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鑫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高鑫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高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京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303民初414号 原告:四川高鑫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贡井街建设路居委会9组3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高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建设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京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10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四川高鑫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鑫公司)诉被告四川高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精公司)、被告内蒙古京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精公司、被告京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内蒙古京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6600元,被告四川高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高精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为清偿债务,201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高精公司将对被告京达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06600元全额转让给原告,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京达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京达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前支付该欠款。被告京达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签收《债权转让协议书》、《催款通知书》。迄今为止,被告京达公司都未按催款通知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精公司、被告京达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高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对账函,证明被告高精公司与被告京达公司经过对账,被告京达公司欠被告高精公司货款。4.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高精公司将对被告京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5.催款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京达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款通知书。 被告高精公司、被告京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被告京达公司在被告高精公司提供的《对账函》上签字(章)确认欠被告高精公司货款106600元。原告与被告高精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为清偿债务,201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高精公司将对被告京达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06600元全额转让给原告,如原告向被告京达公司催收无果,则被告高精公司仍对上述债权转让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条款。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京达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京达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前支付该欠款。被告京达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签收《债权转让协议书》、《催款通知书》,但被告京达公司未付款。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高精公司与被告京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欠款关系成立。被告高精公司将对被告京达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06600元全额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被告高精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被告京达公司后,原告与被告京达公司债权转让关系生效。原告受让被告京达公司债权后,有权要求被告京达公司及时清偿债务。被告京达公司应当按《对账函》确认的金额清偿债务,逾期未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精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京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高鑫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四川高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16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86元,原告四川高鑫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