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某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京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高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303民初414号
申请人:四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贡井街建设路居委会9组3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内蒙古京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210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四川高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建设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四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京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高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内蒙古京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高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11万元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同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四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川所有的川C*****小型轿车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京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四川高精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查封申请人四川**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用于财产保全担保的***所有的川C*****小型轿车。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华