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26民初165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骆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