天×165天)、护理费10920元(182元/天x60天)、营养费5400元(90元/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006.5元(32026元x5年+2人×10%)、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30元/天x48天),鉴定费160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份进入被告的公司上班,2020年5月1日在该公司位于**小微产业园项目工地上班过程中从二楼坠落到一楼摔伤头部。原告因受伤后于2020年5月1日至6月18日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8天,花去医药费63525.37元,购买人血白蛋白3360元,其中医药费63525.37元已由被告支付。2020年6月18日原告出院,医院出院诊断为:1**医疗、2、有枕骨骨折、3、中颅窝低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022年7月7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定所作出***定意见:1、原告于2020年5月1日因做工时受伤致中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脑软化灶,伴有头晕、头痛等神经系统症状,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2、原告于2020年5月1日因做工时受伤致中型颅脑损伤,中颅窝低骨折,枕骨骨折,蝶骨骨折,头皮裂伤,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肺,综合评定误工165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补充**,2020年3月,是***通过原告的姨夫叫原告去干活的,工资由旷厦支付。原告***通过线上**,事故发生时,只有其一个人在场,是负责清理现场材料的,当时有个留着做电梯的洞,用红色木板铺着的,其为了尽快完成工作就想通过木板走过去,结果摔到楼下昏迷了,也不知道是谁送其去医院。 被告浙江旷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工程系被告承包的,但已经口头协议整体转包给***,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系第三人雇佣,应当由第三人承担;2、对于第三人已支付的医药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系额外的费用,关联性有异议。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被扶养人。4、被告在银行设有农民工工资专户,共计4500多人,具体名单由***报到公司后提交银行,其中***、***及原告都在名单上。 第三人***辩称,1、其是跟着***干的,有签过协议,协议内容规定了由其负责的工作,即木工清工,按60元/平米结算的。***是从***处包来的,至今***尚欠其5万多的工程款未结算。2、原告的医药费是其垫付的,另给了原告1万元,垫付前,其与***、***一起协商,让其先垫付,工地有保险,之后会把垫付的钱给其。3、进厂的每个工人跟公司签了劳务合同、安全教育,原告也签过。合同都在公司处,公司根据刷脸记录计算每人的生活费,每月20号发,最后工资是扣除生活费的,原告也在公司录过人脸信息,其也在工地上干活,管理方式都是这样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共计1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市人民医院的治疗经过及产生的费用。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由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被告质证真实性由法庭核实,第三人无异议。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微信转账记录(5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费用是由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发放出来,其仅是代发,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是由***雇佣。第三人无异议,其与原告都是给被告干活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4、发票2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因身体需要购买人血球蛋白。被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非案涉产生的医疗费用。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5、***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的时间,鉴定所花费的费用。被告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发票由法院核实。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6、账单8页,证明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及1万元车旅费。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及本院认定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人介绍,在**小微产业园项目工地上班,主要负责拆模清工。该项目由被告浙江旷厦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第三人***系项目工地“小包工头”,负责木工部分工作,自行成立班组后将原告等人的名单报至被告,由被告通过“浙江旷厦建设有限公司**小微产业园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发放工资。2020年5月1日,原告在工地二楼做拆模清理工作,现场有电梯窖井,其上铺有红色木板,原告穿行窖井上红色木板时滑倒,摔至地下室,当场昏迷,经120送至**市人民医院。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3日,原告在EICU病区接受治疗,共计12天,花费44527.95元,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26日,原告在十五病区接受治疗,共计13天,花费8797.09元,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18日,原告在二十一病区接受治疗,共计23天,花费10200.33元。原告于2020年5月5日、5月8日向金华国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共计3360元。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共计63525.37元,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另行支付原告10000元。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鉴定标准,误工时间165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 另查明,原告***育有未成年子女**,出生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原告经案外人王姓人介绍,由第三人***安排负责拆模清工工作,故原告与第三人***形成雇佣关系,第三人未尽到雇主应尽到的安全保障和监督提醒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即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50%责任;根据被告浙江旷厦建设有限公司自述,其承包案涉项目后经口头协议整体转包给他人,对案涉项目缺乏有效监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20%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从事其本职工作,未尽到相当的谨慎小心及注意义务,自身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30%的责任。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3360元,该项医药费为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系原告的家人于2020年5月8日在**市兰江街道九如街人民医院临街6号金华国控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主要适用症包括失血、创伤及烧伤引起的休克等,用于原告***治疗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另有医药费用63525.37元,根据原告自述,已由第三人***支付,且第三人另行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9798元(49899元*20年*10%),未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误工费30030元(182元/天*165天),未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护理费10920元(182元/天*60天),其中住院期间48天(含重症加强护理病房期间12天),非住院期间12天,受害人在重症加强护理病房期间护理费不予计算,非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结合护理依赖程度予以调整,故本院认定护理费7644元(182元/天*36天+182元/天*50%*12天)。5、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90元/天*60天),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调整为1800元(30元/天*60天)。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006.5元(32026元*5年/2人*10%),未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未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1607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217273.87元,其中,第三人***已支付73525.37元,应予以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第三人承担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旷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4954.78元(217273.87元*20%+1500元); 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6611.57元(217273.87元*50%-73525.37元+1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旷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2元,第三人***负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