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03民初3691号之一
原告:江苏恒隆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万达广场3、4、5商办楼3单元1413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徐州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丰路北侧(酒厂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渭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恒隆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与被告徐州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恒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5076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654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位于徐州金沛县的新都市华庭小区电梯,其中第一期安装16台电梯,安装总价为995600元;第二期安装24台电梯,安装总价为1641800元;安装价款合计2637400元。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增加电梯门厅整改安装费70000元。2020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增加安装费15000元。以上安装款共计27224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安装款2214704元,尚欠安装款507696元。202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单次维修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电梯主机维修,约定维修价格为180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维修费用。202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新都市华庭小区15#、17#的6台ReDa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2日,服务费用总价240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服务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均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共计欠款本金549696元。2018年,原被告还签订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就徐州市沛县新都市华庭三期的24台电梯提供安装服务,安装总价款为1547000元,因该项目正在建设之中,预计开工时间为2019年6月,并以双方已有书面的土建和工地状况确认函作为安装施工的前提。原告根据项目建设情况,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于2021年1月13日向被告寄发《履约通知函》一份,但被告均未按约履行。现被告已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进行电梯安装,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
被告源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根据民诉法专属管辖规定移送至工程所在地沛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沛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即本案所涉“电梯设备安装”属于建设工程中的设备安装工程;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所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纠纷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江苏恒隆电梯有限公司在诉状中也已确认工程所在地系沛县,即应由沛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案涉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已确认本案系建设工程中的电梯设备安装施工,且工程地点为沛县。案涉工程系在不动产上安装电梯,电梯为不动产附属设施,安装完成后与建筑物合为一体。电梯安装时间长、技术高,且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安装效果事关建筑物的使用安全,应符合国家对安装主体资质的要求,电梯设施的安装事关整个建筑物的使用效能,具有明显的整体性与不可拆分性,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一种,故本案应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沛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另外“原告所在地管辖”此条款约定管辖不明确,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也违反了协议管辖应遵循的唯一性原则。只有双方住所为同一法院辖区,否则协议“原告所在地管辖”并不能指向明确唯一的法院,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被破坏,管辖不确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沛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审理。综上,贵院无本案管辖权,谨请贵院依法将此案移送沛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第2条规定:凡从事电梯等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必须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工作。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取得电梯维修的资格许可。该规则第2条规定了电梯施工的要求。因此,对于电梯安装合同,由于需要取得特殊的资质,且需要经受安监部门的监督管理,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及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据以起诉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被告源源公司在沛县华庭项目施工的一部分,内容也涉及安装范围、安装工期、工程质量、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具备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当适用法律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位于沛县工程现场,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徐州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沛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祥伟
审判员 刘海侠
审判员 张鑫瑶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胡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