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隆电梯有限公司

徐州天正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恒隆电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东、海河路南5#-1、2层。
法定代表人:刘丽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会,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西军,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隆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万达广场3、4、5商办楼3-1413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天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恒隆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6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正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天正公司未获得任何不当利益,恒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2.恒隆公司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恒隆公司自2017年至起诉时,期间从未向天正公司主张权利。3.一审缺席审理不合法。天正公司未接到第二次开庭传票,也未通过其他途径通知天正公司开庭,违反法定程序。4.天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恒隆公司所购买的电梯是安装于徐州益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的沛县张庄镇龙庭花园,该开发项目与天正公司无关,天正公司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26日天正公司出具承诺函,但天正公司与所有职工进行核对,没有人经手出具此函。无论是否为天正公司出具此函,该函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恒隆公司所购买安装的电梯安装于龙庭花园项目,就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梯安装的规范进行组织验收,通过验收审核后,交付开发商再由开发商进行付款,但恒隆公司并没有对其安装的电梯进行验收。5.建设安装工程类案件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电梯安装工程属于建筑安装工程,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恒隆公司答辩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纠纷属于求偿型不当得利,天正公司因债务减少属于受益人,恒隆公司因财产减少属于受损人,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天正公司取得利益并无任何法律规定,恒隆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天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陈述案涉电梯系马义光、张光芹挂靠天正公司购买。天正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同时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垫付的电梯设备款368800元及逾期利息(以368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天正公司(甲方)与速捷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合同(编号SJE201620847-872),天正公司向速捷电梯公司购买乘客电梯26台,用于龙庭花园小区楼房。合同约定其中编号为L1-L4有机房乘客电梯(规格800kg、1.75m/s,层站门14/14/14)4台,单价92200元,合计368800元。货款结算期限和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提交书面发货要求,货到工地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40%(分批发货,分批支付),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2、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至设备总价70%(或自货发4个月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设备总价70%,以先到时间为准)。(分批验收,分批支付)。3、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或者乙方发货满15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设备总价的100%(分批验收,分批支付)。其中编号为L1-L12的电梯预计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交货地点:甲方工地。交货方式:安装单位江苏恒隆楼宇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9月8日名称变更为江苏恒隆电梯有限公司,下同)安排车辆提货(承运人需持提货委托函到乙方工厂提货)。运输方式及到站:徐州市沛县张庄镇,收货单位恒隆公司。使用单位为天正公司。由安装单位恒隆公司负责卸货。运输及运输保险:由安装单位恒隆公司负责并承担此费用。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价格不含电梯安装费,安装承揽合同由甲方另行签订。
上述合同签订后,速捷电梯公司向天正公司发货4台单价为92200元的电梯,由恒隆公司安装用于天正公司指定的龙庭花园楼房。
2016年11月1日,天正公司(甲方)、速捷电梯公司(乙方)及恒隆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JE201620847-872的项目名称为龙庭花园的电梯设备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合同由甲方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就丙方履行原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二、丙方保证具有履行原合同的资质和能力,愿意接受原合同所有条款的约束。三、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6年12月26日,因不具备验收条件,天正公司坚持使用电梯,要求恒隆公司调试使用,为此天正公司向恒隆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因电梯不具备验收条件,但我方坚持要使用电梯,我司做出如下承诺:1.使用电梯时被监管部门查处,产生的责任及全部罚款费用由我司承担。2.使用过程中导致的电梯零部件损坏,其零部件费用及维修费用,由我司承担。3.使用过程中产生安全事故,责任及全部费用由我司承担。4.电梯使用过后由我司负责对电梯的清洁。5.电梯使用过后引起的舒适差,与安装单位和产品质量无关。
根据合同约定,恒隆公司陆续向速捷电梯公司垫付了电梯设备款349200元。
另查明,恒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军于2017年11月1日与马义光沟通电梯款项事宜,马义光向其发送天正公司股东李香会的电话号码。2017年11月15日,杨红军向李香会发送短信沟通电梯施工问题。2018年至2019年9月期间,通过许战勇陆续协商处理涉案电梯款项事宜,2019年9月27日起草电梯合同补充协议,但是双方最终未签章。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从天正公司与速捷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恒隆公司原系涉案电梯的安装方,负责将速捷电梯公司供应的乘客电梯安装到天正公司指定的华庭花园小区楼宇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资金、经营等原因,恒隆公司、天正公司与速捷电梯公司三方又将电梯设备合同予以变更,合同付款义务由天正公司转移给恒隆公司。此种情况类似于工程施工中常见的“垫资施工”。虽然恒隆公司与天正公司未就电梯款项后续处理形成书面协议,但从恒隆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看,恒隆公司向速捷电梯公司支付了349200元电梯款,并安装调试了所涉电梯,天正公司承诺运行、维修等各种责任由其承担,故可以认定天正公司使用了所涉电梯,但未承担电梯货款。就恒隆公司、天正公司之间所涉电梯的处分行为,更接近于买卖合同关系,天正公司在事实上买受了恒隆公司从速捷电梯公司买入的电梯。故天正公司应当承担电梯价款。鉴于恒隆公司与天正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协议,恒隆公司主张依据不当得利返还,天正公司没有合法根据获得了所涉电梯利益,造成恒隆公司支付电梯价款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该主张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恒隆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恒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自2017年起至2019年9月27日,恒隆公司向天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办人沟通协商所涉电梯款项问题,积极行使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自2019年9月27日至本案起诉即2021年5月31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天正公司承担款项数额的问题。虽然天正公司和速捷电梯公司原设备合同约定的电梯单价为92200元,但恒隆公司实际垫付了349200元,该款项是恒隆公司的直接损失,故天正公司应当按照349200元予以返还。
天正公司还抗辩电梯付款条件不成就,但电梯未能验收的原因不在恒隆公司,天正公司亦出具承诺书认可由其同意使用电梯,且根据合同约定发货早已满15个月,符合付款条件,对天正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恒隆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因天正公司长期未支付应付款项,给恒隆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一、天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恒隆公司货款349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49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恒隆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天正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恒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2元,减半收取3416元,由恒隆公司负担200元,由天正公司负担321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2016年12月26日,因不具备验收条件,天正公司坚持使用电梯,要求恒隆公司调试使用,为此天正公司向恒隆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因电梯不具备验收条件,但我方坚持要使用电梯,我司做出如下承诺:1.使用电梯时被监管部门查处,产生的责任及全部罚款费用由我司承担。2.使用过程中导致的电梯零部件损坏,其零部件费用及维修费用,由我司承担。3.使用过程中产生安全事故,责任及全部费用由我司承担。4.电梯使用过后由我司负责对电梯的清洁。5.电梯使用过后引起的舒适差,与安装单位和产品质量无关”不予确认,对其他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徐州益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经登记设立,股东为马义先,张光芹为监事。
天正公司与恒隆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安装的设备即是天正公司与速捷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合同项下的所有电梯,其中L1-L4有机房乘客电梯安装费用计27.12万元。天正公司负责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开工和验收申请,恒隆公司负责安装质量的自检验收,配合天正公司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开工和验收申报。
恒隆公司就上述安装合同项下安装费,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案审理过程中,恒隆公司陈述,与速捷电梯公司、天正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是因为天正公司资金不足,而恒隆公司为能够进行电梯安装并且获得安装报酬,确定由恒隆公司向速捷电梯公司支付货款,速捷电梯公司才同意发货。天正公司陈述马义光、张光芹挂靠天正公司购买案涉电梯,未签订挂靠协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专属管辖的问题。根据天正公司与速捷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系天正公司向速捷电梯公司购买电梯,电梯安装相关费用不包含在天正公司与速捷电梯公司签订合同确定的金额范围内。虽然恒隆公司系案涉电梯的安装方,但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并非安装费用,而是基于天正公司、速捷电梯公司与恒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天正公司将其与速捷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给恒隆公司后,恒隆公司向速捷电梯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因此,本案并不涉及建设工程内容,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在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为天正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一审过程中的缺席审理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审理中,天正公司股东李香会作为天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出具地址确认书和联系电话;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前,通过EMS法院专递向李香会出具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和预留电话邮寄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但该邮件被以“迁移新址和电话不接”为由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一审法院向天正公司送达的开庭传票退回之日即应视为送达之日。因此,一审送达程序并不存在违法,缺席审判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恒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自2017年起至2019年9月27日,恒隆公司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向天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办人沟通协商所涉电梯款项问题,至2021年5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四、关于天正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从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天正公司与速捷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与恒隆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即天正公司系案涉电梯的购买方,并将向速捷电梯公司购买的电梯交由恒隆公司安装。从履行情况来看,恒隆公司作为安装方,为了能够获得电梯安装费,与速捷电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由恒隆公司向速捷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事实上恒隆公司已经向速捷电梯公司支付349200元且安装完毕。虽然恒隆公司与天正公司之间并未就恒隆公司向速捷电梯公司支付货款事宜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另签订书面协议,但天正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购买方和定作人,在承揽人即恒隆公司已代其向速捷电梯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天正公司应将恒隆公司向速捷电梯公司支付的该部分款项支付给恒隆公司。
其次,天正公司主张案涉电梯安装后并未进行验收,但是根据天正公司与恒隆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的约定,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是天正公司的义务,恒隆公司仅对此予以配合。而2016年12月26日承诺函是否真实,在恒隆公司已经对案涉电梯安装完毕的情况下,应由天正公司系恒隆公司的原因造成电梯未验收承担举证证明,现天正公司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恒隆公司对案涉电梯在安装完毕后未进行验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天正公司关于案涉电梯未验收的主张,不能成为其向恒隆公司承担清偿货款的理由。因不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处理,对2016年12月26日承诺函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最后,案涉电梯安装于龙庭花园项目是否为天正公司开发,在天正公司与速捷电梯公司、恒隆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且合同内容有明确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天正公司承担相关合同项下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天正公司对案涉货款向恒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正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2元,由上诉人天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审 判 员 汪佩建
审 判 员 汤孙宁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连富
书 记 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